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5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944號│緝字第939號等│緝字第939號等│├───┬────┼─────────┼─────────┼─────────┤││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3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4│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8日│106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6年2月19日│106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46號│字第13600號│字第13600號││├─────────┴─────────┴─────────┤││編號1-10前經高雄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桃園地檢107執助1464)│└────────┴─────────────────────────────┘┌────────┬─────────┬─────────┬─────────┐│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25日│104年5月25日│103年7月14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939號等│緝字第939號等│緝字第94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4│106年度簡上字第14│106年度審簡字第69││││7號│7號│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106年9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6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12日│├───┴────┼─────────┼─────────┼─────────┤│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600號│字第13600號│字第15050號││├─────────┴─────────┴─────────┤││編號1-10前經高雄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桃園地檢107執助1464)│└────────┴─────────────────────────────┘┌────────┬─────────┬─────────┬─────────┐│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19日│103年7月20日至同│104年12月11日││││年月30日間某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943號│緝字第943號│字第1372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9│106年度審簡字第69│106年度訴字第589││││8號│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3日│106年9月13日│106年10月2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1月28日│├───┴────┼─────────┼─────────┼─────────┤│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050號│字第15050號│字第411號││├─────────┴─────────┴─────────┤││編號1-10前經高雄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桃園地檢107執助1464)│└────────┴─────────────────────────────┘┌────────┬─────────┬─────────┬─────────┐│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20日至同│104年1月25日││││年12月5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724號│緝字第938號││├───┬────┼─────────┼─────────┼─────────┤││法院│高雄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89│106年度壢簡字第13│││││號│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7日│107年4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6年11月28日│107年5月7日││├───┴────┼─────────┼─────────┼─────────┤│備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1號│字第7224號│││├─────────┤││││編號1-10前經高雄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桃園地│││││檢107執助1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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