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泰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凡
訴訟代理人 郭繡綺
楊世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鈵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祥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轉管轄(104年度湖簡字第255號),本院於
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期民國103年7月18日、票號WG00
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10,879,948元,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裁定當中新台幣2,400,174元及自民國104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
權,就超過新台幣39,000元,及超過部分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4,859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4,49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433,513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2,95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4,950元
,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433,
513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所
簽發、到期日未記載、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10,879,948元中被告所主張2,400,174元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其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0,879,948元,發票日為
103年7月1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就其中2,400,174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獲准在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而
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於103年7月18日,與被告就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環
水進出水暗渠(廠外段)工程簽立鋼模材料租賃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租賃期限之規定:「
即第一批訂約後,甲方(即原告)通知(40m*800㎡)一周內
交貨完成,第二批訂約後,甲方通知(40m*800㎡)一周內交
貨完成,第三批訂約後,甲方通知(40m*800㎡)一周內交貨
完成」,每週應進料40m長度之整組鋼模材料(下稱系爭鋼
模),亦即於三週內完成全部進料,然被告於103年7月25日
即未依系爭合約之順序進料,不僅造成現場堆置區凌亂不堪
,亦造成現場人員需重新整理及二次搬運等困擾,原告人員
礙於被告進場材料凌亂、多種材料不足及缺料之狀況下,無
法依當初協議內容進行整組區域安裝,被告又陸續載運非協
議內容順序之材料,造成工地無法湊足整組施工材料及暫置
區更顯嚴重凌亂,遂要求被告應依本合約內容執行進場作業
,工地現場暫置區已遭被告任意堆置非相關使用之材料。另
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負責提供施工圖
繪製、結構計算書」之規定,被告本應於進料前,即以書面
提送原告供其審核,並做為混凝土澆置速率之依據,然被告
自系爭合約簽訂迄今,均未依上揭規定提送,致材料之厚度
、寬度等尺寸均無從確認,而現場仍依一般速率澆置,致造
成7次爆模、漏漿之情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原告曾多次致電被告應派員赴現場協商後續事宜,並要求被
告切勿再以上述之虛應故事之方式執行系爭合約,然被告均
未予理會,原告不得已,遂於103年10月6日以律師函要求被
告應於同年月9日赴工地協商後續處理事宜,惟被告未予回
應,僅以律師函要求支付租金。原告復於同年11月12日再去
函被告要求其於同年月17日上午,派員赴工地溝通協調後續
事宜,被告亦未回應,僅來函催告給付租金暨要求返還租賃
物。
㈢由被告存證信函求償金額(即材料租金923,819元、組裝工
資210,000元及未歸還材料款1,266,355元,共計2,400,174
元),對照被告就系爭本票所主張金額為2,400,174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二者相符,顯見被告係主張上開金額,然:
⑴材料租金923,819元部分:被告稱原告已給付1,787,500元
,尚有923,819元未給付,然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
規定內容給付,其中第一、二期均未依約給付40米,而第
三期原告因被告有遲延給付等情形,於原告已無利益,原
告已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函知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已
逾付第一、二期之款項,而第三期原告依法亦無庸付款,
則被告仍以交付第一至三期作為計算基準,自非有理。依
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係以各批交貨完成為租期起算日,然
被告所提供之兩套鋼模既均不完整,又如何稱已交貨完成
,則其租期起算日即以103年8月15日為始日實有疑竇,故
被告之租金計算日及其計算方式,即非可採。
⑵組裝工資210,000元部分:被告既未依約給付三期各40米
,且第三期所需系統模係由原告自行購買及完成,因被告
已給付部分有瑕疵、缺料及遲延給付情形,被告又何能為
主張?至於應組裝工資部分,被告既未約如期履行,原告
自無給付之必要。退而言之,原告已將組裝款16萬元交付
被告之使用人 李德義 ,被告卻仍為主張,自不足採。
⑶未歸還材料款1,266,355元部份:原告自103年10月14日起
即要求被告將其提供之物取回,故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及
17日自行派車將瑕疵品載回外,原告自同年10月31日起至
104年3月4日止,原告已全數返還予被告;甚且插銷部分
,被告不但未提供,尚溢領1,278支,原告尚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或主張抵銷。
⑷被告於反訴狀中復自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不及於上揭未
歸還材料款,則其已自認原主張之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已由
2,400,174元減縮為1,133,819元。被告既無權為上揭主
張,則被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原告自得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㈣有關被告主張原證3刻意不記載插銷數量及5分羅盤數量,並
稱未見過原證8、原證9,故否認上揭之形式真正乙情,然:
⑴被告並未交付插銷予原告,此由無任何簽收單據可稽即明
,實為系爭合約中被告短缺之材料,況當時經原告多次催
促,並要求派員赴工地協商,均未獲回應,原告因工期急
迫,不得已,遂先行自五金行購買,此亦經證人李德義在
鈞院 證述可稽,而原告使用後因無用途,並未拆解,而隨
鋼模一併送返被告,此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原因。
⑵另103年9月3日交付之5分羅盤數量,係因被告於同年8月15
日運送至工地之5分羅盤400個尺寸不合,無法鎖固,經工
地通知,才另以新竹貨運託運340個,但亦與系爭合約規
定之數量400個有所短少,故係因被告並未如其所述將整
理、分組成套之材料運送至工地,方造成工地使用需用大
量空間整理、分類,更因缺料而無法成套使用。
⑶原證8及原證9係依業主 世誠 公司及台電公司簽認之被告施
作數量,僅為二個單元,可證被告交付者確實不足系爭合
約所規定之數量即三個單元。另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
三套為組裝費用,並非被告所指「假組裝」,故其稱上開
規定為「鋼製板模三套假組裝工程費用30萬元」,實為被
告不欲履約而胡縐之詞,此參系爭合約中並無「假組裝」
及同條第3項明示「材料組裝完成」即明,況被告根本未
進行任何假組裝作業,何能為主張?
㈤原告不認識訴外人李德義其人,故從未發包任何工程予李德
義承攬,此業經證人李德義 於鈞院 證稱「之前不曾幫兩造做
過」在案,遑論長期發包板模組裝工程予伊,更未指示被告
將「鋼製板模(假)組裝工程」發包與李德義承攬,故被告所
述非實。至被告稱其將被證3施工圖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件予
