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自八十七年.底迄今業已分居五、六年,原、被告間之婚姻顯已是「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其間被告長期動輒恣意辱罵虐待原告,至原告精神上已達無法忍之程度,且原告每次要求與被告為 敦倫 之事時,被告總是無端拒絕,被告前揭長期對原告恣意辱罵虐待與長期拒絕與原告為敦倫之事,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是係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無正當理由而與原告別居,已屬違背同居義務,顯已該當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之情形,兩造既長期缺乏夫妻親密關係,並無繼續經營婚姻及維繫共同生活之意願,其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婚後育有一子二女,二人為能有一屬於自己之房屋,曾共同出資興建門牌為
臺北縣淡水鎮公埔子三十號之建築。詎原告違背婚姻忠貞之義務,竟於八十八年間與訴外人 蕭淑安 在外租屋同居,為被告報警查獲,逕與追究通姦之罪則,然原告不知警悔,自此即公然與該女子在外生活,棄被告子女全然不顧。
㈡八十八年至今,被告獨立扶養三名子女,為求能有經濟來源堪供生活所需,故於
臺北縣○○鎮○○路○段○○○號處租屋從事家庭理髮工作,惟住所仍在臺北縣淡水鎮公埔子三十號,原告指稱被告長期辱罵虐待原告並拒絕敦倫之事,皆非實情。
㈢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須限於有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婚姻,
且受請求一方就婚姻所生破綻在客觀上具有可責性,方得請求判決離婚,本件兩方婚姻之決裂,係因原告在外語他人通姦,不願返家,顯與前開要件難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曾於九十年二月犯通姦罪,惟其後甚感悔悟,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與被告共同生活以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卻遭被告拒絕,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被告則以實係原告迷戀婚外情,拋妻棄女不願返家等語置辯,經查:兩造自八十八年間起即未共同生活,且目前係比鄰而居,並共用台北縣淡水鎮公埔子三十號之門牌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照片三張為證,並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與其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存證信函等為證,並據原告之父 葉萬 到庭證述屬實,固可信為真實,然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至九十年一月下旬止,與訴外人蕭淑安在台北縣○○鎮○○街○段○○○號五樓之一賃屋同居,並連續通姦多次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簡字第五八五號妨害家庭案卷查核無誤,故縱認原告嗣後表示悔悟並要求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情屬實,然被告與他人通姦並進而同居幾達二年時間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夫妻情感,況被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起獨立撫養三名子女至今,其請求刑事通姦所生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亦未獲原告給付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為此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於一屋簷下,依社會通念客觀判斷,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別居之正當理由,尚難謂係惡意遺棄。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危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三七二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恣意辱罵虐待與長期拒絕與原告為敦倫,係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毋庸負舉證責任外,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係屬有別居之正當理由如前述,縱然別居期間被告拒絕與原告行房,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尚難謂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即與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間。
五、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相信任為基礎,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但書立法本旨,係為公允而增設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至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茲原告以兩造已分居長達五、六年,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兩造婚姻之決裂,係因原告在外與他人通姦,不願返家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已分居五、六年之時間固然屬實,惟兩造分居之起因應係原告與他人通姦之故,致兩造感情出現裂痕,業經本院前開認定,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均不復存在,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原告一方應負責之事由所致,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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