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並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本件原告雖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惟原告既合併於一訴而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上之請求,在未繳足全數裁判費前,自不能因原告所繳之裁判費已滿足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訴為合法,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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