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鼎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鼎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鼎元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1月20日,而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年1月2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竊盜││││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17日│102年11月17日│102年10月15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102年度偵字第12│102年度偵字第22││查││556號│556號│105號、第22106││││││號、第22578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2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實││23號│23號│100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5日│103年3月1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20日│103年4月8日│├──┴─────┼────────┴────────┴────────┤│備註│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16日│102年10月17日│102年10月2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102年度偵字第22│102年度偵字第22││查││105號、第22106│105號、第22106│105號、第22106││││號、第22578號│號、第22578號│號、第2257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實││100號│100號│100號││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1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8日│103年4月8日│103年4月8日│├──┴─────┼────────┴────────┴────────┤│備註│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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