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辰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辰翰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3之住處內,飲用玉山鹿茸酒後,竟仍隨即騎乘牌照號碼958-CR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時,因臉色漲紅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辰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辰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又再度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