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才棋
黃詩凱吳文政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8、2759、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才琪 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詩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吳文政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盧才琪自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宗 」之成年人引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等候通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者)之角色並自行招募黃詩凱(自10
4年12月2日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米茶」、「豆花」、「 阿和 」之成年人一同從事車手之工作,「米茶」、「豆花」、「阿和」分別可取得其等提領所得贓款金額1%至1.2%之款項為報酬,黃詩凱則可抽取其所提領贓款金額1.2%為其個人報酬,而其等之分工如下: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發行之銀聯卡,及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金融卡後,盧才琪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89、附表二號1至9所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發行之銀聯卡及附表一編號90至92、101至104之偽造金融卡後,由盧才琪個人或由黃詩凱、「米茶」、「豆花」、「阿和」持該等銀聯卡或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各該卡片所屬帳戶可正常提領款項,上開詐欺集團另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將款項轉匯至上開銀聯卡或偽造金融卡所屬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而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通知盧才琪提領贓款,盧才琪則親自或指揮黃詩凱、「米茶」、「豆花」、「阿和」提款,盧才琪並得自提領贓款中抽取5%之金額(即包含其購買人頭帳戶之成本、車手1%至1.2%之報酬、仲介「阿宗」1%之費用及其個人報酬),再將所餘金額交由「阿宗」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另「阿宗」引介予盧才琪之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人於104年11月中旬某日起吸收吳文政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車手,吳文政即依「阿勇」指示持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發行之銀聯卡提領詐欺集團詐騙大陸民眾所得之贓款,吳文政並可自其提領款項抽取1.2%作為其個人報酬,再將所餘款項交付「阿勇」繳回詐欺集團。盧才琪、黃詩凱、吳文政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盧才琪、黃詩凱、吳文政與「阿宗」、「阿勇」、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12月1至3日間,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 張懋容 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確認資金來源及提供擔保,張懋容因而陷於錯誤,前後共計匯款人民幣488,700元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張懋容受騙所匯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之銀聯卡所屬帳戶及其他帳戶後,盧才琪個人於同年12月1至7日間持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至7之銀聯卡陸續提領張懋容受騙款項中之人民幣149,589.75元;黃詩凱則受盧才琪指示持附表二編號1、2、8、9之銀聯卡陸續提領人民幣53,190.16元,扣除其個人報酬後將餘額轉交予盧才琪,盧才琪再以前述比例扣除其應抽取金額後,將餘額交付予「阿宗」轉交至詐欺集團;另吳文政則受「阿勇」指示,於同年12月3至7日間,持附表二編號4、10、11之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張懋容受騙款項中之人民幣38,976.2元並扣除其應得報酬後,交由「阿勇」轉交至詐欺集團內部。
㈡盧才琪、黃詩凱、「米茶」、「豆花」、「阿和」另自其等
加入時起,彼此間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11月26日前某時至105年1月19日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民眾實施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31,381,100元至指定帳戶後(原起訴書誤載31,247,900元,詳如後述),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陸續層層轉匯後,盧才琪即由其個人或指示黃詩凱、「米茶」、「豆花」、「阿和」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19日間,持附表一編號1至89之銀聯卡、附表一編號90、91、101至104之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贓款,黃詩凱至少於105年1月19日以附表一編號101至104之偽造金融卡,提領共計160,000元,並抽取其可得之報酬,再透過盧才琪陸續將所提領款項以前述比例扣除其應抽取金額後,透過「阿宗」交付至詐欺集團內部。
二、嗣因張懋容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鎖定盧才琪、吳文政,並於105年1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公園路交岔路口處拘提盧才琪,復經盧才琪之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0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一編號1至100之物;另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吳文政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租屋處,拘提吳文政到案;再經盧才琪與黃詩凱相約見面後,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湖北街交岔路口對黃詩凱進行盤查,而黃詩凱乃主動交出附表一編號101至104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盧才琪、黃詩凱與被告吳文政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盧才琪、黃詩凱、吳文政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盧才琪、黃詩凱、吳文政就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均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包含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0之物,係司法警察經被告盧才琪同意執行搜索而得,而附表一編號101至104之物,則為被告黃詩凱自行提出,除據被告盧才琪、黃詩凱供明在卷(見
105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15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760號卷第10頁反面),並有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23至27頁;105年度偵字第2760號卷第20至21頁),而上開扣案物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均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能力: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係被告盧才琪、黃詩凱、吳文政持銀聯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時,由該機器內所設置監視器以動態拍攝方式藉由擷取翻拍所做成之證據,均係以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才琪對於其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被告黃詩凱前於偵查中對於被訴詐欺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均表示認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僅坦承其有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提領款項等情;被告吳文政坦承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提領款項等情,然被告黃詩凱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提款所用之金融卡中有經偽造而成,且除了盧才琪外,不知道有其他人參與犯罪云云;被告吳文政