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抗告人 陳益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益豐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十四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六年。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為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請另裁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云云。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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