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 黃淑真
陳志偉 相對人 陳秀專
陳維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日本院107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本件為非訟事件,不得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大陸民事判決(即大陸地區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0260號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終10616號民事判決,下同)誤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陳維斌業曾針對本件大陸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在我國對 陳桓斌 提出民、刑事訴訟」、「本件大陸民事判決認為相對人仍得請求墊付款項之返還,顯然與我國民法第125條、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牴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本件大陸民事判決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情事,加以審究,顯與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符,致使我國法院淪為外國法院判決背書之橡皮圖章,當非立法者創設認可外國法院判決制度之原意,而上開情事確已違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18號揭示之我國公序良俗意涵,故原審裁定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1.原審裁定廢棄。2.上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所為聲請駁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前開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裁判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大陸民事判決係就兩造因共同設立固實通公司所生股金繳納爭議,判決抗告人黃淑真應償還相對人陳維斌、陳秀專為其墊付的資本金23985.69美元及公積金1597.94美元;抗告人陳志偉應償還相對人陳維斌、陳秀專為其墊付的資本金325000美元及公積金7989.69美元。足見該判決所處理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其承認及執行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相對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就該判決關於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賠償部分之承認及執行聲請裁定認可,應屬有據。
(二)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相對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大陸民事判決誤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陳維斌曾就同一事實在我國另對陳桓斌提起訴訟、本件大陸民事判決與我國民法第125條及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牴觸等情事,所涉乃本件大陸民事判決依據之法律是否准予相對人行使墊付款之返還請求權、該判決依據是否與我國民法規定相牴觸,以及該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否有所違誤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是否無瑕問題,已屬就大陸地區裁判書的內容請求法院予以實質審查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本件大陸地區裁判書聲請認可事件之審認範圍,抗告人指摘原審就上開情事未為審究顯有違誤之情,自非可採。至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僅揭示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只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且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而已,非謂我國法院就大陸地區裁判書聲請認可事件之審認範圍,包括大陸地區裁判內容之重新實質審查,是原審裁定核與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亦無違反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裁定認可本件大陸民事判決,經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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