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告 凃韋君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被告 陳德清
陳添隆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詠智 被告 陳萬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德清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五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添隆、陳添輝、陳詠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四點二二、一九點六四、一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萬居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分別為八點○二、二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德清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陳添隆、陳添輝、陳詠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陳萬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陳德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德清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陳添隆、陳添輝、陳詠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添隆、陳添輝、陳詠智如以新臺幣伍佰零伍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陳萬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萬居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德清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號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添隆、陳添輝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7號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萬居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0號、11號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變更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陳德清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添隆、陳添輝、陳詠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萬居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部分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14頁)。關於拆除建物之範圍,為原告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後所為之更正,核屬事實之更正;關於追加被告陳詠智部分,係因被告陳詠智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受讓附圖所示B、C、D部分之建築物二分之一權利,此部分追加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核屬同一,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德清、陳添輝、陳萬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德清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號之違章建築(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建築物),被告陳添輝、陳詠智共有之豬圈改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7號之違章建築(下稱B、C、D建築物),現占有人為被告陳添輝、陳添隆,被告陳萬居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1號之違章建築(下稱E、F建築物,並與A、B、C、D建築物合稱系爭建築物)坐落其上,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陳德清所有A建築物、被告陳添輝、陳詠智共有B、C、D建築物、被告陳萬居所有E、F建築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築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德清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A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添隆、陳添輝、陳詠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B、C、D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萬居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E、F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添隆、陳詠智、陳添輝則以:B、C、D建築物為訴外人 陳炭 (陳添隆、陳添輝之祖父、陳詠智之曾祖父)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屬合法之建物,僅未辦保存登記,而陳炭將系爭土地採共有之方式讓晚輩繼承,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築物則分棟各自繼承,B、C、D建築物並未非法占用他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添隆、陳詠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德清、陳萬居則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建築物即已坐落其上,當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興建系爭建築物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107年度士調字第20號卷第14頁,下稱士調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德清所有A建築物、被告陳添輝、陳詠智共有B、C、D建築物、被告陳萬居所有E、F建築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築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築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經查,A建築物為訴外人即被告陳德清之父親 陳日 興建,由被告陳德清所繼承,B、C、D建築物為訴外人即被告陳添隆、陳添輝之父親 陳火生 興建,由被告陳添隆、陳添輝所繼承,E、F建築物為陳萬居所興建等情,為被告陳添隆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996號事件)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4-55頁),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且A建築物之房屋稅稅籍起課年期為53年,納稅義務人為陳日,B、C、D建築物之房屋稅稅籍起課年期為53年,納稅義務人為陳火生,陳火生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陳添輝、陳添隆,被告陳添隆復於106年8月10日將其對B、C、D建築物權利二分之一贈與其子即被告陳詠智,E、F建築物之房屋稅稅籍起課年期為53年,納稅義務人為陳萬居等情,有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70-72、77-79、81-82頁),核與被告陳添隆於996號事件陳述系爭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大致相符,又被告陳詠智亦自陳:伊有自被告陳添隆受讓B、C、D建築物一半之權利,並由被告陳添隆繼續占有使用B、C、D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6、121-122頁),堪認被告陳德清對A建築物、被告陳添隆、陳添輝、陳詠智對B、C、D建築物具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萬居為E、F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雖辯稱B、C、D建築物為陳炭所興建,且系爭建築物於興建時有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云云,惟查,A建築物為陳日興建,B、C、D建築物為陳火生興建,E、
F建築物為陳萬居所興建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陳添輝、陳添隆、陳詠智雖抗辯B、C、D建築物均為陳炭所興建,惟未能提出事證證明,難認有據;再者,陳炭、陳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四,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陳炭於69年12月16日死亡、陳日於68年8月17日死亡),縱使上開建築物之興建有得陳炭或陳日之同意,惟系爭土地斯時之共有人尚有訴外人 陳存陳水塗陳海塗 、陳明、 陳萬賜 (見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興建系爭建築物時有取得當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築物興建有得到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云云,尚難採信,被告復未能就系爭建築物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為無權占有,被告應予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德清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A建築物拆除,被告陳添隆、陳添輝、陳詠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B、C、D建築物拆除,被告陳萬居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E、F建築物拆除,並均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陳詠智、陳添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另就被告陳德清、陳添輝、陳萬居部分,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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