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美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美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美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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