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黃士賓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鍾尚達 、 黃麗君 等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