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秀香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 律師
陳永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23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秀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秀香與告訴人 鄭秀芳 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社區大門前,帶其所飼養之大型犬隻2隻與友人送別,被告本應注意應將該犬隻妥善管理,以避免攻擊來往及出入之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狗繩綁住該犬隻及戴防咬口罩,使該犬隻可任意攻擊來往及出入之人,適告訴人以狗繩繫牽其所飼養之 柯基 犬1隻行經上址,雙方互相寒暄,告訴人經被告同意,順便餵食被告所飼養之大型犬隻,在餵食過程中,該大型犬隻即撲向 柯基犬 攻擊、撕咬,告訴人見狀急忙趨前抱住柯基犬欲將2犬分開,而遭該大型犬隻啃咬,致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左小指、右膝犬咬傷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秀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鄭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廣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隨身碟1份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的狗沒有咬到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告訴人之傷害非被告的犬隻所致,對於告訴人去分開兩隻犬隻的行為,事實上無預見可能性,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一)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二)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三)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最高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參照),是現行實務已採納客觀歸責理論,以求更客觀的判斷過失犯之成立(客觀歸責理論可以整合傳統過失犯理論中的各種判斷標準,例如: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相當因果關係,重新體系化建構過失犯的成立要件),並且參照上開見解,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自應證明被告之行為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始能以刑法相繩被告,否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先予說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帶其所飼養之大型犬隻2隻,而大型犬未綁狗繩及未戴防咬口罩,適告訴人以狗繩繫牽其所飼養之柯基犬1隻行經該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292頁),並有本院110年3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75至第203頁),針對未綁狗繩及未戴防咬口罩乙情,經被告、辯護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71頁、第29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嗣後告訴人經被告同意,餵食被告所飼養之大型犬隻,在餵食過程中,其中綽號黑頭之大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即撲向柯基犬攻擊、撕咬,告訴人見狀急忙趨前抱住其柯基犬欲將2犬分開,嗣後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左小指、右膝犬咬傷及雙膝挫擦傷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簡上卷第291頁至第294頁),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份、廣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25頁),本院認依據上開勘驗筆錄,認系爭犬隻確實有咬柯基犬,被告於勘驗時亦不爭執此情(見簡上卷第
