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興隆於民國101年3月18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巷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19日)上午8、9時許,駕駛以動力驅動之無牌照農用搬運車上路(所涉違背安全駕駛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89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其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同市○○街○○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前方同向之行人即告訴人 洪月里 ,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三趾趾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月里告訴被告王興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江宗祐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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