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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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杰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杰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杰宏自民國106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起至106年3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牌照號碼6569-TV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3月26日凌晨2時2分許,行經 趙秋瑜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餐飲店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上址房屋大門、屋前洗碗槽及趙秋瑜所管領之牌照號碼196-LLS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撞及 馮孟然 ,致馮孟然倒地受傷( 賴宏杰 與趙秋瑜、馮孟然均已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賴杰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凌晨2時13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賴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秋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具名資料2紙(見偵卷第10頁、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7至37頁、第39頁、第44至45頁、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又肇事致人受傷,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卻未能珍惜而未履行條件致撤銷緩起訴;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