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採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224條之
1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年2月確定(甲○○於該案另犯恐嚇罪,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而於民國100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甲○○所犯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完畢後,高雄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命其應定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期間為7年,而其自100年4月起至104年4月間,均依規定於每6個月至旗山分局完成登記及報到,並檢附相關證件及留有聯絡資料(住址、電話、車籍等)。嗣旗山分局於
104年10月1日以高市警旗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於104年10月23日10時許至該局防治組辦理登記、報到,其無故未依規定按時前往旗山分局辦理登記、報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4年11月1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後旗山分局再於104年11月18日以高市警旗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於104年12月16日11時許至該局防治組辦理登記、報到,詎其竟基於違反應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事項之犯意,仍未按時前往旗山分局辦理登記、報到,而有屆期不履行之情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旗山分局104年10月1日高市警旗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送達證書、104年11月18日高市警旗分治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105年2月17日高市警旗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歷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11月1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
78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事項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旗山分局辦理登記、報告,竟仍無視旗山分局之通知,而無故未按時到場辦理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對社會秩序亦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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