165頁),另告訴人欲將系爭犬隻與柯基犬分開時,確實有跪地、膝蓋著地,並佐以傷勢照片之傷勢情況,顯屬新傷、再參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實是109年2月1日就診,是告訴人應是在該日受傷亦可確認(如何受傷詳後述)。
(三)系爭犬隻似無直接啃咬告訴人: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詳如附件所示,檔案壹、參是從不同角度拍攝,依據連續畫面顯示,系爭犬隻咬住柯基犬後並無鬆口,而是持續啃咬,是待身穿條紋上衣女子持盆水走往系爭犬隻,並朝系爭犬隻頭部澆水,系爭犬隻始鬆口,則系爭犬隻是否有直接啃咬告訴人已有疑問。再者,依據勘驗筆錄檔案壹、7所示,柯基張嘴咬到告訴人之左手手掌,故告訴人於警詢稱:系爭犬隻咬我的雙腳膝蓋、雙手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我的柯基是不會傷害我的,我的傷是為了撥開系爭犬隻,系爭犬隻攻擊我,一直咬等語(見簡上卷第292頁),尚難遽信。又監視器畫面雖有背對、離開畫面之情況,惟綜合三個角度之監視器畫面,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之傷是系爭犬隻所致,而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右膝犬咬傷」,惟如勘驗筆錄檔案壹、7所示,告訴人之柯基犬亦有啃咬告訴人之左手,實難排除右大拇指、右膝犬咬傷,亦為柯基犬所致,依照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原則,法院必須遵守,在現有證據下,若無法判斷,只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系爭犬隻是一直啃咬柯基犬,並無直接啃咬告訴人。至於雙膝擦挫傷,由勘驗筆錄檔案壹、6、11、13;檔案參、18所示,告訴人在欲分開2犬時候,雙膝有跪地、右膝蹲低、系爭犬隻持續扭動,應是摩擦地面所致。
(四)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
1、以本案而言,如果被告有讓系爭犬隻綁上狗繩或戴防咬口罩,系爭犬隻就不會去咬柯基犬,告訴人不會為了將2犬分開而受傷,依「條件理論」,本案具有因果關係(條件式因果關連),並無疑義。
2、被告未將系爭犬隻綁狗繩及未戴防咬口罩應屬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⑴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即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依法令、契約、自己先行行為或基於其他法律之精神觀察,倘行為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即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如有預見可能性且有迴避可能性,卻因行為人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消極不為期待行為之不作為),致生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應負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任。
⑵被告是系爭犬隻之飼主,依照動物保護法第7條,自應就
系爭犬隻有適當之防護,此是法律所賦予之作為義務,且觀系爭犬隻就柯基犬之傷害,可知系爭犬隻攻擊力非小,此有柯基犬受傷照片1張、中興動物醫院醫療收據8張、醫療費明細7張(見警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45頁),顯見系爭犬隻若無適當防護,有可能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造成危害,被告之不作為,顯是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3、被告製造之法所不容許風險,是否實現應有疑問:⑴按行為與結果之間需具有常態的關聯,始可認為風險業已
