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柏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柏豪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柏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有期徒刑│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年月日)││(年月日)│├─┼──┼────┼─────┼────┼─────┼────┼────┤│1│毒品│6月,如│99年11月19│本院100│100.5.31│本院100│100.7.21│││危害│易科罰金│日15時44分│年度簡字││年度簡字││││防制│,以新臺│為警採尿時│第3017號││第3017號││││條例│幣1,000│起回溯96小││││││││元折算壹│時內某時││││││││日││││││├─┼──┼────┼─────┼────┼─────┼────┼────┤│2│妨害│7月│99.11.5│本院100│100.9.26│本院100│100.11.1│││自由│││年度易字││年度易字│││││││第1156號││第1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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