世誠公司 陳建宏 經理乙情,然則世誠公司陳建宏經理非系爭
合約之相關人員,不知被告所傳何意,況其並未轉寄原告,
而其日期亦在兩造簽約之前(即103年7月18日)所為,且其
內容亦非結構計算書,被告公司未交付施工圖。系爭合約簽
訂前後,被告均未進行任何假組裝作業,僅以口頭承諾,若
有瑕疵同意繳回已收款項,若如被告所指稱其已進行假組裝
,則其至工地組裝時,自不可能有欠缺材料而延宕組裝進度
之情,益證其根本未完成假組裝作業。當時系爭合約尚缺少
「內頂板模H型鋼」至為關鍵之材料,被告又如何完成假組
裝作業。
㈥被告所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必須等待原告通知交
貨,始須於通知後一週內交貨完成,假若原告無法證明已通
知被告交貨,則被告並無交貨之義務,自無所謂陷於遲延之
情形或若原告通知被告取消送貨,則乙方亦無交貨義務,自
無給付遲延可言云云。查被告於其答辯狀中稱原告並未通知
被告交貨,而係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將進場之陳述,原告否
認之。況證人陳建宏亦證稱原告確有通知被告,故被告之辯
非有理由。原告係依約通知被告,而被告應於一週內完成一
套完整材料、五金配件運至工地,故被告稱係其主動通知原
告,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103年7月25日為雙方合意進
場時間,惟被告卻未依約運送,反將其倉庫內可搬運之雜料
運至工地,原告公司 沈孟秋 主任無奈全盤點收,並未有任何
物件運回,並於當日告知被告其所運送材料無法湊足整組板
模,要求派員分類整理堆置凌亂材料為一組堪用品,卻未獲
回應,其後同年8月12日及15日進場,第二批材料仍與第一
批材料進場完全相同,且未運回任何材料,而上述到場材料
不僅毫未整理,原告不得已,經多次派員整理、吊運,耗費
成本甚鉅,期間曾多次電請被告北上協商解決未果,遂要求
停止第三套模板之運送,故被告上揭所述均為虛偽不實之詞
。
㈦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向其表示因為趕工在即,故結構計算書由
原告先自行請技師製作,並先行提供給業主世誠營造公司,
被告公司無庸再行提供,並免除被告提供結構計算書之義務
云云,然原告從未提出鋼模結構計算之代行方案,因被告所
提供相關材料之斷面係數、抗破壞之承受剪力、彎矩程度及
材料特性,均需其提供製造使用之材質,並註明出廠證明、
材料加工方式,方可進行結構計算,原告不可能代行,故被
告上揭主張實屬欺騙外行之說詞,不足採信。原告曾再三催
促被告提供結構計算,以供作為澆置混凝土速率及人員安全
維護依據,但被告均未理睬,僅以口頭保證,由其配合工班
李德義施作,如造成任何損失,均由被告承擔。
㈧被告辯稱103年8月間,訴外人李德義確實按施工圖與結構計
算書至現場,就兩套鋼製板模進行假組裝,而當李德義準備
要進行第三套假組裝時,原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李德義進
場施作,導致李德義無法完成第三套假組裝,並稱李德義為
原告長期配合之組裝廠商,李德義既已施作完畢,原告公司
竟然拒不付款等語。然被告之使用人李德義當時在現場僅施
作兩套,且為「組裝」而非「假組裝」,亦從未有第三套自
行組裝情事,故被告上揭陳述均非事實,其違約明確,不容
卸責。
㈨依系爭合約可知,兩造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不及訴外人世
誠公司,此為兩造及組裝模具之證人李德義所明知,至於世
誠公司人員即證人陳建宏於103年6月21日收到被告公司經理
李瑞祥寄交之電子郵件,係因當時原本係由世誠公司與被告
簽約,被告才會傳上揭文件,但由系爭合約係於同年7月18
日才簽約以觀,二者相差近一個月,證人李瑞祥有關有寄交
原告之證詞語焉不詳,自不足採信,電子郵件之內容為鋼模
尺寸圖及數量表,並非結構計算書,故被告之辯非有理由。
本件系爭鋼模工程中所涉及之施工圖、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
,三者不同,設計圖(亦稱發包圖)係業主要求完工時之組
裝圖樣;而施工圖則係鋼模施作者為符合設計圖圖面結構所
繪之尺寸圖;結構計算書則係鋼模商或施作者須於組裝鋼模
前,將其欲組裝之鋼模計算其結構能承受之最大限度及澆置
過程中鋼模允許產生之最大變形量,且須經結構計算核驗及
提供予原告覆核才可,以免於組裝時完成澆置混凝土時發生
爆模等情,致危及現場及施工人員生命安全,故其對施工安
全極為重要。證人李德義雖證稱在組裝前或中間有將鋼模施
工圖給沈孟秋看過,有把板模設計給沈孟秋,板模設計圖是
被告公司做的,至於施工圖是沈孟秋給李德義等語,然「施
工圖」即係鋼模商或其施作者依據設計圖所繪之尺寸與組裝
圖,自不可能由施作者以外之人提供,而「設計圖」既係業
主希承攬者所欲完成之結果,自不可能由鋼模商或其施作者
提供。被告故意顛倒施工圖與設計圖之定義,實為規避合約
提送施工圖之責任。證人李德義另證述 黃心發 有收到結構計
算書,然證人黃心發表示被告及證人李德義無法提供結構計
算書。
㈩由證人李德義之以下證述,亦可證明本件被告並未提供結構
計算書,即①「假組裝不用施工圖,只要設計圖就可以,設
計圖是參考施工圖」,然假組裝或現場組裝鋼模,若無施工
圖或未依施工圖,根本無法組裝;②再對照伊證稱「斜撐鋼
板、上斜角鋼板變形,係因角度不是很準,我有請鐵工廠再
按設計圖去做整修。」,故除可證明其未為假組裝外(因若
有經假組裝,即不會發生因變形而須修改之情),亦可證明
其並無結構計算書,因該鋼模既未完整組裝,如何計算其結
構?又何來結構計算書?③另參其證稱「加鋼索是為了保險
,、‥,依我的設計是絕對夠的。」,若有結構計算書,則
既已將鋼模之承重計算在內,又何需再花錢購買鋼索加以強
固?另系爭鋼模既為被告所有,則亦應由被告製作施工尺寸
圖後交證人李德義施作,何有可能由證人李德義自行設計?
原告自行施作部分根本需鋼索強固,尤見證人李德義及被告
謊話連篇。④復由證人李德義所證述「不是不能用(問:為
何到現場頂模支撐交叉連桿不能用?),我認為交叉拉桿將
來比較好施工,但被告是希望做水平拉桿,‥這是我要求的
,由原告去租交叉拉桿‥」,若被告已有系爭鋼模之結構計
算書,又豈會有交叉拉桿或水平拉桿之爭,因各自之承載不
同,不可能任由被告違反結構計算書之計算,否則又何需提
出結構計算書之必要?⑤另證人 陳科諺 不否認有載H型鋼至
工地,惟參酌系爭合約清單,並無須H型鋼之記載,且若被
告確有提出結構計算書,應依系爭合約之規定採用DOKA支撐
系統進行結構計算,然其卻採用H型鋼,則依規定該結構計
算應重新提送,尤可證被告於運送時,並未依約運送鋼模等
物品及根本未提出結構計算書。
證人李德義於組裝系爭一、三號機後於澆置水泥時,鋼模發
生爆模情形,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爆模情形,雖然被告經理李
瑞祥證述:「(問:關於板模會發生爆模的原因大概有哪些
?)依照設計有經過結構計算的理論上沒有問題,主要是現
場施作時是否有照設計圖施作,以及有無人為鎖固是否確實
。爆模的原因設計上疏失、材料疏失、人為施作疏失都有可
能。(問:陳建宏經理提到爆模的情形是否原因不一?)有
經過結構計算,設計上不會有問題,有經過技師簽認,問題
可能在現場人為疏失。」等語,原告既否認被告有向其提出
結構計算書,而證人即被告經理李瑞祥卻稱「有經過結構計
算,設計上不會有問題,有經過技師簽認」,則被告既主張
有提出結構計算書,應由被告舉證。證人李瑞祥為被告公司
經理,作證時復無具結,其證詞明顯有偏頗被告之情,自不
足採。本件並未經專業技師之結構計算,而係由被告 容任 非
專業之證人李德義任意設計、拼裝及改裝,才發生拖延、材
料未齊全、爆模等情,而被告為推卸責任,依證人陳建宏所
證述之「當時因現場是彎曲的,台電不可能會通過」,尚須
以鋼索調整,因此即使有結構設計,其結構計算亦顯有錯誤
,由依約提供之材料亦與現場者不符等觀之,被告及其組裝
者證人李德義確有未照設計圖施作、鎖固不確實、材料及人
為施作等疏失。
被告稱其已依約送料及組裝,請被告具體舉證。而證人陳建
宏證述「聽說(被告)有缺料迄成工程遲延」、「我們是要
求運來的材料必須整套可以組裝,但就我所知,當時運的材
料並不是都剛好可以組裝成整套」、「來的材料不是很完整
(針對第二期材料)」及「確定,因為缺的材料太多了,為
了趕工,所以要求原告買其他材料來做。」,亦可證明被告
並未依約提供鋼模材料及於期限內組裝。至於證人李德義證
述:「103年8月我有依照施工圖及結構計算書,到現場作了
2套鋼製板模進行組裝工程。我在進行第3套組裝時,遭到原
告拒絕,因為工程展期了,沒有那麼趕了,原告就可以自己
慢慢做了,這是聽他們內部的人講的,至於是否真的如此我
不清楚,但應該是這樣。我有取得工程款,原告付的,兩套
給我16萬元,另外10萬元本來說是要付給被告,原告說被告
欠他錢,所以也不付給我,叫我自己去找被告要。原證八第
2到3頁,照片中的物品是我第一套組裝的物品,這算是一號
機的板模。原證八第5到6頁,這是三號機的板模,這也是我
組的,有完成。(問:你已經收的費用究竟多少錢?)第一
套10萬元,然後因為原告認為我會賠錢,所以再貼我3萬元
。第二套是原告私下補貼我3萬元,但是10萬元並沒有給我
。組裝第一、三號機,原告向被告租用的是40米,我做的沒
有40米,我是按照妳們要求的來組裝。」,然證人李德義並
非依結構計算書而為組裝,且當時係因被告之工期一再拖延
而非展期之故,才未讓其組裝第三套,尤且其延宕至同年9
月中旬才完成組裝第一套模,原告因其組裝延宕過久(以第
一期部分材料自同年7月25日送至工地計算),復缺料嚴重
,原告當時逼不得已,才對李德義提出3萬元之獎勵,並自
購部分材料以供其組裝,然李德義仍拖延至同年9月中旬才
完成組裝第一套模,已悖於獎勵之目的,則上揭獎勵金仍應
變為原告代被告支付之組裝款,故被告上述說詞乃倒果為因
,自非有理。
被告稱依證人陳科諺於鈞院之證詞,該公司有交付插鞘,每
片板模都有附插鞘至少8支以上,因為是附在鋼模裡面所以
沒有特別記載乙節,惟查:⑴插銷既規範於合約清冊中,怎
可能不予記載,上揭說詞亦悖於一般之經驗法則,尤以原證
10及11於退貨時,既有記載,何有可能於送貨時不予記載?
