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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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尤秝宏 相對人 吳重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
6日簽發,票據號碼896343,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為110年4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本票票款500,000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聲請人聲請之系爭本票票款500,000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未附抗告理由,僅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就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其給付票面金額500,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而抗告人雖於110年5月20日提起本件抗告,惟僅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且自110年5月20日提出抗告狀至本院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應認為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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