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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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漢忠自民國107年5月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緩慢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16688號,下稱警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878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3頁】,且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7、8、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而於102年6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並因行車緩慢、臉色潮紅為警攔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物損失,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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