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63號原告 張英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S983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張英哲於民國106年9月30日16時09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與內湖路2段處,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子字第A00S983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年10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6年10月
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377851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6年10月12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4651
8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37785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於
106年10月25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S983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將係自將系爭機車停發放於內湖路2段396號路口
(亦即此單行道入口起點處),並自該處騎出去,並未由此單行道出口處逆向騎到入口處。
㈡單行道標誌設置不當,不易為用路人查覺。警員當時僅為目
睹原告逆向駛車,原告申訴時建請調出路口監視器錄影未被採納。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06年9
月30日16時9分許,未依車輛遵行方向行駛本市○○區○○路4段30巷28弄單行道路段,經員警攔停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一案。 張君 陳述 略以:『自停車處騎出並未逆向...應立牌單行道標誌...地面指示箭頭易被行駛車輛遮掩...』一節,經查案址路段入口旁業設有清晰可辨之『單行道』標誌及『直行行車指向』標線,且道路出口顯明處,亦設置『禁止右轉』、『禁止進入』標誌,路面並繪有『左、右轉彎行車指向』標線,相關道路標誌、標線均已設置完備,足供駕駛人於一般應注意狀況下或行經停車處所時,即可明顯視見該路段係管制車輛行駛方向。復查執勤員警稽查過程中,係明確目睹旨揭車輛駕駛人不按該道路遵行方向行駛之事實,且無所陳行車指向標線受行駛車輛遮蔽之情形;另為確保交通秩序、安全,車輛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車前動態及相關管制標誌、標線行車,自不得因疏於辨識該道路管制標誌、標線,而執以應予免罰之適法理由,是以執勤員警本於職責所為舉發並無不當。」。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成功路4段30巷28弄入口處地面劃有明顯
可供辨識之單行道標誌及行車指向標線,用路人可清楚視見,且系爭道路既已經主管依法設置單行道標誌、標線後,成為具有管制作用之道路,是該等標誌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道路,自當受其規制,否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無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照片、影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本案違規地點即成功路4段30巷28弄之道路為單向道,地面亦劃設指向線,原告既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上路,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是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相關法條規定: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規定:單行
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
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
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與內湖路2段處,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被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而當場舉發在案。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10月12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4651800號函、現場照片3張、原處分以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50、52至53、56、57頁)。就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5、96頁)檔案:2017/9/30,16:05:14起之畫面:
於16:05:19可看見系爭機車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其位置為地上指示方向線之箭頭處,惟此時系爭機車係逆向行駛而自箭頭處駛向箭尾處,而至16:05:21抵達箭尾處人行道線,而逆向駛出成功路4段30巷28弄之巷口。
㈣再經舉發員警 林華彥 到庭證稱:(證人依法官指示測繪現場
圖)我們派出所的地址在內湖路2段261號,就是攔停原告位置前方大概三台車距離,所以我對當地地形非常了解,我當時看到原告的時候,他在騎車,我一看到原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我就迴轉,在內湖路2段265號前將原告攔停。我看到原告當時位置距離巷口大約大約二到三台車的距離,我跟原告說他在成功路4段30巷28弄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依規定告發,(提示本院卷第19頁照片地下有畫遵行方向白色箭頭),我看到原告時,原告的位置離地上所畫遵行方向的箭頭有一小段距離,就是和我當庭畫的圖的位置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經核證人所證與上開勘驗結果確屬相符,且依證人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可知,證人當時看到原告時係處於騎車之狀態,且原告所處之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4段30巷28弄,該處地面除畫有遵行方向之白色箭頭之指示標線,路旁亦豎立有藍底白箭頭之單行道標誌,此亦有原告及舉發機關所提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另於該巷弄出口處亦明顯設有「禁止進入」及「禁止右轉」進入該巷弄內之標誌,藉以管制車輛禁止進入,此亦有現場照片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足認臺北市○○區○○路4段30巷28弄確為單行道,車輛進出均須依指示單行道標誌及路面標線行進,確屬無疑。而依上開所查,原告為證人所目睹時,確係騎乘系爭機車而逆向行駛於成功路4段30巷28弄,且當時原告之位置離巷口尚有一小段之距離,故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行進方向確與標線方向相反,亦堪認定。再者,證人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僅係在執勤時與原告偶然相遇,且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綜上所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巷弄未依指示標線行進,自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而原告所稱其係將機車停放於該巷口、現場標誌標線設置位置不符規定云云,與現場照片及證人所證不符,尚難足採。而原告若認現場標誌標線設置位置不妥,自可依法向標誌標線主管機關反應改善,而無從據以為本件撤銷裁罰之事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依裁罰基準細則,對原告處罰鍰900元,併計違規定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