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抗告人 莊英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英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等情。其依檢察官之聲請,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定執行刑時應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衡諸抗告人僅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之犯罪情節,應定較輕之刑。原裁定未思及此,將使抗告人復歸社會更為困難。本件定應執行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
二、惟按: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係以原確定科刑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準,無從就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刑罰裁量或其他與定執行刑無關之事項再行審酌。抗告意旨所指其僅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犯罪等情,係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自不得為原裁定違法之論據。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國在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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