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之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定,係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即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之裁定送達抗告人時確定,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一○二年七月五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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