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廖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嗣後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4萬9,687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95年3月28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3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於95年12月26
日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6年4月20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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