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自訴人 楊忠誠 自訴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
曾雍博 律師被告 馬仲偉
馮成禮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仲偉、馮成禮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馬仲偉、馮成禮與自訴人楊忠誠均為 陸光 五村國宅社區
住戶,自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間卸任 陸光五 村國宅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改由被告馮成禮擔任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馬仲偉明知自訴人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年度預算、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並無任何涉嫌不法之情事,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3月9日以自訴人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877號駁回被告馬仲偉再議而告確定。
㈡被告馬仲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4年3月
12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親筆書寫內容為「第
五、六屆陸光五村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忠誠乙員,任內涉及不法,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依法提出告訴事。」之通告(下稱系爭通告),並將系爭通告置於陸光五村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桌上,任由全體住戶自行取閱,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閱悉而為散布,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
㈢被告馬仲偉於104年6月11日前某日,製作內容為「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0條,主任委員涉及刑事訴訟案件,應告知全體住戶。本社區前主任委員楊先生,涉及刑事案件,被告發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目前正偵辦中,應立即公告,告知全體住戶,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將系爭公告交予被告馮成禮。而被告馮成禮接到系爭公告後,並未查證內容是否屬實,亦未查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否存有相關規定,更未經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竟與被告馬仲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馮成禮逕自決定加上管理委員會戳印,再採夾頁方式,將系爭公告釘於陸光五村國宅社區
104年度5月份例行會議紀錄之封面內頁,而於104年6月11日起至翌(12)日止之某時許,張貼在陸光五村社區內19處布告欄上,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閱悉而為散布,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馬仲偉就自訴意旨一㈠、㈡部分,各自涉犯刑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並與被告馮成禮就自訴意旨一㈢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
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
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認被告馬仲偉就自訴意旨一㈠部分涉犯誣告、㈡部分涉犯散布文字誹謗,及與被告馮成禮就自訴意旨一㈢部分共同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以⒈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4) 陸五 管七(公)字第044號公告影本1份、⒉錄影光碟暨「00000000馬仲偉罵粗話錄影」譯文各1份、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3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⒋公告夾頁照片2紙、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偵字第143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877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⒍被告馬仲偉104年3月12日「親筆手寫」通告影本1紙(即系爭通告)、⒎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份會議紀錄夾頁公告影本1紙(即系爭公告)、⒏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02年6月14日會議記錄節本影本1份、⒐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03年6月16日會議記錄節本影本1份、⒑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02年6月14日例行月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暨附件、⒒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03年6月16日例行月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暨附件、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⒔陸光五村國宅社區101年4月17日(101)陸五會字第8號內部行文意見回覆表影本1份、⒕被告馬仲偉擔任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環保委員期間曾簽名回擲之內部行文意見回覆表影本4份、⒖陸光五村國宅社區住戶規約(100年修訂版)節本影本1份、⒗被告馬仲偉擔任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環保委員期間曾簽名之維修單影本6份、⒘被告馬仲偉擔任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環保委員期間曾提案之例行會會議紀錄節本影本共22份、⒙陸光五村國宅社區(100)陸五管字第3號公告影本
2紙、(103)陸五管七(公)字第1號公告影本2紙、陸五管七(公)字第2號公告影本2紙、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1月份財務報告影本2紙、1月份財務報告重點整理影本1紙、103年7月例行月會會議紀錄節本影本
