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佳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6
3號;本院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0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佳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鄧佳昇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5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88號「慈濟醫院」旁,見 林俊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101年5月14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石岡區金川巷與下坑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竊車所用鑰匙一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林俊曄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於98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等案執行完畢,年輕力壯,不思尊重他人財產,見被害人林俊曄所有機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竟僅為供己代步使用,而竊取上開機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