⑵證人陳科諺係被告公司工程師,作證時並未具結,其證詞
明顯有偏頗被告之情,自不足採。⑶另被告否認溢領1278支
插銷,反稱原告尚有插銷650支未返還被告乙情,原告否認
之。⑷證人李德義於鈞院亦證實被告運送之插銷不足額,尚
須原告補買之情,而證人陳科諺於鈞院亦證稱「另外在組裝
的時候還需要有其他的插銷,我除了板模內部的插銷外,沒
有載運過其他的插銷」,且有關插銷之位置、數量及固定方
式等,皆應詳載於施工圖,並於假組立時完成鎖固,被告卻
未依系爭合約之規定提供原告審核。被告既於105年1月12日
於鈞院自認對原證10、原證11不爭執,卻又於之後之答辯(
二)狀再上揭表述,自非可採,被告另提「鈵鍵工程鋼模數
量退貨統計表影本11張」,而主張退貨數量應以被證10為準
,而非原證10、原證11,惟經核對上揭二者,被證10之日期
、簽名字跡與其本人有所不同,況由原證10、11中每張之「
出貨覆核」及「貨運」均具體簽名,而被證10中每張之「出
貨覆核」及「貨運」,卻不齊全(如103年10月14日、同年
11月25日(兩張)、同年11月27日),且其備註欄亦多加註
文字(如104年3月3日),則其疑竇甚多,自不足為憑。另
被告辯稱被證10退貨統計表上所載司機,均非被告公司之司
機,而上揭司機均為原告公司委請運貨,運費亦為原告支付
云云,然由原證10、11所附司機之住所地及公司均在嘉義、
高雄、雲林、屏東等地,並非北部地區,自非原告公司所委
託運送,而係由被告公司所派,此對照被證4之出貨簽收單
上之司機姓名亦明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2至原證11之證物,表示意見如下
:①原證1、2、4、5、6、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②原證3
並非被告製作,且該文件刻意不記載被告所交付之插銷數量
,亦未記載103年9月3日所交付之5分羅盤數量,故否認其形
式上真正。附帶一提,原告自己所提原證10、11內記載,原
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3月3日總共返還1,118支插銷
,反證被告確實曾交付插銷一節,應堪認定,若被告未交付
插銷,原告又何須返還?原告竟於原證3刻意不記載,殊不
足取③原證8、原證9,被告都沒見過,否認形式上真正。至
於被確實有完成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所約定三套假組裝程序
。原證10、原證1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是少數貨品未交回
被告,原告卻未記載詳實。
㈡兩造簽約前後之經過:
⑴緣被告透過訴外人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世誠公司
)介紹認識原告,世誠公司告知原告稱被告有德國進口鋼
製版模可供承租使用。原告遂向被告洽談承租系爭鋼模事
宜。被告原本僅想出租系爭鋼模予原告,不想承接「鋼製
板模假組裝工程」,因原告長期將板模組裝工程發包予訴
外人李德義承攬,原告遂與被告洽談「鋼製板模承租」與
「鋼製板模假組裝工程」契約,並請被告將「鋼製板模假
組裝工程」發包與訴外人李德義承攬。簽約前,原告要求
被告先提供施工圖,並請訴外人李德義在被告公司處先進
行一套鋼製板模假組裝工程。被告公司李瑞祥經理依原告
指示於103年6月21日直接將施工圖及數量表寄電子郵件給
業主世誠公司陳建宏經理,有103年6月21日電子郵件影本
一件可稽。由訴外人李德義依施工圖進行假組裝,假組裝
完成後,世誠公司陳建宏經理、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郭繡
綺均至被告公司現場查驗系爭鋼製板模假組裝品質無誤後
,原告才同意進行簽約。原告辯稱被告公司未交付施工圖
、被告公司提供之鋼製板模品質有瑕疵云云,與實情不合
,委無足採。
⑵兩造遂於103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包含「鋼
製板模承租」與「鋼製板模三套假組裝工程」;「鋼製板
模承租」租期90天,租金共250萬元;「鋼製板模三套假
組裝工程」費用30萬元,契約總價280萬元。被告依原告
指示將「鋼製板模假組裝工程」發包與訴外人李德義承攬
。所謂「鋼製板模假組裝工程」,如同系爭合約第8條第1
項所示:「乙方(按即被告)於材料進場後,負責組裝每
套第一次內外模交予甲方(按即原告),甲方供應吊車機
具等設備。乙方不負責微調頂板高程。」,而非全套鋼製
板模組裝工程,此點由工程費用僅30萬元、乙方不負責微
調頂板高程益證。
㈢被告送達系爭材料與假組裝之經過:
⑴按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1.第一批訂約後甲方(即原告
)通知(40m*800㎡)一週內交貨完成。第二批訂約後甲
方通知(40m*800㎡)一週內交貨完成。第三批訂約後甲
方通知(40m*800㎡)一週內交貨完成。3.各批交貨完成
起算,租期為90天。」,換言之,被告必須等待原告通知
交貨,始須於通知後一週內交貨完成。假若原告無法證明
已通知被告交貨,則被告並無交貨之義務,自無所謂陷於
遲延之情形。或者是,假若原告通知被告取消送貨,則乙
方亦無交貨義務,自無給付遲延可言。
⑵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交貨。嗣後被告於
103年7月20日電話通知原告第一批材料將於103年7月21日
進場,嗣因 麥德姆 颱風侵台而取消,延至103年7月25日進
場。103年7月25日被告公司由陳科諺押車北上,到場後,
原告公司沈孟秋主任稱現場空間不夠、先收內頂板模29組
(每片板模附插銷8支,以下均同)、內頂板模H型鋼100
支(追加項目,被告未收租金)、外腹板模18組,由沈孟
秋簽收,陳科諺只能將其餘材料運回被告公司處。被告於
103年8月4日電話通知原告第一批、第二批材料將於103年
8月5日進場。103年8月5日被告公司由陳科諺押車北上,
到場後,原告公司沈孟秋主任稱現場空間不夠、先收內頂
板模50組、外腹板模26組,由沈孟秋簽收,陳科諺只能將
其餘材料運回被告公司處。被告於103年8月11日電話通知
原告沈孟秋主任有三台板車將載運第一批、第二批、第三
批材料於103年8月12日進場,沈主任說現場沒有地方置放
,但陳科諺說三台板車已經出發,一定要下料。103年8月
12日被告公司由陳科諺押車北上,到場後,原告公司沈孟
秋主任稱現場空間不夠、先收內頂板模22組、外腹板模10
組、內腹板模51組、內頂板模H型鋼2支,由沈孟秋簽收,
陳科諺只能將其餘材料運回被告公司處。被告於103年8月
14日電話通知原告沈孟秋主任將其餘材料於103年8月15日
進場。103年8月15日被告公司由陳科諺押車北上,到場後
,原告公司沈孟秋主任稱現場空間不夠、先收外腹板模15
組、Doka重型支撐架102片、Doka上調整座49支、Doka下
調整座102支、聯結鋼管204支、5分羅盤400個,由世誠公
司 葉士杰 簽收,陳科諺只能將其餘材料運回被告公司處。
103年9月3日應原告要求,被告再寄送340個5分螺盤(追
加項目,被告未收租金)。據此,被告均依原告指示期程
與數量交付貨品,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另由於每片板模
均附8支差銷,否則無法組裝板模,所以每次送板模時,
均會附上插銷,每片板模都有附插銷至少8支以上,因為
是附在鋼模裡面所以沒有特別記載,有證人陳科諺證詞可
佐。又以103年7月25日為例,當日送達內頂板模29組,差
銷就有232支(29×8=232),其餘以此類推。若被告未
交付插銷,原告何必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1月27日止返
還插銷共1,118支?