5紙、⒚「內投營建營字第0950801084號」函文影本1紙、「營署建管字第0970028470號」函文影本1紙、陸光五村國宅社區住戶規約(100年修訂版)第25條關於跨屆可續任主任委員之相關規定影本2紙、⒛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02年7月15日會議記錄節本影本2紙、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03年7月15日會議記錄節本影本3紙、渣打銀行活儲帳戶存簿內頁第4頁(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止)、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簿內頁第2頁(即103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影本共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93號起訴書影本1份、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99年11月27日)影本1份、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例行會會議記錄節本影本1份、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例行會會議記錄節本影本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馬仲偉堅決否認有何誣告或散布文字誹謗、被告馮成禮亦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被告馬仲偉辯稱:就自訴意旨一㈠部分,伊認為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涉犯背信罪嫌之內容係有憑有據,絕非虛構,此觀陸光五村國宅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39條第3項第
1款、第2款、第42條第4款等規定至明,陸光五村國宅社區A區發電機故障是否有緊急修繕之必要?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6,925元是否為年度預算之範圍內?是否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支用?均容有疑義,有待釐清,而自訴人既為時任之主任委員,自有涉及背信罪之可能,再者,東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惠公司)施作機油部分不符而仍以原價付款、以內部行文方式即委託禾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施作社區燈具等節,固然出於管理委員會之決定,但自訴人身為主任委員,是以伊認為自訴人影響管理委員會之決定而侵害社區之利益,決非故意虛構事實;另就自訴意旨一㈡部分,伊親筆寫完系爭通告後,只有將該紙通告交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行政助理,並麻煩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40條規定,將系爭公告公布予全體社區住戶知悉,至於辦公室人員是否要公告,由渠等自行決定,伊沒有影印系爭通告,亦不曉得是何人將該紙通告影印成數份後置於桌上供人取閱;再就自訴意旨一㈢部分,自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事實上社區決定一切事務均是由主任委員獨自一人處理,而自訴人前開已涉及背信案件,伊為了陸光五村國宅社區全體住戶著想,自己翻書翻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40條,該等條文規定只要主任委員涉及不法或有不當的行為,案件移送至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或在法院開庭,即可以依據上開條文公告,而該等條文也沒有提到主任委員必須是要在任,是以伊認為在任或卸任應該無所區別,同有適用上開規定,故將親筆書寫的條子交給管理委員辦公室人員,伊不知道是由何人將上開條子繕打成電腦文字(即系爭公告),伊主觀上沒有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故意等語;被告馮成禮就自訴意旨一㈢部分則辯稱:伊在擔任主任委員時,不曉得自訴人有涉及刑事案件,而被告馬仲偉於104年5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開會時,一直吵著要公告自訴人涉及刑事案件的議案,所以當時開會鬧哄哄而沒有結果就散會。伊事後回到辦公室,被告馬仲偉又拿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給伊閱覽,伊不太懂法律,而且單看法條文字也只有寫到訴訟期間,沒有講到其他內容,伊認為被告馬仲偉亦在陸光五村國宅社區擔任委員,應該不會欺騙伊,所以請行政助理馬小姐蓋上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戳印,再請保全人員將系爭公告夾頁在104年5月份會議紀錄裡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馬仲偉就自訴意旨一㈠被訴誣告部分:
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
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可資意旨)。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馬仲偉於104年3月9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告訴內容略為:自訴人擔任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受陸光五村國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社區管理事務之人,被告馬仲偉則為該社區之住戶。自訴人明知依照陸光五村國宅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一年度所進行之社區共用部分之相關設施重大修繕工程,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方得支用之,詎自訴人竟意圖損害陸光社區住戶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陸光五村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於101年7月4日擅自請東惠公司至該社區進行A區發電機電腦更新及拆裝檢修工程;且自訴人明知東惠公司進行之社區A區至E區發電機年度大保養之保養機油不符規定,仍於102年3月22日逕行付款與東惠公司,再於103年
7月9日,未經陸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以內部行文方式,指定禾亞公司施作陸光五村國宅社區A區○○區○○○○道LED燈工程,以前開方式損害陸光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因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上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馬仲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
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877號駁回再議確定等節,業據被告馬仲偉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自卷第72頁反面;本院自更㈠卷第26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3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877號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50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就「未經陸光五村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
請東惠公司至該社區進行A區發電機電腦更新及拆裝檢修工程」乙節被訴誣告自訴人背信部分:
⑴被告馬仲偉於告訴自訴人涉嫌背信案件(下稱另案)中陳稱
