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2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郭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戒惕,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