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吳文政僅與「阿勇」擔任車手,並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盧才琪、黃詩凱、吳文政分別因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過程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等分別可取得前述之報酬,並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持銀聯卡提領款項之行為等情,均為被告盧才琪、黃詩凱、吳文政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懋容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9至14頁),及偵查報告、被害人張懋容提出匯款憑據、資金清白報告書、被害人張懋容所匯款項流向清查紀錄、盧才琪提領贓款明細一覽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吳文政提領贓款明細一覽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1月28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扣案銀聯卡在台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詩凱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贓款明細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8、15至39、44至49頁;105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23至27、99-1至99-2、102至265頁;105年度偵字第2760號卷第20至21、23至30頁),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黃詩凱雖辯稱其不知提領贓款所用金融卡中有經偽造而
成云云,然得以透過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進行確認、提領款項之卡片,僅有金融機構經民眾申請依規定進行核發之金融卡使得為之,且為使申用民眾得輕易辨識該等卡片係由特定金融機構發行並得用以進行款項存提、轉匯,不至於與其他卡片混淆,卡面上均會印製有表徵發行卡片金融機構名稱及相關聯繫事項,此非僅令民眾得輕易辨識該卡片之性質,亦係為免民眾於使用各該金融卡發生器械故障、卡片汙損情形時,持用之民眾無從立即與金融機構聯絡並及時排除,此亦為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中對於屬金融交易工具之金融卡應具備特徵之合理期待,而被告黃詩凱為成年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然其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01至104之卡片,顯然不具有上開金融卡於吾人日常生活金融交易秩序中所合理期待具備之特徵,且有財團法人聯合卡信用處理中心10
5年1月28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
5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99-1至99-2頁反面),自該等卡片外觀即可清楚判斷並非金融機構依民眾申請所核發之金融卡,而是經由偽造而具備予金融卡具備相同功能之物,則被告黃詩凱對於該等具備提款功能之偽造金融卡應無不知之理,故其所辯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黃詩凱與被告吳文政之辯護人雖辯以前詞,惟衡以當
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社會大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而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且被告吳文政警詢時自承:伊大約知道有多組車手在取款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58號卷第8頁),於偵訊中供稱:「阿勇」等人整群都在大墩路泡沫紅茶店那邊,有一個綽號「 阿才 」的應該也是車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58號卷第33頁),而被告黃詩凱於偵訊中亦稱:伊在交東西給「阿才」盧才琪時偶爾會碰到其他車手,但伊不知道名字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60號卷第40頁),被告黃詩凱、吳文政均自承知悉有第三人一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甚明,且與前述現今詐欺取財犯罪模式需相當規模、人力之情狀亦無違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處罰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此等犯罪規模具備故意為必要,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有規定,前者用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重在排除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之自白,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因存在於被告之內心,通說認為被告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惟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則依被告吳文政、黃詩凱前揭供述均自承知悉其等參與犯罪規模有3人以上,且均未提出反證,其等主觀上既知悉有3人以上之人一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仍持續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其通常集結實施詐騙行為之人員參與詐騙,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成員,並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與車手,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等,且為使犯罪目的遂行,亦有於被害人受騙匯款或交款過程中,派員暗中監視被害人之舉動,類此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惟詐騙集團之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財物,則就詐騙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贓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把風或監看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被告盧才琪、黃詩凱、吳文政與「阿勇」、「米茶」、「豆花」、「阿和」分別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人員,且被告盧才琪更透過「阿宗」引介始得以與詐騙集團配合,從而,被告盧才琪、黃詩凱、吳文政及「阿勇」、「阿宗」、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盧才琪、黃詩凱、「阿宗」、「米茶」、「豆花」、「阿和」、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於主觀上分別對於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均有所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彼等在共同犯意聯絡之一部或擔任促成犯罪事實達成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堪認其等各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前揭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明,自應共同負本案之責任。
二、而依被告盧才琪自承參與本案犯行始自104年11月26日,至被告盧才琪、黃詩凱遭查獲之105年1月20日間,原起訴書認被告盧才琪個人或指揮旗下車手,持附表一編號1至89之銀聯卡、編號90、91、101至104之偽造金融卡,於犯罪事實一㈡提領詐騙贓款雖認總計31,247,900元,然參諸卷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扣案銀聯卡在台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102至265頁):
㈠附表一編號75、76號銀聯卡帳戶於上開期間成功提款金額合
計均為345,300元,惟檢察官於該明細表內計算金額均分別為345,200元(見同上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反面、第11
1至112頁);附表一編號89號銀聯卡帳戶於上開期間成功提款金額合計為555,100元,惟檢察官合計金額誤為350,10
0元(見同上偵卷第126至128頁);附表一編號54號銀聯卡帳戶於上開期間成功提領金額合計255,000元,檢察官誤算為235,000元(見同上偵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附表一編號80號銀聯卡帳戶於上開期間成功提款金額合計為390,400元,檢察官乃誤為410,400元(見同上偵卷第
130至131頁);附表一編號90號偽造金融卡帳戶於上開期間成功提款金額合計應為134,500元,檢察官乃將被告盧才琪、黃詩凱遭查獲而犯意因而截斷後之其他共犯提款金額予以列入,誤算為180,000元(見同上偵卷第140頁反面至第