⑶103年7月間由於業主世誠營造公司催促原告公司趕工,原
告公司就跟被告公司說:因為趕工在即,結構計算書,由
我方先自行請技師製作,並先行提供給業主世誠營造公司
,被告公司無庸再行提供。嗣後,原告公司自行製作結構
計算書提供業主世誠營造公司、監造單位、李德義,故免
除被告提供結構計算書之義務。嗣後103年8月間,訴外人
李德義確實按施工圖與結構計算書至現場就兩套鋼製板模
進行假組裝,否則在欠缺施工圖與結構計算書之情形下,
是無法進行鋼製板模組裝工程的。當李德義準備要進行第
三套假組裝時,原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李德義進場施作
,竟自行進行假組裝,導致李德義無法完成第三套假組裝
。李德義為原告長期配合之組裝廠商,李德義既已施作完
畢,原告公司竟然拒不付款,實在匪夷所思。
㈣原告交回系爭材料之經過:被告據原告所提原證10、11製作
「材料返還日期數量統計表」,被證7內容,大致與原證10
、11所載相同,僅註2、註3、註4與原證10、11所載不同。
據被證7所載,目前仍有聯結鋼管204支、插銷650支、5分螺
盤740個、內頂板模H型鋼4支未返還。另被證7註2記載:103
/11/25運回20片,外加1/4片(1.2M),104/2/12、3/3運回
3.0M一片,遺失1.6M。被證7註3記載:104/3/3外模無雙槽
鋼4.8M×2支。被證7註4記載:104/3/3內模無雙槽鋼3.6M×
4支。
㈤被告主張各項金額之計算方式:
⑴租金923,819元:
①103年8月到10月租金為2,015,250元。關於租金、組裝
費之計算,詳參被告製作「租金組裝費計算表」。系爭
材料總價為10,879,948元,截至103年8月15日止,送達
貨品總金額為8,770,689元,到貨比例為80.61%。依系
爭合約,原租期3個月即103年8月至10月,租金總價為
250萬元。然實際到貨比例僅為80.61%,故103年8月至
10月實際租金即應按到貨比例計算為2,015,250元(計
算式:2,500,000×80.61%=2,015,250)。附帶一提,
追加的5分螺盤340個、內頂板模H型鋼102支,均未計入
租金計算。
②103年11月份租金為404,250元:依系爭合約,原租期3
個月即103年8月至10月,租金總價為250萬元。據此,
換算成單月租金為833,333元(計算式:2,500,000元÷
3個月=833,333)。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
未運回材料價值為5,277,548元,到貨比例為48.51%,
103年11月份租金按實際到貨比例計算為404,250元(計
算式:833,333元×48.51%=404,250)。
③103年12月份租金為97,000元:103年12月1日至12月31
日,未運回材料價值為1,266,355元,到貨比例為11.
64%,103年12月份租金按實際到貨比例計算為97,000元
(計算式:833,333元×11.64%=97,000)。
④104年1月1日至1月21日租金為65,709元:104年1月1日
至1月21日,未運回材料價值與上個月相同仍為1,266,
355元,到貨比例仍為11.64%,104年1月1日至1月21日
租金按實際到貨比例計算為65,709元(計算式:〈9700
0÷31〉×21=65,709)。
⑤104年2至3月如被證7所示,仍有很多貨品未收回,但被
告不計收租金。
⑥綜上,103年8月起至104年1月21日止租金總計為2,711,
319元(計算式:〈2,015,250+404,250+97,000+65,709
〉)×1.05(營業稅)=2,711,319),扣除原告已付
1,787,500元,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923,819元
(計算式:2,711,319-1,787,500=923,819)。
⑵組裝費210,000元:被告方面由下包商李德義完成三套鋼
製模板假組裝工程,原告應給付被告315,000元(計算式
:300,000×1.05(營業稅)=315,000),扣除原告已給
付105,0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10,000元(計算式:
315,000-105,000=210,000)。
⑶未運回材料價值178,448元:被告原主張系爭材料至104年
1月31日止未運回材料價值為1,266,355元。嗣後,由於原
告分別於104年2月12日、3月3日再返還部分貨品,經扣除
已返還材料價格後,截至104年3月3日為止,原告未返還
材料之品名、單價、數量如被證9所示。經複價計算,未
還材料總價值為178,448元。爰將此部分求償金額縮減為
178,448元,俾符實際。
㈥綜上,租金923,819元,組裝費210,000元,未還材料價值17
8,448元,總計1,312,267元。被告主張總金額原為2,400,17
4元,因未還材料價值減縮,總金額亦一併減縮為1,312,267
元(計算式:923,819+210,000+178,448),被告主張各項
金額之請求權基礎:
⑴租金923,819元: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第1至3
項及民法第421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923,819元。被
告原提供100%系爭材料以備給付,又依原告指示日期、數
量交付系爭材料,係原告拒絕收受部分貨品,凡此均不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爰依實際到貨比例請求給付租金,自屬
有據。
⑵組裝費210,000元:按民法第216條、第511條等規定,被
告之下包商李德義確實按施工圖與結構計算書至現場就兩
套鋼製板模進行假組裝。當李德義準備要進行第三套假組
裝時,原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李德義進場施作,核屬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即原告即任意終止契約,於法尚無不
可,然因此導致李德義無法完成第三套假組裝,無法得到
預定第三套組裝費用105,000元,此部分核屬被告所受之
消極損害,揆諸民法第511條、第216條之規定,原告應賠
償承攬人即被告因原告任意終止契約而生之消極損害即預
定第三套組裝費用105,000元。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
第6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第216條等規
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組裝費210,000元。
⑶未還材料價值178,448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賠償
辦法,請求原告賠償未還材料價值178,448元,核屬有據
。
㈦被告主張原告所持有787,5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原告
返還該本票原本。按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合
約簽訂時,原告以即期支票支付30%訂金,被告提供等值質
押票據即原證2所附787,500元本票作為保證,原告須於第一
批材料進場時退回。被告截至103年8月15日止,到貨比例即
高達80.61%,換言之,第一批材料(到貨比例33.33%)至遲
於103年8月15日止即已進場完畢,揆諸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
辦法第1項約定,原告即須退回787,500元本票原本予被告。
詎料,原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然因該本票債權之解除條件(
第一批材料進場時)已成就,該本票債權即因此失其效力而
不存在。
㈧被告確實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提供施工圖、結構計算書給
原告。證人陳建宏於105年1月12日證述:「(問:有關鋼製
板模組裝工程,相關實際施作的施工圖、數量表、結構計算
書是要由誰提出?有無傳給原告?)理論上是被告要交給原
告,原告交給我們,後來我們再交給台電,實際上也是如此
。」、證人李德義105年1月12日證述:「我在組裝前或中間
有將鋼模施工圖給沈孟秋看過。我有把板模設計圖給沈孟秋
,板模設計圖是被告公司做的,至於施工圖是沈孟秋給我的
。(問:你在什麼時候請被告公司李瑞祥提供結構計算書?
)第一套要做水泥澆置的時候,是黃心發經理要求要有結構
計算書,我才請李瑞祥趕快傳一份給黃心發,是台電要看,
監造也要看。黃心發經理有跟我核對,他確實有收到。(問
:原告公司有沒有表示結構計算書也要給他們一份,還是反
對交給世誠?)沒有反對的意思,就我所瞭解,交給黃心發
就等於交給原告一樣。」可證。而原告辯稱:被告自系爭合
約簽訂迄今,施工圖、結構計算書均未依上揭規定提送原告
云云,與前揭證人證詞不合,委無足採。
㈨澆置一、三號機時,鋼模雖有爆模情形,原因不一,未可一
概而論。證人李瑞祥於105年1月12日證述:「(問:關於板
模會發生爆模的原因大概有哪些?)依照設計有經過結構計
算的理論上沒有問題,主要是現場施作時是否有照設計圖施
作,以及有無人為鎖固是否確實。爆模的原因設計上疏失、
材料疏失、人為施作疏失都有可能。(問:陳建宏經理提到
爆模的情形是否原因不一?)有經過結構計算,設計上不會
有問題,有經過技師簽認,問題可能在現場人為疏失。」可
證。而原告稱:被告自系爭合約簽訂迄今,施工圖、結構計
算書均未依上揭規定提送原告,致材料之厚度、寬度等尺寸
均無從確認,而現場仍依一般速率澆置,致造成七次爆模、
漏漿情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云云,尚嫌無據,不足憑
採。
㈩被告委由訴外人李德義組裝第一套(一號機)、第二套(
三號機)板模完成,將進行第三套(二號機)板模前,原告
拒絕李德義進場組裝。證人李德義於105年1月12日證述:「
103年8月我有依照施工圖及結構計算書,到現場作了2套鋼
製板模進行組裝工程。我在進行第3套組裝時,遭到原告拒
絕,因為工程展期了,沒有那麼趕了,原告就可以自己慢慢
做了,這是聽他們內部的人講的,至於是否真的如此我不清
楚,但應該是這樣。我有取得工程款,原告付的,兩套給我
16萬元,另外10萬元本來說是要付給被告,原告說被告欠他
錢,所以也不付給我,叫我自己去找被告要。原證八第2到
3頁,照片中的物品是我第一套組裝的物品,這算是一號機
的板模。原證八第5到6頁,這是三號機的板模,這也是我組
的,有完成。(問:你已經收的費用究竟多少錢?)第一套
10萬元,然後因為原告認為我會賠錢,所以再貼我3萬元。
第二套是原告私下補貼我3萬元,但是10萬元並沒有給我。
組裝第一、三號機,原告向被告租用的是40米,我做的沒有
40米,我是按照妳們要求的來組裝。」,若前二套未完成組
裝,原告何以要各補貼3萬元給李德義?
