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葡萄糖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1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始悉上情。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31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佐;又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1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澈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2.4339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併同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1只(經鑑驗並無殘餘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參加美沙冬之戒癮治療,盼得澈底戒除毒癮,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從輕量刑;被告母親現罹疾病,需要長期照顧治療,兄弟姊妹均在外已無聯絡,父母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家中經濟來源均賴被告。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如前述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雖就原判決所處刑度而為爭執並請求從輕量刑,但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同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因有前述累犯應予加重之事由,原判決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已屬從輕量刑,實難謂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不合。被告以家庭經濟情況不佳為由,請求給予易科罰金,顯非適法之上訴具體事由。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已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再者,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規定。有關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只等物,業經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雖未及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但結論既無不同,尚無不合。又沒收新制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從刑)本質。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於主文諭知「…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用語固有未洽,但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結論既無不同,且不影響日後檢察官之執行,仍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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