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77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誠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誠恩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誠恩,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後悔不已,被告之親人僅剩一懷有8個多月身孕之胞妹,家中經濟來源由被告負擔,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謝誠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謝誠恩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經共犯羅凱仁、 鄭浚朋胡婷婷陳皇成洪育昌 、張國原、 蘇怡諪黃怡婷林振鴻林揚智董雅婷 供述在卷,並有查獲照片、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帳冊影本、系統商繳費人頭帳號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電子計算機、監視器、分享器、節費器、無線電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謝誠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而被告謝誠恩前有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謝誠恩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謝誠恩與上開其他共犯之間分工細密,且有多次成功詐騙被害人得手之情形,亦據被告謝誠恩及上開其他共犯供承在卷,顯有事實足認被告謝誠恩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被告謝誠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由本院於101年6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惟本院審酌被告謝誠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併斟酌被告謝誠恩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與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謝誠恩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謝誠恩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謝誠恩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予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誠恩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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