被告否認原證10、原證11之形式上真正性,請原告提供原本
供查驗。被告亦持有一份「鈵鍵工程鋼模數量退貨統計表影
本11張」(被證10),被告可提供原本供查驗。被證10之記
載,與原證10、原證11存有些許差異。關於退貨數量,被告
主張應以被證10為準,而非原證10、原證11。被證10退貨統
計表上所載司機,均非被告公司的司機,以上司機均為原告
公司委請運貨,運費亦為原告支付。除各該退貨統計表上備
註欄所載欠缺之項目與數量外,均已按被證10記載運回被告
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溢領1278支插鞘云云,並非事實,反而
是原告尚有插銷650支未返還被告,業如前述。又關於被證9
未運回材料價值表:「未還材料求償金額表」(被證9)是
以104年3月3日為截止日期。未返還數量計算依據:被告據
被證4(到貨)、被證10(返還)製作「材料返還日期數量
統計表」(被證7)。據被證7所載,目前仍有聯結鋼管204
支、插銷650支、5分螺盤740個、內頂板模H型鋼4支未返還
。被證7項次11「5分螺盤」到貨數量記載為「0」,係記載
錯誤,蓋依據被證4第9頁記載5分螺盤到貨400個,被證5記
載5分螺盤到貨340個,合計740個,迄今均未返還,故被證7
項次11「5分螺盤」到貨數量應更正為「740」,未回數量應
更正為「740」。另被證7註2記載:103/11/25運回20片,外
加1/4片(1.2M),104/2/12運回3.0M一片,遺失1.6M。被
證7註3記載:104/3/3外模無雙槽鋼4.8M×2支。被證7註4記
載:104/3/3內模無雙槽鋼3.6M×4支。被告據被證7製作「
未還材料求償金額表」(被證9)。所謂按契約約定單價計
算,係指以系爭契約(原證2)所附「林口火力發電廠引水
箱涵鋼模數量表」上所列「單價」為依據。至於內頂板模H
型鋼、外模雙槽鋼、內膜雙槽鋼,係按市價計算。104年3月
3日以後,原告並未再返還材料。
台灣士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本票裁定,被告沒有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台灣士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票當中2,400,174元,即為原證7所示
被告委託 徐鼎賢 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104年1月28日發文)
當中:①材料租金表所示之923,819元。②組裝工資表所示
之210,000元。③材料未運回數量表所示之1,266,355元三項
之總和。參考原告所提原證8,一號機的部分,原告在103年
9月15日就已經提供給世誠公司驗收,所以表示已經組裝完
成,三號機是在103年10月3日驗收,也表示在該時間完成,
又關於李德義的施作是否需要使用鋼索的問題,因為鋼索不
是系爭合約的租賃項目,所以與租賃品質有無不當並無關係
,又李德義就此部分已經證述,其認為使用鋼索並非必要,
是因為原告的要求才使用,如果證人李德義要求組裝的款項
,應該是被告要支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因而持有
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0,879,948元,發票日為103年7月18
日之系爭本票,被告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其中2,40
0,17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經裁定獲准在案,被告所主張
金額為材料租金923,819元、組裝工資210,000元及未歸還材
料款1,266,355元,共計2,400,17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
合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裁定、台
中漢口路存證號碼72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並將未歸還材價值減縮為178,448元,因而變更總計金
額為1,312,267元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之材料租金923,819元、組裝工資210,000元
及未歸還材料款1,266,355元等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有關材料租金923,819元以及組裝工資210,000元部分: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
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系爭
合約第5條約定「材料質押保證票」之內容為:「依材料
清單核算,甲方須提供等值質押票作為保證,金額為新台
幣壹仟零捌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整。於簽約時開立,
並於甲方依材料清單運回乙方之材料後退還」,已明白記
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材料價值,並不及
於材料租金及組裝工資,是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金額中,有關材料租金923,819元以及組裝
工資210,000元,均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中,被告所主張之材料租金923,819
元以及組裝工資21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系爭
合約第5條之約定,為有理由。
⑵有關未歸還材料款1,266,355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中之未歸還材料款1,266,355元債權不存在,被告業已自
陳嗣後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12日、3月3日再返還部分貨品
,經扣除已返還材料價格後,截至104年3月3日為止,原
告未歸還材料為178,448元等語,已將未歸還材料價值求
償金額減縮為178,448元,因此:
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中,被告所主張之未歸還材料款
1,087,907元(1,266,355-178,448=1,087,907)部分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中,被告所主張之未歸還材料款1,087,
907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②至於原告主張自103年10月14日起即要求被告將其提供
之物取回,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及17日自行派車將瑕疵
品載回外,原告自同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
材料已全數返還予被告等語,並提出退貨數量統計表、
運送人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
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是以依此內容,堪認除未記載
之插銷外,其餘材料已返還被告。被告雖又辯稱尚有如
被證9統計表之品名、單價、數量等材料未歸還,每片
板模均附8支插銷,否則無法組裝板模,所以每次送板
模時,均會附上插銷,每片板模都有附插銷至少8支以
上,因為是附在鋼模裡面所以沒有特別記載,若被告未
交付插銷,原告何必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1月27日止
返還插銷共1,118支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查:有關
未記載之插銷部分,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工程師陳科諺到
庭證述略謂:每片板模都有附插銷至少8支以上,因為
是附在鋼模裡面,所以沒有特別記載,有交付插銷,都
是附在鋼模裡面等語明確,堪認交付之材料尚有插銷在
內,是被告所辯尚有未歸還插銷650支價值39,000元部
分等語,應為可採;然就被告所辯其餘物品未歸還一節
,因被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
屬乏據,未能採取。因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中,
被告所主張之未歸還材料款178,448元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除原告尚未歸還材料價值39,000元部分之
債權仍屬存在以外,其餘部分被告所主張之未歸還材料
款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訴請確認未歸
還材料款39,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裁定當中新台幣2,400,
174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就超過新台幣39,000元及超過部分自
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
24,859元,已由原告墊付)。
貳、反訴部分: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133,819元及遲延利息,惟反訴被告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
敘明。
二、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33,819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
主張略以:
㈠緣反訴原告持有反訴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就其中2
,400,174元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裁定。反訴原告就系爭本票原本
主張金額2,400,174元,包含材料租金923,819元、組裝工資
210,000元、未歸還材料款1,266,355元。反訴被告於其104
年3月16日民事起訴狀主張就上開各項金額,反訴原告無權
受領,繼而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反訴原告於本
訴答辯主張材料租金仍為923,819元、組裝工資210,000元,
未歸還材料款減縮為178,448元。又按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似僅在於未歸還材料款178,448元
,而未包含材料租金923,819元、組裝工資210,000元。反訴
原告爰就材料租金923,819元、組裝工資210,000元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俾維權益。
㈡請求材料租金923,819元部份:
⑴103年8月到10月部份:
①按系爭契約既為「鋼模材料租賃、組裝合約」,核屬「
租賃」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則系爭合約關於「租賃
」部分,若發生有系爭契約並未規定之情事,應回歸適
用民法債編第421條以下關於「租賃」一節規定;系爭
合約關於「組裝」部分,若發生有系爭合約並未規定之
情事,應回歸適用民法債編第490條以下「承攬」一節
相關規定。
②證人陳科諺證述:「(問:①被告是否於103年8月14日
通知原告,將賸餘材料於103年8月15日進場?)①本來
是八月十二日料全部備妥要送去,因為退掉兩台,李德
義說他頂板需要一些材料,所以請我把那些欠缺的部分
材料先送過去。(問:103年8月12日是否將所有材料備
妥,103年8月15日為何未將全部的材料運交給原告?)