14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40號銀聯卡帳戶於上開期間成功提款金額總計為620,400元,檢察官誤載僅為420,400元(見同上偵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附表一編號53號銀聯卡帳戶於上開期間成功提款金額合計380,300元,檢察官則誤算為360,300元(見同上偵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反面);附表一編號48號銀聯卡帳戶於上開期間成功提領金額共459,900元,檢察官則誤算為471,800元(見同上偵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88號銀聯卡帳戶於上開期間成功提款金額合計450,900元,檢察官誤算為450,
000元(見同上偵卷第174至175頁);附表一編號85號銀聯卡帳戶於上開期間成功提款金額合計450,900元,檢察官誤算為445,900元(見同上偵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附表一編號86號銀聯卡帳戶於上開期間成功提領合計450,900元,檢察官則誤算為470,900元(見同上偵卷第17
8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9號銀聯卡帳戶於上開期間成功提款合計364,200元,檢察官誤算為364,100元(見同上偵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反面);附表一編號5號銀聯卡帳戶於上開期間成功提款共計204,200元,檢察官誤算為195,200元(見同上偵卷第189至190頁);附表一編號6號銀聯卡帳戶於前開期間成功提款共264,200元,檢察官則誤算為264,100元(見同上偵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
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6號銀聯卡帳戶於上開期間成功提款合計480,500元,檢察官誤為470,500元(見同上偵卷第
196頁至第197頁反面);附表一編號23號銀聯卡帳戶於上開期間成功提款合計49,000元,檢察官乃誤為59,000元(見同上偵卷第199頁正反面);附表一編號31號銀聯卡帳戶於前揭期間成功提款合計365,200元,檢察官誤算為345,200元(見同上偵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1頁);附表一編號4號銀聯卡帳戶於前揭期間成功提款金額為570,600元,檢察官則誤為570,500元(見同上偵卷第222頁反面至第224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1號銀聯卡帳戶於上開期間成功提款金額合計590,600元,檢察官誤算為590,500元(見同上偵卷第225至227頁);附表一編號68號銀聯卡帳戶於上開期間成功提款合計395,200元,檢察官誤算為395,100元(見同上偵卷第250頁至第251頁反面),則關於前述帳戶於前開期間成功提款金額,檢察官均有誤算,且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89之銀聯卡帳戶、90至92、101至104號偽造金融卡帳戶於上開期間成功提款金額,原起訴書依前開誤算之金額與其他計算無誤之金額合計為31,247,900元,惟實應為31,631,
100元。㈡另觀諸卷附被害人張懋容所匯款項流向清查紀錄、盧才琪提
領贓款明細一覽表(見他卷第18至22頁),被告盧才琪個人或指揮旗下車手,持附表一編號16之銀聯卡於104年12月2日晚上9時50分至51分間提領人民幣3939.17元、3939.17元、1969.59元;同年月3日上午11時45至47分間提領人民幣3933.82元、3933.82元、1966.91元;同年月5日下午
5時10至16分間提領人民幣3937.3元、3937.3元、1968.65元;同年月6日中午12時24至25分間提領人民幣3937.3元、3937.3元、1968.65元;同年月7日中午12時55至56分間提領人民幣3938.45元、3938.45元、1969.22元(見他卷第21頁反面),與卷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扣案銀聯卡在台交易明細所示附表一編號16號銀聯卡帳戶在台交易紀錄中,分別於104年12月2、3、5、6、7日,逐日多筆提領50,000元(每日均提領2次20,000元、1次10,000元,見105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196頁正反面),係屬同筆交易紀錄,而此部分所提領款項既為被害人張懋容受騙所匯款項之部分金額,因而即應於與被害人張懋容無關之其餘贓款將上開重複列入之款項扣除。
㈢則被告盧才琪於犯罪事實一㈡,或親自由其個人,或指示被
告黃詩凱或「米茶」、「豆花」、「阿和」,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0日間,持附表一編號1至89之銀聯卡、附表一編號90、91、101至104之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金額,即應為31,631,100元,扣除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張懋容受騙並遭重複列入之金額250,000元後之31,381,100元,原起訴書就部分帳戶款項金額誤算,並將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張懋容遭騙部分金額重複列入,就犯罪事實一㈡贓款有所誤載,然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詩凱與被告吳文政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盧才琪、黃詩凱、吳文政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才琪、黃詩凱、吳文政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盧才琪、黃詩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而被告盧才琪、黃詩凱、吳文政、「阿勇」、「阿宗」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被告盧才琪、黃詩凱與「米茶」、「豆花」、「阿和」、「阿宗」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才琪、黃詩凱、吳文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係於前後數日間,持前述銀聯卡多次提領被害人張懋容受騙匯入之贓款,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前後各次提款之舉動獨立性尚嫌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又被告盧才琪、黃詩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依本案卷證,尚無法估算被害人數多寡,參諸時下受詐欺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次於數日交付財物,或同日多次一再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被告盧才琪於犯罪事實一㈡期間親自或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贓款,而被告黃詩凱於犯罪事實一㈡中依被告盧才琪指示提領贓款,均係對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之被害人接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均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盧才琪、黃詩凱就其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意念所為之一行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持偽造金融卡提款而破壞金融秩序、公共信用,進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盧才琪、黃詩凱就其等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並非相同,且犯罪手法亦非完全相同(犯罪事實一㈡另有使用偽造金融卡),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盧才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
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於審理時雖另以被害人張懋容所指稱遭騙情節,詐騙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且以電話通訊而進行詐欺取財,本案被告盧才琪、黃詩凱、吳文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罪之可能。然參諸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修正理由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可知並非凡於詐欺取財過程中有透過電信、網路等方式為之,即該當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故意犯罪型態,則行為人對於各款加重要件仍需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客觀上個案需具備各款要件,行為人始得論以各款之罪,又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不法犯罪之詐騙集團,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換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利用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等情而為詐欺、以佯稱為被害人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不一而足,倘非於該集團中擔任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溝通之成員,或於該集團中負責教導成員如何行使詐術之人,或位居該集團之核心份子等情形,即便主觀上對於該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有預見而具備故意,對於該集團施行詐術之手法、內容亦非當然可以預見。