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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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正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5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警方遂上前欲予攔查,其見狀乃趁機將手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7公克、0.71公克,共計1.68公克)丟棄在地,當場為警發覺並予查扣,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大樹所採集尿液對照表登記簿、員警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97、0.7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結晶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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