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3912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鄭富鴻 (原名: 鄭國泉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未提出債權讓與後經合法通知予債務人之通知及其證明文件,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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