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瑞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瑞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瑞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43號被告 黃瑞程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程自民國106年4月6日21時許起至翌日(7日)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大眾快炒店,飲用啤酒6、7瓶後,於106年4月7日1時許,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彰化縣○○市○○路○段○○號之1住處,並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段與大智路口時,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程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瑞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立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