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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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朱延祥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朱延祥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
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前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見被告並無甘受裁判之情,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單身、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卷107年
6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36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卷第90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被告朱延祥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71巷47號1樓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而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668號、94年度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8號、97年度審易字第443號、98年度審簡字第297號(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駁回上訴)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95號、102年審易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0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朱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查│││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119816號)、台灣尖端先進│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編號119816號)│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畢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簡表│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徐正杰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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