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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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吳國興
被   告  林正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嗣後變更為聯信商業銀行,嗣
後又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事,
則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
92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新光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於97年1月28日讓與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3年10月22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0550號函、信用卡
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帳單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0元(即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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