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利選任辯護人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正利前因贓物、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 張志安 ,張志安購得上開毒品後,旋即在桃園市○○區○○路○○○○巷○○號 劉俊宏 住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予劉俊宏施用(張志安幫助施用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971號提起公訴;劉俊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即購毒者張志安、與張志安合資購毒者劉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97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正利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一)被告並未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張志安碰面,更未販賣毒品給證人張志安;(二)證人張志安、劉俊宏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不實;(三)由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證人張志安於案發時根本不在桃園,無從與被告在桃園市八德區劉俊宏住處交易毒品;(四)證人張志安對被告有所怨懟,且有蓄意栽贓而免除販賣毒品罪之動機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俊宏於104年5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證人張志安則因將甲基安非他命分予證人劉俊宏為前揭施用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79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判決論罪科刑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2案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之。
(二)證人張志安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5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其與證人劉俊宏一人出1千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開一輛銀色或香檳銀的汽車到證人劉俊宏住處,其拿錢給被告,被告就交付1包毒品,其與證人劉俊宏當場在屋內施用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971號卷第36-37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331號卷第28頁背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4頁至第5頁背面);證人劉俊宏(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其問證人張志安有沒有認識的人可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張志安說一人出1千元,他要幫其去拿,後來證人張志安跟其拿了1千元,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證人張志安就一人分一半;當天其確實好像看到一輛銀色三菱汽車,證人張志安說車內的人叫「大頭」,跟「大頭」買就可以了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971號卷第36-37頁)。然證人劉俊宏於自身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在10
4年5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住處向證人張志安以1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971號卷第18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卷第41頁);證人張志安於警詢時則證稱:與證人劉俊宏並不熟識,其沒有賣毒品給證人劉俊宏,不知道為何證人劉俊宏會說毒品是向其購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971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就證人劉俊宏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究係「向證人張志安購買」或「與證人張志安合資向被告購買」,證人劉俊宏先證稱係向證人張志安購買(證人張志安則否認之),嗣後檢察官於同次期日訊問證人張志安、劉俊宏2人時(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971號卷第34頁),該2人竟均改口稱係由證人張志安出面向被告購買,前後所述顯不相同。則該2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不無相互附和、勾串之可能,憑信性已顯有可疑。
(三)又證人張志安於104年5月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971號卷第4、5、7頁、第9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頁)。惟依該門號於104年5月
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光碟及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4頁),該門號於104年5月7日下午4時55分之基地臺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同日下午5時48分之基地臺位置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距離證人張志安所指交易地點(桃園市○○區○○路○○○○巷○○號證人劉俊宏住處)之路程距離分別為32.3公里(行車時間約32分)、31.8公里(行車時間約29分),有GOOGLE地圖2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且迄至同日晚間7時6分,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始出現在桃園市八德區。況證人張志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回想起來應該是104年5月6日差不多下午的時候向被告買毒品,然後拿到證人劉俊宏家施用;104年5月7日其是去處理證人劉俊宏的事,因為劉俊宏的朋友被人打,證人劉俊宏稱是在104年5月7日才透過其拿到毒品,可能是證人劉俊宏時間記錯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78頁背面)。準此,自難認證人張志安於起訴書所載之「104年5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曾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證人劉俊宏住處」,更遑論在該處向被告購買毒品。
(四)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志安之犯行,證人張志安、劉俊宏之證述既存有前揭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林虹翔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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