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6年4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前圓環處,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白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改造子彈12顆,放置在虎尾鎮頂南40之26號A23室,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其間,甲○○並持上開改造槍彈,至雲林縣虎尾溪堤防邊,擊發子彈5顆,測試前述槍彈之性能。於同年6月1日下午3時許,甲○○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將上開手槍、子彈放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黑色手拿包內,交給不知情之 黃偉哲 保管(黃偉哲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用以躲避警方追查。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21之2號黃偉哲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支、子彈7顆(其中2顆經送驗試射完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黃偉哲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我住處
儲藏室內,由我主動拿出甲○○交與我保管黑色包包1只;警方於現場將該黑色包包打開檢視時,我在現場看到警方將包包打開時,裡面置放有2支銀色手槍、彈匣2個及子彈7顆。黃偉哲另於檢察官面前供述:於96年6月15日上午11時25分,為警在我雲林縣○○鄉○○村○○路21之
2號住處查獲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子彈7顆,那是甲○○拿來的,有包著,說是重要物品,他要我看顧好,不能跟別人講,我不知道裡面的東西;甲○○是於6月1日,在北港鎮夜市附近的一家便利商店處交給我的等語。
此有其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在卷可稽。另外,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7顆及黑色手拿包1只足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改造子彈7顆,認均係改造子彈,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96412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足徵,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改造手槍2支,拉滑套後均可擊發,性能良好,改造子彈其中2顆僅存彈殼,其餘5顆結構完整等情相符,上開鑑定書內容自屬可採。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6年6月15日上午11時25分,帶
同警方至黃偉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黑色包包;警方在黃偉哲住處內查獲之槍彈屬我所有,是我防身要用的;我於96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將槍彈放入黑色袋子內,在雲林北港鎮某家全家超商前交付給黃偉哲;警方查扣之槍、彈,是我於96年4月中旬,在雲林縣斗六鎮的圓環向綽號「小白」男子購買槍彈,1支槍35,000元,各附加
6顆子彈,我2支槍都曾經試射過。其另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與上情一致,有其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應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12顆,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分別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而不以其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而各成立數罪。則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係1行為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賭博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素行不佳,其中於86年間,被告已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86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附卷足考,則被告屢犯槍砲案件,有持槍之慣行,具高度社會危險性格,本案持有之槍支及子彈,數量非少,又其持槍之目的,在於防身、討債,且更有實際擊發之事實,犯罪情狀相當囂張,對社會秩序已達高度危險之地步,再者,被告將槍彈置於黑色包包內,藏放於他人住處,躲避查緝,易於取用,益見被告心存僥倖;然被告僅國中肄業,教育、智識程度不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協同警方查扣本案之槍彈,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忽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危險性格,為本院所不採。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除業已試射無殺傷力之子
彈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黑包手拿包,為被告所有,供包裝藏匿槍彈所用,業經被告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業經被告自行擊發之改造子彈5顆及供鑑定試射之改造子彈2顆,均已供擊發,且後者僅餘彈殼,應認已無殺傷力,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㈥本案雖係由被告帶同警方於黃偉哲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係因警方監聽到其與朋友對話,懷疑其有槍枝,要其配合交出來,警方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等語,可見於被告帶同員警查獲本案槍彈時,警方已然發現並對被告持有槍彈犯罪事實有合理懷疑存在,從而,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備註欄│├──┼───────┼───────────────┤│一│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為銀色,槍管的顏色││││比較深比較暗,應是換裝改造而成││││,拉滑套後可以擊發,擊發性能良││││好,彈匣都是合用槍枝等情相符。│├──┼───────┼───────────────┤│二│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為銀色,槍管的顏色││││比較深比較暗,應是換裝改造而成││││,拉滑套後可以擊發,擊發性能良││││好,彈匣都是合用槍枝等情相符。│├──┼───────┼───────────────┤│三│改造子彈│被告供稱原向「小白」購得12顆改││││造子彈,經被告試射其中5顆,餘││││7顆經警扣得。則7顆子彈,認均││││係改造子彈,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5顆具有殺傷力,應予沒收││││。│├──┼───────┼───────────────┤│四│黑色手拿包1只│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將槍彈放於其││││中,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核與本院勘驗認屬一般普通手││││拿包,大小可以放置2支手槍及子││││彈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