而本案依被害人張懋容所述遭騙情節,詐騙集團固有使用電話通訊方式實施詐術,然此亦僅係犯罪手法之一,尚難據此即反推該詐騙集團係有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且被告盧才琪、黃詩凱、吳文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僅擔任負責持銀聯卡提領贓款之車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份子,則其等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就係以何為由,藉由何種方式向被害人行騙,並無明知或預見之情形,故尚難認定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盧才琪、黃詩凱、吳文政均尚值壯年,而現今社會中,詐欺取財案例層出不窮,動輒令被害人損失重大,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政府機關亦無不戮力於詐騙防治、宣導,甚至以修法加重處罰之手段杜絕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其等竟仍因詐欺取財高利益、低成本、低風險之特性,未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已非可取,且被告盧才琪前甫於104年10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警於同年月12日查獲並遭偵查,嗣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則其於前案遭查獲後未幾,不知反省反重操舊業,本案所為犯行已難寬貸,兼衡以被告盧才琪、黃詩凱、吳文政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本案犯罪情狀(包含被告盧才琪除擔任車手,並擔任車手頭指揮其他車手成員提款,而被告黃詩凱、吳文政均分別擔任車手及其等參與犯罪期間久暫,被告盧才琪個人或指示旗下車手提領款項金額甚鉅,被告黃詩凱、吳文政個別提領贓款數額,被告盧才琪個人遭查獲之銀聯卡、偽造金融卡數量非少,而被告黃詩凱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行使偽造金融卡方式提領贓款等),而被告黃詩凱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被告吳文政僅於70、80年間因竊盜、贓物、妨害兵役等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素行,暨被告盧才琪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11頁);被告黃詩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度偵字第2760號卷第10頁);被告吳文政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度偵字第275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盧才琪、黃詩凱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對被告吳文政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2、101至104之物,為被告盧才琪
所收購之人頭帳戶,附表一編號93至95之物為被告盧才琪所有共記帳、清點贓款所用,附表一編號97至99之物則為共犯「阿宗」交付作為彼此聯絡及查詢大陸銀行所用,均具被告盧才琪供述在卷,從而該等物品均屬被告盧才琪、黃詩凱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附表一編號90至92、101至104之物屬偽造之金融卡,自需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6、93至95、97至99之物,於被告盧才琪、黃詩凱、吳文政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89、93至95、97至99之物,及依刑法第205條,就附表一編號90至92、101至104之偽造金融卡,於被告盧才琪、黃詩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0之現金,為被告盧才琪個人犯罪所
得剩餘款項,亦經其供述在卷,此外,參酌刑法關於沒收制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依修正後第38條之1之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餘均應予以悉數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核其主要目的除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避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犯罪所得,而根除犯罪之誘因,且若係屬有犯罪被害人得請求返還者,亦不因沒收而受影響,而革除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仍有被害人可請求返還即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害人實際並未請求返還或被害人尚待清查,犯罪行為人仍得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公現象,再參諸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精神,亦在避免105年7月1日施行前已發生之案件仍持續存有上述不公現象,而現時之法律規定,亦僅有類如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別有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外,屬犯人之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始予沒收、追徵、抵償,至於現行刑法原並無類如前述「應予發還被害人即不得沒收」之規定,且本案被告盧才琪遭查扣上開犯罪所得之請求發還權人或犯罪被害人尚待釐清後始得發還,故本院就該筆犯罪所得,認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於被告盧才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6之物,僅係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所產
生之交易明細表,惟經審酌該物於本案犯刑尚不具重要性,且其中另有非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0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2.│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3.│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4.│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5.│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6.│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7.│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8.│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9.│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10.│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11.│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12.│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13.│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14.│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15.│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16.│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17.│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18.│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19.│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20.│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21.│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22.│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23.│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24.│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25.│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26.│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27.│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28.