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偉
王國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國鑫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昭偉於民國105年8月27日上午3時33分前某時許,在 潘素盆 之神明壇暨倉庫(桃園市○○區○○路○○○○○○號)觀察地形、物色財物後,發現有可供竊取之物,旋請託王國鑫為其載運,王國鑫遂於105年8月27日上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載至上址前方路口。張昭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獨自下車徒步至該倉庫徒手打開鐵門,自內竊取白鐵製洗碗槽1個、料理台1個、桌子2張及銅製天公爐1座,並搬運至王國鑫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上。
二、王國鑫可預見張昭偉搬運上車之前揭財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該小貨車搭載張昭偉及載運前揭財物並卸載至其住處(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嗣同日清晨張昭偉即於清洗上揭財物後,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得款花用。
三、案經潘素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昭偉、王國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反面,本院易卷二第2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張昭偉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昭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5、69至70頁,本院審易卷第73頁,本院易卷二第28頁、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素盆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鑫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A頁及反面、第21至22頁,本院易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告訴人倉庫照片3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4頁,本院易卷二第4至6、30至46頁),足認被告張昭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昭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國鑫部分訊據被告王國鑫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張昭偉請託,駕駛該小貨車載運前揭財物,並卸載於其住處地下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張昭偉搬上我車子的東西是偷來的,張昭偉是請我載運他在工地看到的東西,說是別人要給他的,我有跟張昭偉再三確認,張昭偉也有跟我保證,我就相信了,我因為覺得可疑所以沒有下車幫張昭偉搬運,僅在車上等候,而我為求自保,才將車子停放在告訴人倉庫前方之加油站,因為張昭偉經濟不佳,我認為既然有人要給他東西,我就相信他云云。經查:
1、被告王國鑫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張昭偉請託,駕駛該小
貨車前往告訴人之倉庫附近,載運及卸載前揭財物至其住處地下室之事實,為被告王國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審易卷第74頁,本院易卷二第28頁及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昭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易卷二第81至8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本院勘驗筆錄
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4頁,本院易卷二第30至46頁);而上揭財物係告訴人所有,於105年8月27日上午3時35分許,為被告張昭偉所竊取,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王國鑫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搬運該贓物之客觀事實。
2、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
搬運贓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刑法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尚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搬運之,亦應成立搬運贓物罪。是如未合理交代物品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搬運,即應成立搬運贓物罪。查:
⑴被告張昭偉請其載運之物品為:白鐵製洗碗槽1個、料理
台1個、桌子2張及銅製天公爐1座,均與土木工程行業無關,而被告王國鑫於本案案發時,與被告張昭偉均從事土木工程(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自難對此諉為不知,佐以證人即被告張昭偉於偵查中證稱:我請王國鑫幫我於凌晨搬運上揭財物,王國鑫有懷疑我做土木怎麼會有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卷第70頁),故已有跡象足使被告王國鑫懷疑該等財物非合法取得。
⑵證人即被告張昭偉於審理中復證稱:我請王國鑫幫我載時
,他有懷疑到底是甚麼東西要這麼晚載,他一直在考慮要不要幫我搬;當時王國鑫先把車開到倉庫前的路口等待,該路口距離告訴人倉庫僅20至30公尺,我先下車觀察地形,因為天公爐很重,我要先去看怎麼拿,當時王國鑫在車上看得到我;我要把上揭財物搬上車時,王國鑫就把車停在加油站了,王國鑫有問我到底是甚麼東西,一定要這麼急著搬,不能明天早上搬;而在我搬天公爐時,王國鑫一直在懷疑,一直催,說我到底好了沒,我就說接下來的東西比較大,再等我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81至86頁);又被告王國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當時是深夜,我有覺得為何要在半夜去載,搬運的時間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都沒有去搬,我確實很懷疑是贓物,我停車的加油站有攝影機,我叫他自己搬過來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審易卷第74頁,本院易卷二第28頁、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從而,被告王國鑫於駕駛該小貨車自告訴人倉庫外載運上揭財物時,即已懷疑被告張昭偉所搬運財物屬贓物,亦出於此懷疑詢問被告張昭偉上揭財物之來源是否正當,更質疑被告張昭偉所搬運之物品並非從事土木工程所用,是被告王國鑫對於上揭財物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已有預見。
⑶被告王國鑫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即被告張昭偉亦於偵查及
審理時證稱:我一直對王國鑫強調東西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易卷二第81至86頁),然據本院上揭勘驗筆錄,被告張昭偉所竊取之財物數量非少,重量及體積均非微,若被告王國鑫堅信同案被告張昭偉合法取得上揭財物,何以於被告張昭偉搬運過程中,均未出手協助,反而催促被告張昭偉加快搬運之速度,顯然被告王國鑫對該物品來源之合法性確已懷疑;另證人即被告張昭偉於審理中證稱:王國鑫載運上揭財物至其住處後,有幫忙把東西搬下車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86頁),亦證被告王國鑫因懷疑上揭財物屬贓物,遂避免將該小貨車停放於告訴人倉庫前,而係距離該處20公尺外之加油站,且因該處有監視器,故未協助被告張昭偉搬運上車,迨其駕駛該小貨車返回其住處後,始與被告張昭偉一同將上揭財物卸下,從而,被告王國鑫對其所載運財物之合法來源確有懷疑,卻仍協助搬運,其係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搬運甚明。
3、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國鑫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昭偉、王國鑫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張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國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素盆於審理中之證述:桃園市○○區○○路○○○○號是我的住家,旁邊1806之1號是我經營之神明壇暨倉庫,2間建物都有後門,我要去神明壇,要從我的住處走出後門後再從神明壇的後門走進去,該通道沒有圍起來,只有遮雨棚,在本案發生時神明壇沒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佐以告訴人之住家與神明壇之現場照片(見本院易卷二第4至6頁),亦未見該等建物間有相連,難認該神明壇暨倉庫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昭偉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容有未洽,惟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國鑫明知被告張昭偉搬運上車之上揭財物屬贓物,係基於搬運贓物之直接故意,惟依被告王國鑫供述及證人即被告張昭偉之證述,尚不足證明被告王國鑫於駕車載運上揭財物時,明知上揭財物確屬贓物,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王國鑫有搬運贓物之直接故意,應予敘明。
(二)被告張昭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王國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昭偉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行竊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財物變賣換現之方式,獲取所需,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二第102頁),自述:我是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好,入監前做水電助手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8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王國鑫可預見被告張昭偉請託其載運之財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搬運,助長贓物之流通,對告訴人財產權之追索實有妨礙,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搬運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自陳:五專畢業,在父親的土木包工工程行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二第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有做好的機會」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張昭偉竊取之白鐵製洗碗槽1個、料理台1個、桌子
2張及銅製天公爐1座,經被告張昭偉供承業已變賣且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易卷二第88頁反面),是被告張昭偉變賣竊得財物而得款3,000元部分屬被告張昭偉犯罪所得而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王國鑫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張昭偉沒有分我錢等語(見偵卷第75頁);被告張昭偉於審理中亦供稱:我沒有分錢給同案被告王國鑫等語(見本院易卷二88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國鑫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1輛,供被告王國鑫遂行搬運贓物所用,惟屬 林美 土木包工業所有,非被告王國鑫所有,業據被告王國鑫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易卷二第107頁),復無證據證明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