實現,所謂的常態關聯,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沒有產生重大的因果偏異;次按縱使認為行為人違反注意規範而製造了風險,而且結果也發生了,必須該結果在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也就是系爭規定的保護目的,正是在於避免該結果發生者,始受歸責。而刑法處罰過失犯之理由,所要傳達的訊息簡言之是:「下次注意一點」,若行為跟結果間已產生了重大因果偏異,也就是被告雖有不對的行為,但是結果的產生很不常見;或是被告雖有違反注意規範,且也造成了某結果,但不是在該注意規範要保護的範圍內,此時如果皆要被告負擔刑事上之責任,是否有正當性即有疑問。此外,在一些不常見的案例,刑法基於謙抑原則下,是否需要動輒以刑法相繩,或是以民事賠償即足,亦應一併考量。
⑵如上所述,被告之不作為,雖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不過依據動物保護法第7條,雖課與了飼主作為責任,要採取適當的防護措施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到傷害,簡言之就是要避免動物去傷害人(咬人、追人等)或傷害其他動物之情形(如系爭犬隻咬柯基犬)。而本案的情況依據勘驗筆錄顯示,是系爭犬隻咬柯基犬,告訴人為了保護柯基犬而介入,嗣後告訴人遭到柯基犬咬傷,並且在過程中摩擦地板而擦傷,該傷害結果似乎是因另外的風險而實現(柯基犬未戴口罩並咬傷飼主即告訴人、告訴人冒險欲分開兩犬),且是否是每個被咬之動物也會再咬他人,亦非一定,故被告所造成之風險是否在常態關聯下而實現,似有疑問。本院明白飼養寵物之國民,許多會將寵物視為己出,於寵物受到危難時可能會奮不顧身,但是,這可能繫於飼主對於寵物的感情深厚,難以確保每個人或大多數的人在本案中皆會冒險,於系爭犬隻發狂時介入,而造成如告訴人膝蓋擦傷等情況。另外,欲將兩犬分開,似亦有其他之可能,如以棍棒、甚或是勘驗筆錄所示,以水澆系爭犬隻等,如此亦有可能避免傷害結果(無論是柯基犬所咬、告訴人摩擦地板所致)之發生,故本案中存有太多不確定之因素,本院亦明白當下情況危急,難以強求飼主做出一定選擇,但司法程序是嗣後綜合所有卷證,以社會上大多數情況予以判斷,仍需說明之。
⑶縱使寬認被告不作為所產生之風險,與傷害結果實現具有
常態關聯,但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保護目的是否有包含避免動物咬其他動物,其他動物再咬人致傷的情況(也就是本案之情況,系爭犬隻咬柯基犬,柯基犬再咬告訴人),亦有疑問,探究規範的目的在於:法律之設定必須有所界線,否則在今日的社會,人與人之間的生活緊密度非往日農業社會可相比擬者,若動輒遭到刑法制裁,反而適得其反,讓刑法希望過失的行為人「下次注意一點」的目的無法達到,因為行為人只會對毫無限制的刑法有所怨言,而非注意自己的行為。本院認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保護目的,固然是要防範他人之生命、財產等,但就本案的情況,該法立法時,應該是沒有預見到此情況,此應非該法之保護目的範圍內。
4、故本院認被告之不作為雖有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此風險與傷害結果之實現,是否有常態關聯,應有疑問,此外,動保法第7條的保護目的應無包含避免動物咬其他動物,其他動物再咬人致傷的情況,是應認被告不可歸責,審查就此結束。至於檢察官辯論時提到,車禍案件中,就算沒有直接撞擊,亦會成罪等情,本院認此是因製造之風險與結果實現有常態關聯所致,至於母親救小孩而死,是否也與加害者無關等語,本院認仍應就相關事實予以審查,非可一概而論,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罪疑惟輕原則,認系爭犬隻並無直接啃咬告訴人,被告未依照動物保護法第7條,就系爭犬隻有適當之防護,其不作為雖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是本院認就該風險與傷害結果之實現,未具有常態關聯性,本案存有太多不確定因素(如告訴人的介入、方法的選擇、遭咬動物的反應等),且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保護目的,是否有包含避免動物咬其他動物,其他動物再咬人致傷的情況,亦有疑問,並基於刑法謙抑之原則,認在不常見的案例下,也應該考量此行為以刑法相繩,是否可達成刑法之目的,故認被告未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不可歸責。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外,本院雖同情告訴人於分開兩犬時所受之傷害,以及柯基犬因系爭犬隻所受之傷害,惟責任有區分刑事、民事、行政責任等,非謂被告定要擔負刑事責任,一併說明。
