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豊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4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豊隆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豊隆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該受刑人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該所請求免予繼續執行,經核屬實,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又受處分人依上開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執行滿
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於民國98年5月26日起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其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且自100年4月起已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該所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11月17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1063號函及所附之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足憑。
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自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