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請人 陳欣馨 相對人 林進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約定於108年5月6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債務之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並經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尚負有債務1,95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又兩造於102年5月間所設定之抵押權,雖原係○○○鄉○○段○○○○號土地、面積502.56平方公尺為抵押物,而○○○鄉○○段○○○○號經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2-1、2-5地號兩筆土地,然聲請人之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68條規定乃不受影響,職此,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金門縣│金寧鄉│東洲││2-1││353.98│全部│林進緯││││││││││││├──┼───┼────┼───┼───┼────┼─┼────┼───────┼────┤│2│金門縣│金寧鄉│東洲││2-5││148.58│全部│林進緯││││││││││││└──┴───┴────┴───┴───┴────┴─┴────┴───────┴────┘☆附註:
非訟事件法第10條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72條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4-1條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195條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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