五、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依據勘驗筆錄及相關證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件: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161頁至第168頁)勘驗標的:被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光碟
壹、檔名:VTS_02_01(1)
一、檔案無聲音;影片總長時間為5分鐘。
二、監視器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20/2/1
15:39:59至15:45:00。
三、勘驗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基準。勘驗結果如下:
1.「15:41:34」至「15:41:38」
告訴人(紅色箭頭)右手撫摸該犬頭部,該犬聞告訴人左手上之袋物。告訴人抖動袋物,並轉身走至該犬前方。被告(黃色箭頭)看向該犬與告訴人之互動。
2.「15:41:39」至「15:41:46」
該犬在告訴人右手下方坐下,柯基在告訴人左下方。告訴人右手朝該犬丟擲食物,該犬前腳跳躍。被告站立於該犬後方。
3.「15:41:47」至「15:41:49」該犬低頭吃下掉落零食,柯基從告訴人前方繞至該犬右方。
告訴人另拿零食低頭給左下角之黑犬食用。
4.「15:41:49」至「15:41:51」
柯基嘴巴靠近該犬頭部位置時,該犬咬住柯基後脖處,兩犬身影遭告訴人身影遮住。
5.「15:41:51」至「15:41:55」
該犬持續咬住柯基後頸處,告訴人拉住牽繩,二犬身影離開監視器畫面。
6.「15:42:00」至「15:42:03」
二犬身影在畫面中間下方,該犬持續咬住柯基後脖處,告訴人雙手抱住柯基,跪坐在地。被告朝二犬方向走來。
7.「15:42:08」至「15:42:09」
被告拉住該犬項圈,柯基張嘴轉頭,該犬持續咬住柯基後頸,柯基張嘴咬到告訴人之左手手掌(如箭頭處),身穿藍色上衣男子手持長棍欲制止該犬。
8.「15:42:09」至「15:42:10」
承上,柯基嘴鬆開告訴人左手手掌,身體往後仰,告訴人雙手抱住柯基。
9.「15:42:11」至「15:42:17」
該犬持續咬住柯基後頸扭動,柯基張嘴轉身欲反擊未果,該犬頭部鑽至告訴人胸前。
10.「15:42:18」至「15:42:20」告訴人雙手在該犬左右兩側,該犬持續啃咬柯基後頸。
11.「15:42:21」至「15:42:23」
承上,一名身穿條紋上衣女子持盆水走往該犬,該犬扭動頭部將柯基往後咬扯。告訴人雙手抱住柯基。斜背背包男子及被告拉住該犬項圈。
12.「15:42:23」至「15:42:26」
身穿條紋上衣女子持盆水走往該犬,並朝該犬頭部澆水,該犬始鬆口,並由被告帶離告訴人及柯基。
13.「15:42:27」至「15:42:32」
柯基背上後頸部位有一明顯血跡,告訴人雙腳跪坐於地面哭泣,並低頭察看柯基傷勢。被告拉住該犬項圈往後走。
14.「15:42:32」至「15:42:38」承上,被告走至畫面右方植栽旁,並與告訴人交談。
15.「15:42:38」至「15:42:47」數人走至告訴人察看柯基傷勢,兩名男子將告訴人扶起身。
16.「15:42:47」至「15:43:00」
告訴人走至畫面右下角,柯基後頸有明顯血跡,告訴人神情憂慮、哭泣。
17.「15:43:00」至「15:43:03」
告訴人看往被告,被告說話並拉住該犬項圈朝左下角離去,離開監視器畫面。
貳、檔名:VTS_03_01
一、檔案無聲音;影片總長時間為5分鐘。
二、監視器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20/2/1
15:39:59至15:45:00。
三、勘驗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基準。勘驗如下:
1.「15:42:01至15:42:15」
監視器畫面左下角,有一白色犬隻(下稱該犬,紅色箭頭處),該犬有向後拉扯動作,告訴人鄭秀芳(下稱告訴人,黃色箭頭處)身穿深色長褲、桃紅色上衣,揹後背包,蹲於地面,兩腳跟離地,蹲在該犬頭部位置。告訴人身體晃動,兩腳前後移動。
2.「15:42:14至15:42:20」
一名身穿條紋上衣女子,自畫面左方跑至右方之民宅內,告訴人持續蹲在左下角地面(如箭頭處)。
3.「15:42:21至15:42:25」身穿條紋上衣女子,右手持一盆水往畫面左方走去。一名身穿紅衣男子,從畫面中上方往畫面中下方走來。
4.「15:42:25至15:42:49」
一名身穿藍色上衣、斜背背包之男子以及懷抱柯基品種犬隻(下稱柯基)之告訴人(黃色箭頭)站立於畫面左方,柯基後頸處有血跡。
5.「15:42:52至15:43:00」
告訴人懷抱柯基,與畫面左下方外之人士交談,神情慌張低頭查看柯基後頸傷勢。
6.「15:43:02」至「15:43:08」