│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29.│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30.│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31.│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32.│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33.│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34.│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35.│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36.│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37.│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38.│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39.│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40.│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41.│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42.│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43.│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44.│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45.│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46.│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47.│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48.│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49.│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50.│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51.│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52.│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53.│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54.│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55.│廣發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56.│廣發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57.│廣發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58.│廣發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59.│廣發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60.│廣發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61.│廣發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62.│廣發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63.│廣發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64.│廣發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65.│華夏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66.│華夏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67.│華夏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68.│華夏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69.│華夏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70.│華夏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71.│華夏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72.│華夏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73.│北京農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74.│北京農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75.│北京農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76.│北京農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77.│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78.│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79.│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80.│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81.│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82.│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83.│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84.│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85.│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86.│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87.│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88.│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89.│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90.│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91.│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92.│偽造之不詳卡號銀聯卡,1張│├──┼─────────────────┤│93.│點鈔機,1台│├──┼─────────────────┤│94.│GIGABYTE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95.│筆記本,1本│├──┼─────────────────┤│96.│提款紀錄單,9張│├──┼─────────────────┤│9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9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99.│門號SIM卡2張(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0.│現金新臺幣53,000元│├──┼─────────────────┤│101.│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102.│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103.│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104.│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附表二:
┌──┬─────────────────┐│編號│卡號│├──┼─────────────────┤│1.│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一㈠│盧才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93至95、97至99之物││││,均沒收。││││黃詩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93至95、97至99之物,均沒││││收。││││吳文政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93至95、97至99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盧才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5、97至104之物,均沒││││收。││││黃詩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5、97至99、101至104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