:伊是陸光五村國宅社區負責第一區之環保委員,發電機機油容量僅能添加40公升,且機油每公升以100元計價,至多需要額外地讓東惠公司再添加試車所需機油10公升,合計50公升,惟自訴人嗣後所陳報之機油是60公升,欲藉此支付60公升之機油費用給予東惠公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92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他字卷影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時任陸村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胡萬鵬 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馬仲偉、自訴人均是鄰居,並與渠等2人在102年至103年間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就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發電機電腦更新工程部分,當時管理委員會有開會通過由東惠公司承作,並編列年度預算,用在人事費支出(如聘用總幹事、清潔人員等)及社區設備修繕費用。至於被告馬仲偉所述機油不符部分,東惠公司在完工後,對於被告馬仲偉質疑機油不符乙節有前來管理委員會報告,被告馬仲偉在會議上與東惠公司有所爭執,似乎是各說各話,但管理委員會還是以多數決同意付款給東惠公司等語勾稽相符(見他字卷影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且依被告馬仲偉於另案中所提出之陸光五村國宅社區102年緊急發電機大保養_D區驗收表、_E區驗收表影本各1份可知(見他字卷影卷第18頁至第19頁),兩份驗收表在「機油」項目,「施作日期」欄位均有被改寫的痕跡(即從「60」公升改寫成「50」),是被告馬仲偉於另案中所述,尚非全然無據。
⑵再者,被告馬仲偉另案中指稱:自訴人未依循陸光五村國宅
社區住戶規約第39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及第42條第4款規定,擅自以管理委員會決議後,支付東惠公司所得請領之款項等語,並提出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便簽、統一發票、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社區規約等件影本為證(見他字卷影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48頁),尚非全然無憑,且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自行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支付東惠公司所得請領之款項乙節,亦未見自訴人於另案中否認上情,是被告馬仲偉自得本於合理懷疑而提出告訴,縱或因其對社區規約未有深入瞭解,以致對於自訴人就社區事務決行程序有所誤會,亦難認其提出告訴係事出無因而純屬虛構。
⒋就「未經陸光五村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僅以
內部行文之方式,指定禾亞公司施作陸光五村國宅社區A區○○區○○○○道LED燈工程」乙節被訴誣告自訴人背信部分:
被告馬仲偉於另案中指稱:自訴人僅以內部行文之方式,指定禾亞公司施作陸光五村國宅社區A區○○區○○○○道LE
D燈工程,合計44萬3,657元等語,並提出陸光五村國宅社區內部行文意見回覆表、陸光五村國宅社區LED燈買斷施工合約書、統一發票及住戶規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影卷第20頁至第48頁),尚非全然無憑。又證人胡萬鵬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LED燈具部分,當時已經召開過正式的管理委員會,但因還有其他補充說明,自訴人因此以內部行文之方式請管理委員表達意見,每位管理委員再以內部行文之方式,將意見回覆表回覆給予主任委員而完成LED燈工程等語(見他字卷影卷第169頁),且自訴人亦於另案中陳稱:禾亞公司有列席管理委員會報告,印象中當時沒有投票,且伊卸任之後,禾亞公司的LED部分驗收項目及區域仍在繼續進行,而內部行文只是在要求廠商做說明,溝通或避免急迫情形來不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再以內部行文之方式,請管理委員填註意見後簽名回擲,況內部行文早已行之有年等語(見他字卷影卷第74頁),亦未見自訴人否認禾亞公司為陸光五村國宅社區A區○○區○○○○道施作LED燈工程,已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抑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等情,而本院稽之陸光五村國宅社區住戶規約(100年修定版,即100年12月18日第3次修訂)第14條(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第37條第1項第3款(即管理委員會決議方式)等規定(見本院自更㈠卷第80頁、第92頁),亦未見陸光五村國宅社區全體住戶以規約允許管理委員會得以內部行文之方式議決事項,是被告馬仲偉執此為由,於另案中對自訴人提出背信告訴,尚難認定其出於主觀上有何故意虛構,難率認被告馬仲偉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憑空捏造設詞申告之舉。
⒌至於自訴人提出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02年
6月14日會議紀錄節本(見本院審自卷第65頁),佐證被告馬仲偉已於該次會議中知悉自訴人係依據管理委員會決議而支付東惠公司款項乙節,及提出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03年6月16日會議紀錄節本(見本院審自卷第70頁),可證被告馬仲偉以該屆管理委員身分提出以內部行文取代另行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方式一節,均足佐被告馬仲偉主觀上確實具有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馬仲偉以自訴人「未經陸光五村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請東惠公司至該社區進行A區發電機電腦更新及拆裝檢修工程」及「未經陸光五村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僅以內部行文之方式,指定禾亞公司施作陸光五村國宅社區A區○○區○○○○道LED燈工程」等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自訴人恐有涉犯背信罪之虞,尚難認定被告馬仲偉主觀上有何出於故意虛構之舉,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馬仲偉縱因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本院亦難以此誣告罪相繩。
㈡被告馬仲偉就自訴意旨一㈡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被告馬仲偉於104年3月12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親筆書寫系爭通告後,將該紙通告交予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人員,業據被告馬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自更㈠卷第179頁),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通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自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
⒉自訴人固指稱:被告馬仲偉倘無意將前開通告散布於眾,大
