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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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成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屢經通知應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卻均未遵期到場,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公務電話聯繫,其電話均為空號或暫停使用。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戶籍設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2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由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惟經彰化地檢署先後於106年1月4日、20日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06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及106年2月9日上午9時20分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前開執行傳票並皆已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到署執行,嗣經臺中地檢署以公務電話聯絡受刑人行動電話號碼共4組,亦均為空號或暫停使用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4紙及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明知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與履行義務勞務,卻恣意離去住所,亦未告知家屬或執行檢察官其去處及聯絡方式,致執行檢察官盡一切方法皆無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依此情狀,堪認受刑人對上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與履行義務勞務之諭知,實已置若罔聞,毫無遵守之意願,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其已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