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計柒枚、印文計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侯姓女子、廖姓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侯性女子所交付甲○○、戊○○、丁○○、丙○○、己○○等人(下稱甲○○等五人)之臺北縣板橋市鄉○里○○街○○○號七樓遭不明人士所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及侯姓女子於不詳處所偽造與前開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收受,隨即由廖姓男子駕車,侯姓女子陪同乙○○,先後持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銘望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四段六八六號一樓「遠傳電信公司松山門市」等處,未經甲○○等五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前開代理人之身分,在附表所示被冒用人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及聲明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接續偽造甲○○等五人之簽名、印文多枚(偽造之簽名、印文詳附表),以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及聲明書等文書。偽造完成前揭文書後,連續持向「銘望實業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松山門市」門市人員,聲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泛亞電信、遠傳電信等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正確性、收費之利益及甲○○等五人,致上開受理申辦之公司門市人員誤信確係本人聲請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乙○○。嗣甲○○接獲遠傳電信公司用戶啟用資料確認書後,查覺遭竊之被冒名申請行動電話,經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等五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足按,復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一份,泛亞電信公司用戶申請書、聲明書、新用戶啟動資料確認書各二份,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書四份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以附表所示被冒名人之名義填寫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泛亞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聲明書及同意書,偽造完成後復持以向上開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泛亞電信公司及各被冒名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偽造簽名、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申請同一門號時在申請書、同意書等文書上偽造簽名、印文多枚,被告申請附表編號一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一泛亞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二泛亞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時,一次申請行為偽造同一名義人之申請書、聲明書各一紙,惟均係達成同一目的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均係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與侯姓女子、廖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均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收受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就被告前揭犯行未論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罪,則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受有高等教育,竟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除造成被冒名人之財產利益受到損害外,並可能供犯罪者使用,以逃避刑責,惟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改,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各紙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或聲明書,其上偽造之簽名計七枚、印文計十六枚,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SIM卡),所有權分屬前揭電信公司,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取得使用權,有上開申請書之契約條文可憑,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某名字及年籍不詳之侯姓女子、廖姓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銘望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號一樓「遠傳電信公司松山門市」,連續持由上揭侯姓女子及廖姓男子所提供,來源不詳之甲○○、戊○○、丁○○、丙○○、己○○等人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此有最法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印章罪,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泛亞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印章罪行,辯稱:前揭偽造甲○○、戊○○、丁○○、丙○○、己○○之印章各一枚均係在申請行動電話前,由侯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卷內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及聲明書上偽造甲○○等五人之印文係由伊持侯姓女子所交付之印章,蓋用而偽造者等語,核與卷附前揭申請書、同意書及聲明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相符,此僅能證明被告偽造印文罪責,尚難以此即認甲○○等五人之印章係由被告所偽造,且共犯侯姓為分擔,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被冒用人│電信公司│電話門號│申請書、聲明書、同意書│申請處所│││││名稱││上之印文及署押│││││││││├──┼────┼────┼────┼───────────┼───────┤│││臺灣大哥│0九二0│申請書:「丁○○」印文│臺北市松山區南││││大公司│七四六0│二枚,簽名一枚│京東路四段七十│││││五0││五巷十四弄十七│││││││號││一│丁○○││├───────────┼───────┤│││││同意書:「丁○○」印文│同右址││││││一枚,簽名一枚││├──┤├────┼────┼───────────┼───────┤│││遠傳電信│0九三六││臺北市松山區八││││公司│九六六六│申請書:「丁○○」印文│德路四段六八六│││││四0│一枚│號一樓│├──┤├────┼────┼───────────┼───────┤│││泛亞電信│0九五六│申請書:「丁○○」印文│臺北市松山區南││││公司│六五00│二枚,「己○○」印文一│京東路四段七十│││││七九│枚,「丁○○」簽名一枚│五巷十四弄十七││││││。│號│││││├───────────┼───────┤│││││聲明書:「丁○○」印文│同右址│││││││二枚,簽名一枚。││├──┼────┼────┼────┼───────────┼───────┤│二│己○○│泛亞電信│0九五六│申請書:「己○○」印文│臺北市松山區南││││公司│五一四三│二枚,簽名一枚│京東路四段七十│││││七二││五巷十四弄十七│││││││號│││││├───────────┼───────┤│││││申請書:「戊○○」簽名│同右址││││││一枚(代理人)││││││├───────────┼───────┤│││││聲明書:「己○○」印文│同右址││││││二枚,簽名一枚││├──┼────┼────┼────┼───────────┼───────┤│三│戊○○│遠傳電信│0九三六││臺北市松山區八││││公司│九六六六│申請書:「戊○○」印文│德路四段六八六│││││三七│一枚│號一樓│├──┼────┼────┼────┼───────────┼───────┤│四│丙○○│遠傳電信│0九三六││同右址││││公司│九六六六│申請書:「丙○○」印文││││││三九│一枚││├──┼────┼────┼────┼───────────┼───────┤│五│甲○○│遠傳電信│0九三六││同右址││││公司│九六六六│申請書:「甲○○」印文││││││三八│一枚││└──┴────┴────┴────┴───────────┴───────┘
印文計:十六枚簽名計:七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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