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瑋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軍偵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仲瑋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仲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林仲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上開犯行,惟有相關人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 伍清安阮宣翰 彼此間證述不一,恐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5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希望有交保機會等語,辯護人亦表示本件案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均已傳訊完畢,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希冀准予被告具保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雖已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5月20日16時許宣判,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為佐,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達4次,又該罪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具保,並無可採。參諸前揭說明爰裁定被告應自105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本件相關證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完畢,並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是已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何串供、勾串證人之虞,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前揭辯護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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