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楊卓越
原 告 柴盟
被 告 上耀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倫
訴訟代理人 吳秉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光陽牌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業已付清全部價款。詎被告竟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附件所示本票及動產擔保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錢還沒有繳完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件原告柴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
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價款已全部付
清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附件所示本
票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同意書、系爭機車行
照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
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已系爭機車價款已全部付清。另原告
所提出之分期單,為個人片面製作之文書,是否真實,已有
疑義,況原告積欠系爭機車價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733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繳
款紀錄表等件為證,益見原告主張不實在。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附件所示本票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權不存
在,即屬無據,應予准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