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豪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91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詹國立通譯楊惟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個、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艾殺」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仍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工作,約定甲○○取得款項後可獲得5%之報酬(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而與「艾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兒子做保證人,需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才會放人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至彰化縣○○市○○路○段○○○號「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內領取80萬元後,依指示將現金拿到彰化市中山國小,放置在彰化市○○街與永昌街路口電線桿旁,並由詐騙集團某一女子成員以電話通知甲○○搭高鐵南下,轉乘計程車至彰化市中山國小前等候取款,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甲○○見乙○○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離開後,隨即取走該現金80萬元,再於同日晚間依指示將現金放置在高鐵桃園站外草叢內(至今尚未取得所約定之報酬)。嗣乙○○於同日下午4時許,接獲兒子來電後始悉被騙,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106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在甲○○位於桃園市○○區○○里○○路○○號5樓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裝上開現金80萬元所用之黑色背包1個、與詐騙集團聯絡所用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詹國立
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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