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1號原告 周彥澄 被告 譚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譚穎慧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6日於大陸結婚(在臺灣未為結婚登記),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里鄉○○街○○號,惟被告婚後迄今均未來臺與原告周彥澄共同居住生活,並於98年5月底致電表示不願來臺後,兩造即失去聯繫。兩造長期分居已逾3年,婚姻關係僅徒具形式,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常在人口登記卡、被告居民身份證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被告確實迄今未入境臺灣乙情,有該署101年4月6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3月16日與原告辦理結婚後,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長達3年有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且該婚姻之破綻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