右手拉住黑頭身白犬隻(下稱犬隻)項圈之被告(如箭頭處)出現於畫面左方,並朝畫面右方走去,告訴人向後轉向被告,兩人未交談。
7.「15:43:08」至「15:43:15」
被告將該犬隻牽往民宅內,告訴人神情憂慮哭泣走至被告身後,持續查看柯基後頸傷勢。
8.「15:43:15」至「15:43:28」告訴人在被告身後說話,被告轉身與告訴人交談後走至屋內。
9.「15:43:28」至「15:43:36」
身穿條紋上衣女子以及一名自畫面左方走向告訴人之身著褐色外套女子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神情擔憂焦慮,身著褐色外套女子安撫告訴人並手撫告訴人背部。
10.「15:43:36」至「15:43:46」
柯基身體扭動,告訴人哭泣並晃動安撫柯基,身穿條紋上衣女子持續與告訴人交談。
下略。
參、檔案名稱:VTS_04_01
一、檔案無聲音;影片總長時間為5分鐘。
二、監視器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20/2/1
15:39:59至15:44:58。
三、勘驗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基準。
1.「15:41:00至15:41:06」
告訴人(如紅圈處)牽柯基從監視器畫面右上角出現,柯基往畫面右上角之人群走去(如黃圈處),有一黑色犬隻在告訴人左方。
2.「15:41:08至15:41:13」
柯基在人群中間,被告(如箭頭處)低頭看柯基,一隻黑頭身白之犬隻(下稱犬隻,如圈處)從畫面中間出現,並搖尾往柯基方向走去。
3.「15:41:13至15:41:25」
該犬隻(如箭頭處)、黑色犬隻與柯基(如圈處)在人群中間走動,三犬搖尾互動正常。
4.「15:41:25至15:41:30」
告訴人走向該犬隻,伸右手摸該犬隻頭部,該犬隻聞告訴人左手所持之袋物,柯基(如圈處)走至該犬隻身後。
5.「15:41:30至15:41:32」告訴人持續撫摸該犬隻。被告則在旁觀看。
6.「15:41:33至15:41:37」
該犬隻持續聞告訴人左手所持袋物,柯基走往該犬隻旁(如箭頭處),告訴人背對監視器,走至二犬前方。
7.「15:41:37至15:41:39」
告訴人往畫面左方移動,被告朝告訴人方向揮動左手,三犬均朝告訴人方向移動。
8.「15:41:40至15:41:42」
被告走至該犬隻身後,告訴人背對監視器,柯基在告訴人左前方,該犬隻在告訴人右前方坐下。
9.「15:41:43至15:41:46」
該犬隻在告訴人之右前方起身,與柯基同時抬頭看往告訴人右手位置,告訴人右手晃動後,朝其右方之該犬隻丟擲食物。
10.「15:41:46至15:41:47」該犬隻前腳跳起,嘴欲刁食物,食物掉落地面。
11.「15:41:47至15:41:48」該犬隻低頭吃食物時,柯基低頭走向該犬。
12.「15:41:48至15:41:49」
柯基低頭聞食物掉落地面位置,告訴人低頭彎腰朝向其左下方之黑色犬隻。
13.「15:41:49至15:41:50」柯基嘴巴靠近該犬隻之嘴部,該犬隻突咬住柯基後頸處。
14.「15:41:50至15:41:55」
該犬隻持續咬住柯基後頸扭動,柯基持續掙扎,二犬往畫面右方移動,告訴人抓住牽繩。
15.「15:41:56至15:42:00」
承上,該犬隻持續咬住柯基後頸扭動,告訴人牽繩掉落,告訴人揮拍該犬隻背部制止,告訴人右腳跪坐至地面。被告緩慢走向告訴人方向。
16.「15:42:00至15:42:03」
告訴人起身右手持續揮拍制止該犬隻,左手拉住柯基,告訴人右膝著地。15:42:03牽繩脫離 科基 犬。15:42:03起至
15:42:10,告訴人用右手環抱科基下方脖子,此時大型犬繼續咬科基的上頸。
17.「15:42:03至15:42:05」
告訴人以右膝蓋及右掌擋住該犬隻,該犬隻持續咬住柯基後頸扭動。
18.「15:42:05至15:42:09」
告訴人右手在該犬隻頭部下方,右膝著地蹲低。被告伸出左手摸該犬背部並抓住項圈。該犬持續扭動頭部。
19.「15:42:09至15:42:12」
承上,被告抓住該犬項圈,該犬嘴未鬆脫,持續咬住柯基後頸位置。告訴人雙手抱柯基。兩腳膝蓋均著地。
20.「15:42:13至15:42:16」
承上,身穿條紋上衣之女子跑至畫面左方之民宅,該犬持續咬住柯基後頸位置,告訴人左膝著地。
21.「15:42:17至15:42:21」
告訴人往左轉身,背對監視器,一名斜背背包之男子拍打該犬背部,該犬頭部鑽至告訴人胸前。
22.「15:42:21至15:42:23」
身穿條紋上衣之女子手持一盆水朝告訴人方向走去,該犬咬住柯基後頸扭動,該女子向該犬隻頭部潑水。
23.「15:42:23至15:42:27」
該身穿條紋上衣之女子向該犬隻潑水後,該犬鬆口。被告將該犬帶離告訴人,走至告訴人右前方。告訴人及柯基身影遭一名男性路人遮住。
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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