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巧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緩字第31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鞋墊貳雙,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鄧巧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3號緩起訴處分,於100年6月28日確定,101年6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鞋墊(詳100年度偵字第123號卷第26頁,100年保管字第327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適用原則中,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無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一㈤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即為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反面解釋,仍應就該沒收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就該仿冒商標之商品本應科以沒收之刑,惟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該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應沒收,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沒收該仿冒之物品。
三、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6月28日確定,業於101年6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鞋墊2雙,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係屬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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