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25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2596號債權人 劉彥蘭 債務人 林順鴻 原名: 林冠 .債務人 林振暉
一、債務人林順鴻(原名: 林冠廷 )、林振暉應各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各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否則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債權人聲請狀所附證物本票影本二紙所示,本票票號WG0000000之發票人為債務人林冠廷(嗣後更名為:林順鴻)、本票票號WG0000000之發票人則為債務人林振暉,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依據,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2月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固於同年月5日補正,惟仍未釋明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為何,準此,債權人聲請債務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