因為沈先生說他們沒有位置可以放,李德義說有欠一些
材料,要補才能繼續工作。(問:①103年9月初,是否
原告通知被告要運送材料原告?)①這我不曉得,料都
準備好了,就等原告通知。(問:⑥是否還有賸餘材料
未運給原告?如何處理?)⑥後來是材料還放在被告公
司承租的料場裡。」,據此,則反訴原告於103年8月12
日將全部材料備妥,因反訴被告退掉兩台板車,嗣後又
稱他們沒有位置可放,所以103年8月15日未將全部的材
料運交給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所交付鋼模材料有約兩套
的數量(到貨比例80.61%),且證人李德義證稱以上開
材料實際完成兩套組裝,他向郭繡綺收了16萬元,但其
中只有10萬元是組裝費用,另外6萬元是紅包,6萬元紅
包是郭繡綺為了答謝李德義組裝「兩套」鋼模所費辛勞
之額外謝禮,除證實李德義實際完成兩套組裝外,亦顯
示反訴原告所交付約兩套鋼模材料(到貨比例80.61%)
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方式(鋼模組裝)。
則反訴被告所稱:因為反訴原告並沒有將材料整套送到
反訴被告這裡,所以送到的部分,等同沒有價值云云,
與事實不合,又與其送禮行為相矛盾,委無足採。
③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約定,反訴原告有依照系爭契
約所附材料清單上之材料交付反訴被告之義務,至於清
單以外之其他五金配件、材料,反訴原告並無義務提供
,應由反訴被告自行購置辦理。反訴被告辯稱:現場組
裝時須加補強鋼索、交叉拉桿等五金配件、材料,應向
反訴原告扣錢云云,然補強鋼索、交叉拉桿並非系爭契
約所附材料清單上之材料,反訴原告並無義務提供,反
訴被告上開主張,尚嫌無據。
⑵103年11月部份:
①反訴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12日、同年3月3日返還外腹膜
板、內腹膜板、內頂板模、內頂板模H型鋼、Doka重型
支撐架給反訴原告,數量詳如被證10第10頁、第11頁所
示,該些材料,不但堪用、價值亦不斐。反訴被告竟辯
稱:在103年11月就已經將租用、堪用的材料全部退還
,剩下的是不堪用的材料云云,與事實不合,殊難憑採
。
②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限:2.各批交貨
完成起算,租期為90天。」查,第一批交貨時間為103
年7月25日,租期原應於103年10月24日屆滿,然反訴被
告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系爭鋼模材料之使用收益
,而反訴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揆諸民法第451條規
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換言之,兩造租賃契約
於103年10月24日屆滿後仍繼續存在,反訴原告依憑系
爭契約第3條、第6條、民法第421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03年11月至104年1月21日之租金,核屬有據。
⑶103年12月、104年1月1日至21日部份:理由均同前。
⑷租金金額加總後,請求5%營業稅部份:按系爭合約第3條
約定:「本工程租賃金額新台幣250萬元整(未稅),…
…本工程組裝金額30萬元整(未稅)。總價合計為280萬
元整(未稅)。」,既稱未稅,足見金額加總後須再外加
5%營業稅。以訂金之交付為例,按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
訂金係租金2,500,000元×30%,應為750,000元,加計營
業稅37,500(750,000×5%),合計787,500元。反訴被告
於103年7月21日交付訂金給反訴原告時係交付787,500元
(含稅價格),而非750,000元(未稅價格),益證系爭
合約第3條為兩造加計營業稅之約定。反訴被告於105年3
月8日到庭亦稱:商場上的習慣是要加營業稅,因為反訴
原告違約,履約不完全,不會再有租金延長的問題。顯見
兩造就金額加總後亦有加計營業稅之習慣。
㈢組裝工資210,000元:
⑴包商李德義是否完成三套鋼製模板組裝?訴外人李德義實
際上只有完成兩套。反訴原告所交付鋼模材料有約兩套的
數量(到貨比例80.61%),且證人李德義證稱以上開材料
實際完成兩套組裝,其向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郭繡綺收了
16萬元,但其中只有10萬元是組裝費用,另外6萬元是紅
包,6萬元紅包是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郭繡綺為了答謝李
德義組裝「兩套」鋼模所費辛勞之額外謝禮,除證實李德
義實際完成兩套組裝外,亦顯示反訴原告所交付約兩套鋼
模材料(到貨比例80.61%),合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使
用、收益方式(鋼模組裝)。反訴被告辯稱:李德義所做
兩套沒有完成云云,與常情不合,蓋若反訴被告認為李德
義所做兩套沒有完成,為何又付了兩次各3萬元紅包給李
德義?如前所述,組裝部分,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
。訴外人李德義正要進行第三套組裝時,是因為反訴被告
拒絕,所以李德義才沒有進去施作,核屬反訴被告任意終
止承攬契約,按民法第511條,應該要賠償反訴原告因契
約終止而生的損害,即組裝一套預期可得之費用105,000
元。
⑵反訴被告已給付105,000元。依照證人李德義的證詞,其
雖然收了16萬元,但其中只有10萬元是組裝費用,另外6
萬元是紅包。故反訴原告請求金額為30萬元,加5%營業稅
15,000元,減掉反訴被告已付105,000元,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21萬元。
㈣反訴原告提供的材料,反訴被告尚未完全運回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提供的材料(如被證4、被證5、被證6所示),扣
除運回反訴原告的材料(如被證10所示),目前尚有聯結鋼
管204支、插銷650支、5分螺盤740個、內頂板模H型鋼4支、
外模雙槽鋼9.6支、內模雙槽鋼14.4支未運回反訴原告,如被
證7、被證9所示,總價值178,448元。另被證7項次11「5分
螺盤」到貨數量記載為「0」,係記載錯誤,蓋依據被證4第
9頁記載5分螺盤到貨400個,被證5記載5分螺盤到貨340個,
合計740個,迄今均未返還,故被證7項次11「5分螺盤」到
貨數量應更正為「740」,未回數量應更正為「740」。綜上
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材料租金923,819元、組
裝工資210,000元,於法均屬有據。
㈤關於證人李德義組裝鋼模是否需要使用鋼索的問題。首先,
鋼索不是系爭合約的租賃項目,所以與租賃品質有無不當,
並無關聯性。其次,證人李德義於105年1月12日庭訊時就此
部分已經證述明確,其認為使用鋼索並非必要,是因為原告
的要求才使用。更何況本訴原告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意
旨狀第11頁倒數第4、5行記載:「況由原證9照片中可知,
原告自行施作部分根本無須鋼索強固,」益證組裝鋼模通常
無需鋼索強固。反訴被告辯稱:沒有加鋼索,打入混凝土會
變形云云,與事實不合,委無可採。
㈥系爭合約僅就租賃物的交付,訂有期限的約定,就組裝的部
分,並沒有期限的約定。又反訴被告從未定相當期限發函反
訴原告催告組裝鋼模,則就鋼模之組裝,反訴原告實無陷於
給付遲延之可能。反訴被告辯稱:兩造於103年7月18日簽立
系爭契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反訴原告應於同年7月25日即
應完成第一批組裝工程,且應於三周內完成全部三批鋼模組
裝工程,反訴原告延至同年9月完成第一批組裝工程,已遠
逾反訴原告應於上揭期限完成云云,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何況反訴原告按約交付租賃物,亦無逾期情事,業如前述。
證人李德義已於105年1月12日到庭證述是在103年8月間開始
施作一號機和三號機的模板,且均已完成。又參考原告所提
原證8第1頁,一號機的部分,原告在103年9月15日就已經提
供給世誠公司驗收,所以表示該時間已經組裝完成;參考原
證8第4頁,三號機是在103年10月3日驗收,也表示在該時間
完成,是故,一號機和三號機的模板確實已組裝完成。截至
反訴被告提出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前,反訴被告
均未提及鋼模組裝逾期一事,值此辯論末期再提,頗為突兀
。且證人李德義證稱實際完成兩套組裝,他向郭繡綺收了16
萬元,但其中只有10萬元是組裝費用,另外6萬元是紅包,6
萬元紅包是郭繡綺為了答謝李德義組裝「兩套」鋼模所費辛
勞之額外謝禮。若李德義組裝第一套鋼模即已逾期,則郭繡
綺還會包紅包給李德義?實不難猜想。組裝是否逾期的最終
答案,也呼之欲出。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材料租金923,819元、組裝工資210,000元,於法均屬有據。
㈦證人李德義施作一號機、三號機鋼模的組裝,已通過業主台
電公司的查驗。此有證人黃心發1證述:(問:現在顯然是
欠缺鋼模的結構計算書,那台電可以查驗通過嗎?)剛才有
提到有罰則,因為後來使用系統模處理掉,也通過台電的查
驗等語可憑。另證人黃心發雖另證述:因為鋼模已經變形而
無法組裝,是尺寸不符合,而且台電來查驗都查驗不通過。
因為材料就有上述的問題,沒有辦法再使用,所以後面的材
料就不要再進,因為進了也沒有辦法使用云云。與先前所謂
「通過台電查驗」的證述相互矛盾,並不實在,殊難參採。
㈧證人李德義按反訴被告指示組裝第一套(一號機)、第二套
(三號機)板模完成,反訴被告即應給付組裝費用給反訴原
告:⑴按所謂「鋼製板模組裝工程」,如同系爭合約第8條
第1項所示:「乙方(即反訴原告)於材料進場後,負責組
裝每套第一次內外模交予甲方(即反訴被告),甲方供應吊
車機具等設備。乙方不負責微調頂板高程。」,由於外腹版
模規格僅2.4M×4.8M(見原證2所附鋼模數量表:外腹板模
之規格),故組裝每套第一次內外模即組裝2.4M×4.8M之板
模,即合於上開約定,並非全套(40m×800㎡)鋼製板模之
組裝,此點由組裝工程費用僅30萬元、反訴原告不負責微調
頂板高程益證。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應組裝全套(40m×
800㎡)鋼製板模,尚嫌無據。⑵證人李德義於105年1月12
日證述:「103年8月我有依照施工圖及結構計算書,到現場
作了2套鋼製板模進行組裝工程。我在進行第3套組裝時,遭
到原告拒絕,因為工程展期了,沒有那麼趕了,原告就可以
自己慢慢做了,這是聽他們內部的人講的,至於是否真的如
此我不清楚,但應該是這樣。我有取得工程款,原告付的,
兩套給我16萬元,另外10萬元本來說是要付給被告,原告說
被告欠他錢,所以也不付給我,叫我自己去找被告要。原證
8第2到3頁,照片中的物品是我第一套組裝的物品,這算是
一號機的板模。原證八第5到6頁,這是三號機的板模,這也
是我組的,有完成。(問:你已經收的費用究竟多少錢?)