可在家自行書寫即可,為何還要將其親筆手寫文件命名為「通告」,並慎重其事將該紙文件交付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人員,再者,被告馬仲偉於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人員影印數份後,並未攜走系爭通告,而是放任系爭通告被放置在辦公室內任人取閱而不聞不問,且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在104年3月間尚未開啟冷氣,辦公室大門在上班時間應該是開啟的狀態,且無門禁管制,住戶、廠商等非特定人士均可任意出入辦公室,實已該當於「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理由補充狀陳述:「自訴人當時前往管委會辦公室(被告馮成禮時任第七屆主委),發現在辦公室桌上有一疊被告馬仲偉手寫、關於自訴人之『通告』,自訴人見此『通告』後,遂詢問辦公室人員為何會有此疊通告,辦公室人員回答(擇要如下:)『這是被告馬仲偉寫好拿來的,原本被告馬仲偉要辦公室印好後,公告於全社區19棟的每棟公布欄,但被告馮成禮和 徐明汀 總幹事不敢公告,於是就將這疊通告放辦公室桌上。』」等語(見本院審自卷第56頁反面),再佐以被告馬仲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訴代理人問:被告馬仲偉對於徐明汀在之後將通告放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的事情,是否知悉?是否有反對徐明汀的行為?)我是不知悉,完全不曉得。我不知道就無從反對。」等語(見本院自更㈠卷第207頁),足見被告馬仲偉僅止於持系爭通告要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人員影印後公告,惟辦公室人員未依被告馬仲偉所請辦理,難認被告馬仲偉有何散布於公眾之客觀行為,再者,辦公室人員縱然嗣將系爭公告影印數份後置放於辦公室桌上,惟被告馬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法官問:上開內容為『第五、六屆陸光五村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忠誠乙員,任內涉及不法,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依法提出告訴事』之通告,是否由你親筆書寫?)是的,我寫完通告是交給辦公室的行政助理,麻煩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40條,請他公告,因為該條文已經講明有涉及司法案件要公告給全體住戶明瞭,我是提告人,要不要公告是交由他們決定,我本身並沒有影印上開通告,也不曉得是誰影印通告數份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自更㈠卷第179頁),否認有何指示辦公室人員應將系爭通告影印數份後置於辦公室桌上之行為,而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辦公室人員確係依被告馬仲偉指示,而將系爭通告影印數份後置於辦公室桌上任人自行取閱之具體事證,本院自難以認定被告馬仲偉有何將系爭通告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布之情,顯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馬仲偉、馮成禮就自訴意旨一㈢共同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被告馬仲偉於104年6月11日前某日,將系爭公告交予被告
馮成禮,由被告馮成禮指示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人員在系爭公告上加蓋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戳章,再以夾頁方式將系爭公告裝訂在104年度5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封面內頁,而於104年6月11日起至翌(12)日止之某時許,張貼在陸光五村國宅社區內19處公告欄上等情,業據被告馬仲偉、馮成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自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本院自更㈠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並有公告夾頁照片2紙、系爭公告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自卷第15頁、第6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⑴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⑵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依上開審查標準,被告馬仲偉、馮成禮在陸光五村國宅社區各棟大樓公佈欄刊登系爭公告,而以渠等2人所公告之內容,並非針對特定事項而依渠等2人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係傳述自訴人在法院或檢察署涉有刑事案件之具體事實,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被告2人自無依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主張免責,而應檢視渠等言論內容之真實性,繼以真正惡意原則檢驗之。
⒊再查,被告馬仲偉以自訴人擔任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期間,就社區發電機檢修及保養工程之決定及付款,與社區燈具安裝廠商之指定事宜,均未合於年度預算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認自訴人涉犯背信罪嫌,而於104年3月9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乙情,已如前述,惟本院細譯上開言論之內容,就「本社區前主任委員楊先生,涉及刑事案件,被告發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目前正偵辦中」之文字,用詞尚屬中性,且確有其事,而非虛構,亦非自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刻意塑造自訴人官司纏身之假象。而「應立即公告,告知全體住戶,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固因自訴人斯時已非現任主任委員,而與該條例第40條準用第38條第2項,管理負責人(即主任委員)為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文不符,然綜觀全文,言論目的及要旨僅係表明自訴人現有案件在檢警機關偵辦中之事實,要難認定有何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是此部分自訴意旨所指,仍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本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除前開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外,其餘事證尚難認定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誣告或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有何具體關連,且多半係自訴人與被告馬仲偉間其他刑事或民事糾紛,抑或是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情形,是自訴人指訴被告馬仲偉就自訴意旨一㈠、㈡部分各自涉有誣告及散布文字誹謗,與被告馮成禮就自訴意旨一㈢共同涉有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自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上開自訴意旨一㈠、㈡、㈢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