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79號
106年度易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黃詩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第6129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568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詩麟曾於:①民國80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81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82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8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83年間因犯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84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87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8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9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⑧88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迭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其因該犯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89年間犯同罪,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因該犯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⑩92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9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94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⑬95年、96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⑭95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⑮98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⑯98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⑰98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⑱98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⑲98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⑳98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均經執行完畢)。㉑102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㉒
102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㉓102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㉑至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㉔、㉕102年間二度犯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該刑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㉖106年2月11日犯同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黃詩麟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⑴於
106年2月21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巡邏警員於106年2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區○○路○○巷○○號前發現黃詩麟,乃查詢黃詩麟之身分而發現其為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在其長褲右口袋內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乃遭警方逮捕而採尿送驗,始知上情。⑵於106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公廁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2日上午8時25分許,黃詩麟駕駛車號000-000號失竊之機車,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民族路口逮捕,嗣警方在武陵派出所對其搜身時,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8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巡邏警員於106年2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區○○路○○巷○○號前發現黃詩麟,乃查詢黃詩麟之身分而發現其為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在其長褲右口袋內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是該項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契吻,乃屬合法,警方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違禁物後,被告乃顯可疑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警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實施採尿之行為,是該次採得之被告尿液有證據能力。被告於106年9月22日上午8時25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失竊之機車,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民族路口逮捕,此時警方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是警方在武陵派出所對其搜身所扣得之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68公克),其程序乃屬合法,警方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後,被告乃顯可疑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警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實施採尿之行為,是該次採得之被告尿液亦有證據能力。警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詩麟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前後二次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8公克)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分別係第二十七犯、第二十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後,則係第二十一犯、第二十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先後二次被查獲所採得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30239ng/ml、78102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5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施用毒品並非僅係單純自戕行為,表面觀之,施用毒品之人固然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身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然施用毒品之人之所以屢屢施用毒品,並非純係生理因素,而係受周遭環境及相處之人所影響,即受心理因素之左右居多,是若已經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視同病人之處遇後,仍於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即認其應受刑罰之制裁,否則,任令其一犯再犯,則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言之,嚴重者,可導致施用者之腦病變而身亡,然施用者本身因有上開所述之社會環境、人脈交際之影響,故亦可導致其他未施用者之施用之學習行為,致社會深受毒害,抑有進者,經常施用者本身亦常有竊盜、搶奪、詐騙之行為,以求快速賺取不義之財,換取毒品施用抵癮,故施用毒品之本身乍觀之下固為自戕行為,然實足導致社會價值崩盤、國人健康斲毀及社會治安敗壞之嚴重連環後果,在刑罰論上自應周詳審酌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再即使施用毒品足以導致上開微觀及巨觀之損害,本於刑罰謙抑思想,對施用毒品者加諸刑罰時,亦宜本於其於該本案之施用毒品次數以累加,且累加之刑罰亦不宜過多,然查,被告於本件已分別係第二十七犯、第二十八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依前之論述,被告自年輕始迄今,不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並無任何自制力,本件量刑上絕不適宜再處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輕刑,否則,其實質上無異鼓勵被告再度犯罪,且刑度顯將嚴重不足顯示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亦不足以滿足上開論述之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甚而有刑罰裁量濫用之嫌,本院自應避免之,並以上開論述內涵為本院量刑之準據,而檢察官自亦應審視被告歷次施用毒品之詳情,於被告多次犯之情形下,向法院提起公訴,甚至具體求刑,不宜再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免失刑罰之上開目的,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