第一套10萬元,然後因為原告認為我會賠錢,所以再貼我3
萬元。第二套是原告私下補貼我3萬元,但是10萬元並沒有
給我。組裝第一、三號機,原告向被告租用的是40米,我做
的沒有40米,我是按照妳們要求的來組裝。」,若前二套未
完成組裝,反訴被告何以要各補貼3萬元給李德義?⑶反訴
被告自行組裝之二號機模板長度僅16.5公尺、面積僅238.
13平方公尺,不到預計之40公尺×800平方公尺之一半,何
以能要求反訴原告組裝之一號機、三號機模板均須達到預計
之40公尺×800平方公尺?另證人黃心發於105年6月14日證
述:世誠公司與台電公司約定是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反訴
原告組裝之一號機模板長度34.1公尺、面積482.2平方公尺
、三號機模板長度33.8平方公尺、面積466.49平方公尺,則
泰淳公司、世誠公司自得憑上開實做數量向台電公司辦理計
價,而未受有損害。由此足見,組裝系爭模板之長度與面積
,未必均須達到預計之40公尺×800平方公尺。證人李德義
既按反訴被告指示組裝第一套(一號機)、第二套(三號機
)板模完成,反訴被告即應給付組裝費用給反訴原告。反訴
被告尚不得以反訴原告組裝之一號機、三號機模板未達到預
計之40公尺×800平方公尺而拒絕給付組裝費用。⑷反訴原
告僅須組裝每套第一次內外模,即僅須組裝2.4M×4.8M之板
模,即合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證人李德義基於好意
施惠關係按反訴被告指示組裝一號機模板長度34.1公尺、面
積482.2平方公尺、三號機模板長度33.8平方公尺、面積466
.49平方公尺,已遠超過系爭合約之上開要求,這也是反訴
被告要補貼6萬元紅包給李德義的原因,並無給付不完全之
情事。
㈨反訴原告確實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提供施工圖、結構計算
書給反訴被告。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未提供結構計算書
給反訴被告,然因業主台電公司未因此處罰世誠公司,而世
誠公司、泰淳公司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反訴被告不得藉前
詞拒絕給付租金與組裝費用:⑴證人黃心發證述:本件世誠
公司跟台電公司的契約有約定要提供結構計算書。(問:現
在顯然是欠缺鋼模的結構計算書,那台電可以查驗通過嗎?
)剛才有提到有罰則,因為後來使用系統模處理掉,也通過
台電的查驗。(問:所以既然已經查驗通過,又世誠公司並
沒有提出鋼模的結構計算書,所以有沒有鋼模的結構計算書
,對於台電的查驗都沒有影響?)因為台電也是有罰則,但
後來已經用系統模完成掉,缺失已經改善,所以沒有處罰,
只是做缺失改善。⑵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
處105年5月20日北施字第1053361262號函:世誠公司於103
年未提送「模板」、「鋼模」結構計算書予本處。據此,世
誠公司未按照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提送模板結構計算書予
台電公司,然因其缺失已經改善,所以台電公司查驗通過,
沒有處罰世誠公司,世誠公司、泰淳公司亦未因此而受有損
害。從而,反訴被告不得藉前詞拒絕給付租金與組裝費用。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材料租金923,819元
、組裝工資210,000元,於法均屬有據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各批交貨完成起算,租期為90天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及反訴原告所
稱系爭契約為租賃、組裝契約以觀,反訴原告應依民法第42
3條規定,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惟反訴被告否認
反訴原告已依約提供完整及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則反
訴原告之主張已有疑竇。證人陳建宏已證述:「我們要求運
來的材料必須整套可以組裝的。但就我所知,當時運的材料
並不是都剛好可以組裝成整套。」、「本案其實是要求要統
包,結構、計算及施工這套模才會有用,只要有一點欠缺就
不行,變形的部分就會有風險。」;另由證人黃心發證述「
那時候有狀況,那時候來的時候,一直組不起來」、「二號
機是用系統模,不是鋼模。」、「因為鋼模已經變形而無法
組裝,是尺寸不合」、「李德義是跟我說,現在載到工地的
部分,跟他之前看到的有些模是不一樣的,所以李德義組不
起來。」、「因為材料就有上述的問題,沒有辦法再專用,
所以後面的材料就不要再進,因為進了也沒有辦法使用。」
、「確定沒有。(問:到底鈵鍵公司有無提供施工圖及結構
計算書?)」、「大概七到十天完成。(問:到現場完成鋼
模的組裝,大概時間,合理的時間是多少?)」、「這就是
剛剛提到是因為組不起來,模具尺寸來錯了,所以李德義一
直在修正,所以才耗費這麼多時間。(問:為何鈵鍵公司做
了466平方公尺的鋼模,要花費45天,第二套加上去重疊做
,482平方公尺,總共花了63天?)」、「因為來的材料就
是組不起來,所以只能用現有的材料先做這個結塊,這個結
塊就大約是400多平方公尺。(問:李德義說他每一組只做
400多個平方公尺,是現場指示他這樣做,請問證人現場有
無這樣指示?)」、「因為鈵鍵公司沒有提供結構計算,而
組裝的尺寸又沒有辦法查驗通過。」、「因為那時候組不起
來,鋼模已經變形,所以有做一些加工補強,我不曉得這是
否算是裁切及更改。」、「當然是要在工廠裡面就要做好,
不應該是在現場,這跟結構計算一定有關。」、「本件世誠
公司跟台電公司的契約有約定要提供結構計算書。」、「材
料無法組裝這件事是李德義本人跟我講的,我知道李德義有
通知鈵鍵公司,泰淳公司也有通知鈵鍵公司。」、「最後是
泰淳公司來做改善(爆模)。」。顯見反訴原告不但未提供
合於約定之鋼模租賃物(各批須800平方公尺,共3批),亦
未於約定期限完成組裝(7至10天應完成組裝,且應由反訴
原告自行組裝,而非由反訴被告協力提供材料及人力),更
未提出附隨義務之施工圖及結構計算書,印證反訴原告所稱
「反訴被告公司向其表示因為趕工在即,故結構計算書由反
訴被告先自行請技師製作,並先行提供給業主世誠營造公司
,反訴原告公司無庸再行提供,並免除反訴原告提供結構計
算書之義務之抗辯為實」之主張實非有理,且證人李德義與
上揭有關在鈞院之證詞為虛偽不實。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合
約第4條之規定內容給付,其中第一、二期均未依約給付40
米,亦經證人李德義在鈞院證述可稽,而第三期反訴被告因
反訴原告有遲延給付等情形,於反訴被告已無利益,反訴被
告已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函知反訴原告拒絕給付,故由
上述可知,反訴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規定內容給付
,反訴被告實已逾付第一、二期之款項,而由上述有關第三
期部分,反訴被告依法亦無庸付款,則反訴原告仍以交付第
一至三期作為計算基準,自非有理。
㈡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係以各批交貨完成為租期起算日,反訴
原告所提供之兩套鋼模既均逾期交貨且材料不完整,復屬可
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又如何稱已交貨完成?且交貨
應含組裝材料完成,才能確認交貨內容是否完整,然第一套
鋼模組裝至103年9月15日,第二套鋼模組裝至103年10月3日
,則反訴原告稱其租期起算日為103年8月15日即屬非是,故
其租金計算日及其計算方式,即非可採。更由證人黃心發所
述「另外在我們現場購買一些五金材料來補強,才勉強組起
來,事實上,而且都是有搭配系統模的工班在幫忙,否則會
連一號機、三號機都組不起來。」之證詞,尤可見反訴原告
提供之材料不完全,組裝尚需由反訴被告派員協助,且其僅
組裝契約規定800平方公尺之半,又何能完全依契約履行所
得請求之數額,則反訴被告已給付之數額早已逾實際應給付
之數額,故反訴原告主張實非有理。
㈢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另支付組裝費21萬元乙節,然則
:如上述所載,反訴原告既未依約給付三期各40米,且第三
期所需系統模係由反訴被告自行購買及完成。其又何能為主
張?反訴原告已給付材料部分有瑕疵、缺料及遲延給付情形
,則其既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反訴原告又何能
為上揭主張?且上揭應組裝工資部分,反訴原告既未依約提
供各期完整材料,其使用人李德義亦未依約如期完成組裝,
尚須反訴被告提供材料及人力,以完成組裝,更因其未提供
施工圖及結構計算書,致延宕組裝期日及發生爆模等,造成
反訴被告損失之情,反訴被告自無給付之必要。退而言之,
反訴原告僅組裝契約第一期及第二期所規定各800平方公尺
之半之數量,其又何能依契約完全履行時所得請求之數額,
則反訴被告已給付之16萬元數額予反訴原告之使用人李德義
,此參李德義於鈞院所述「我有取得工程款,原告付的,兩
套給我16萬元」亦明,且早已逾實際應給付之數額,反訴原
告卻仍為主張,自不足採。
㈣反訴原告履約不完全,而且反訴被告也已經付了七、八成的
租金,訂約時匯了三成的租金,103年7月21日匯款787,500
元,另外於103年9月12日匯款100萬元。103年11月以後沒有
租賃契約。商場上的習慣是要加營業稅,因為反訴原告違約
,履約不完全,不會再有租金延長的問題,反訴被告已給付
1,787,500元。
㈤反訴原告主張組裝工資210,000元部份:包商李德義沒有完
成三套鋼製模板組裝,因為規格必須是一套要有40米長,但
訴外人李德義完成的兩套均沒有達到40米,大概只有做了約
30米。反訴被告是已給付兩次105,000元,所以總共付了21
萬元,是支付給訴外人李德義。反訴原告請求金額21萬元,
因第三組並沒有做,而且反訴原告公司有派車將材料載回去
。反訴原告提供的材料,反訴被告全部都已經還了。第一組
在103年8月開始組裝,到9月15日才完成,花了一個多月才
完成,如果按照契約大約應該3天就可以,反訴被告為了避
免被罰款,才會包紅包給李德義請他儘快完成。第二組是從
9月開始做到10月3日,後來有交給世誠公司去驗收,但卻發
生在加上鋼索之後仍然爆模的情形。如果組裝可以通過查驗
,反訴被告何須讓李德義再加鋼索。證人李德義組的模並不
到數量的一半,反訴被告已經支付了16萬元,所以給付反訴
原告的組裝費已經超過應該付的價金。李德義要求反訴被告
先代墊的材料款,反訴原告都沒有付。反訴被告並非如對造
所稱沒有受到損害,光是金錢,反訴被告支付了合約價錢的
5倍,還有時間上的損害,而且另外調系統模的工班去組裝
,還要另付工班的點工費用。每一號機至少都有53公尺可以
做組裝,二號機是因為反訴原告再三拖延,材料有誤,由其
他系統模版工班進行施作,反訴被告另外付錢給系統模工班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為「鋼模材料租賃、組裝合約」,
屬「租賃」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租賃」部分若有
