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2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6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哲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梁哲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哲銘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均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6年4月15日起,執行至107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因其後假釋遭撤銷,復自108年11月20日起,執行殘刑至109年10月5日完畢等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日後施用毒品需求,進而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轉讓禁藥之次數僅有1次,且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7號
被 告 梁哲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銘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6年4月15日起,執行至107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因其後假釋遭撤銷,殘刑自108年11月20日起,執行至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梁哲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 王政熹 。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哲銘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政熹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8月27日苗警刑偵二字第1130040301號移送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17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及證人王政熹之扣案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證人王政熹。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2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政熹,辯稱:伊只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政熹等語。經查:本案除證人王政熹指述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政熹,故無從僅憑其單一指證,即率爾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