系爭合約並未規定之情事,應適用民法租賃規定,關於「組
裝」部分若有系爭合約並未規定之情事,應適用民法承攬規
定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反訴被告就系爭合約之性質
亦未作何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反訴原告請求租金部分:
⑴反訴原告請求103年8月至10月之租金部分:
①反訴原告主張至103年8月15日止,送達貨品總金額為8,
770,689元,到貨比例為80.61%。依系爭合約,原租期3
個月即103年8月至10月,租金總價為250萬元。然實際
到貨比例僅為80.61%,故103年8月至10月實際租金即應
按到貨比例計算為2,015,250元(計算式:2,500,000×
80.61%=2,015,250)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
未依約提供完整及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未提供合
於約定之鋼模租賃物,亦未於約定期限完成組裝,更未
提出附隨義務之施工圖及結構計算書,反訴被告實已逾
付第一、二期之款項,有關第三期部分,反訴被告依法
亦無庸付款等語。
②按系爭合約第4條係約定:「1.第一批訂約後甲方通知
(40m*800㎡)一週內交貨完成。第二批訂約後甲方通
知(40m*800㎡)一週內交貨完成。第三批訂約後甲方
通知(40m*800㎡)一週內交貨完成。3.各批交貨完成
起算,租期為90天。」,是以反訴原告應於反訴被告通
知後將租賃材料(40m*800㎡)分三批交付反訴被告。
惟查:反訴原告並未按照上開約定將租賃材料(40m*
800㎡)分三批交付反訴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反訴
原告之工程師陳科諺到庭證述材料是陸續出料,並不是
按契約一、二、三批這樣分等語明確,證人即世誠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陳建宏亦到庭證述略謂就其所
知,當時運的材料並不是都剛好可以組裝成套,材料來
的不是很完整,造成動線難以施作等語,而證人即世誠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林口工地專案經理黃心發亦證述略
謂:當時運來的材料一直組不起來,模具尺寸來錯了,
只能用現有的材料先做節塊等語,固堪認反訴原告確有
未依上開約定交付材料,而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不完
全給付事實。
③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件反訴原告於103
年8月15日前交付反訴被告之材料,反訴被告僅於103年
10月6日委由誠品法律事務所發函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
絕反訴原告尚未給付部分之給付而已,此觀反訴被告所
提出之誠品法律事務所函即明,對於已交付之材料租賃
關係,租賃合約仍有效存在,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租
期90日即103年8月至10月,依原約定租金250萬元按到
貨比例80.61%,請求租金2,015,250元(計算式:2,500
,000×80.61%=2,015,25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反訴原告請求103年11月起至104年1月21日止之租金部分
:反訴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反訴被告繼續
使用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因此反訴被告應給付103年
11月起至104年1月21日止之租金等語,此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辯稱此部分並無租約等語。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係
約定租期如有延長時,依合約比例按日計價。反訴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間有何延長租期之約定,復以反訴被
告已於103年10月6日委由誠品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反訴原告
,表明反訴原告遲延給付對於反訴被告已無利益,並要求
反訴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前協商善後事宜,堪認反訴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並無繼續就租賃材料為使用收益之情形,亦
難認有民法第451條之情形,自無反訴原告所主張視為不
定期租賃契約之情形。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乏據
,不能准許。
⑶從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租金為2,015,250元
,加計營業稅5%後,合計為2,116,013元(2,015,250×(
1+5%)=2,116,01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反訴被告
已付1,787,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5年3月8日言
詞筆錄第5-6頁),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
租金,應為328,513元(計算式:2,116,013-1,787,500=
328,513)。
㈢有關反訴原告請求組裝工資210,000元:
⑴反訴原告主張組裝三套鋼製模板費用30萬元,包商李德義
已完成兩套鋼製模板組裝,第三套組裝因反訴被告拒絕而
未施作,核屬反訴被告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按民法第511
條,應該要賠償反訴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的損害即組裝一
套預期可得之費用,故反訴原告得請求組裝工資300,000
元,加5%營業稅15,000元,在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105,00
0元後,得請求組裝工資210,00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
:反訴原告既未依約提供各期完整材料,其使用人李德義
亦未依約如期完成組裝,尚須反訴被告提供材料及人力,
以完成組裝,更因其未提供施工圖及結構計算書,致延宕
組裝期日及發生爆模等,造成反訴被告損失,反訴被告無
給付之必要,反訴原告僅組裝契約第一期及第二期所規定
各800平方公尺之半之數量,反訴被告已給付16萬元予反
訴原告之使用人李德義,因第三組並沒有做,反訴原告派
車將材料載回等語。
⑵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組裝費用,每套新台幣壹
拾萬元整,每套組裝完成,甲方以即期支票支票。共三套
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有關一號機、三號機部分:反訴原告已完成組裝2套鋼
製模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組裝工程人員李德義先後兩
次到庭證述略謂其已完成組裝一號機及三號機,沒有組
40米,是按照原告要求來組裝,且照原告的意見加鋼索
,拿到第一套的10萬元,原告認為李德義會賠錢,所以
補貼3萬元,第二套是原告私下補貼李德義3萬元,但第
二套的10萬元沒有給等語明確,而證人黃心發亦證述略
謂一號機及三號機李德義組不起來,就請被告公司寄修
改的材料過來,另外我們現場購買一些五金材料補來補
強才勉強組起來等語,堪認被告已完成組裝2套鋼製模
板,反訴被告僅支付一套鋼製模板之報酬。至於反訴原
告給付不完全是否造成反訴被告損害,則係反訴被告能
否另向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因此,被告原告
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組裝2套鋼製模板之報酬。
②有關二號機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未施作是因反
訴被告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亦得請求等
語,惟查:證人黃心發已明確證述二號機以後都是用系
統模在做,因為鋼模已經變形無法組裝,是尺寸不合,
而且台電來查驗都查驗不過等語明確,足見二號機未能
組裝並非反訴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而係反訴原告迄未能
提供合於約定之鋼模所致。因此,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二號機之鋼製模板未完成組裝,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
③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組裝工資為200,000元,加計
營業稅5%後,合計為210,000元(200,000×(1+5%)
=210,000。),扣除反訴被告已付105,000元(此為反
訴原告所自陳)後,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報酬
即組裝工資,應為105,000元(計算式:210,000
-105,000=105,000)。
㈣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33,513元(328,513+105
,000=433,513),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
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反訴被告聲請酌定反
訴被告如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反訴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反訴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
12,286元,證人旅費664元,合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950
元,均已由反訴原告預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