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信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2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信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廷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恐嚇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至
104年1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在賽鴿放飛路徑上架設鳥網,捕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飼養之鴿子,並從賽鴿腳環得知鴿主聯繫資料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稱其所飼養之鴿子中網,須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否則該鴿子將無法放回等加害他人財產之恐嚇言語,並發送含有林廷信之上揭玉山銀行帳號之簡訊內容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該集團成員持上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二、案經 顏嘉宏鄭慶忠陳威志鍾素容吳建喜陳群憲孫圳良許鏡雲黃淑美賴俊發黃寶麗侯貴香黃景松陳志賢 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廷信固坦承前開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何時不見伊不知道,伊是玉山銀行烏日分行的人員打電話通知伊說該帳戶被盜用已經成為警示帳戶,伊才發現存簿及提款卡不見云云,惟查:
㈠系爭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於103年5月19日向玉
山銀行烏日分行所申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5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資料等在卷可考;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時間,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恐嚇,致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上揭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2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
4年4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陽信銀行林園簡易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內埔龍泉郵局存摺影本、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影本1紙等在卷為憑,足證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用。
㈡被告雖否認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104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該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存摺、提款卡密碼為589571,係伊身分證號碼後6碼,因怕忘記所以抄在紙上,於103年6月10日領完薪資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放於機車置物箱,沒有再拿出來,103年7月、8月因辭去該工作後未曾再使用該帳戶,平日機車置物箱會放置包包,伊不知該存摺、提款卡何時不見,於104年3月間伊接獲玉山銀行烏日分行撥打伊行動電話告知伊帳戶遭盜用,伊才發現該存摺、提款卡遺失,並有打電話到客服掛失;復於104年7月7日偵訊時辯稱:10
4年1月間,伊有發現機車置物箱鬆鬆的,用力扳就可以開,於103年12月14日領完205元後,因要回軍營,就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回置物箱內,退伍後很少騎機車云云,觀被告於
104年6月9日偵查中自述其提款卡密碼為「589571」係其身分證後6碼,顯見該密碼被告既早已熟稔,無需將密碼另外抄錄以防遺忘,且該組密碼既設定為被告之身分證後6碼,又何需特予另外抄錄,致第三人不費吹灰之力即可取得提款卡密碼,要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先於偵查中自述103年6月10日領完薪資後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後又改稱最後一次領款是於103年12月14日領取205元,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已有疑問,縱認於103年12月14日最後一次使用該提款卡,然被告於104年1月初已發現置物箱用力扳即可開啟,確仍恣意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繼續置於置物箱內,未移置安全處所妥善保管,實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又被告供稱於103年12月14日提領205元是其所為等語,與該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此亦核與一般出售或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情狀有相符之處,堪認被告上揭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係為提供交付他人使用。
㈢按恐嚇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恐嚇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恐嚇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恐嚇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恐嚇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恐嚇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恐嚇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恐嚇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恐嚇所得款項。申言之,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恐嚇被害人之正犯使用系爭帳戶供作收受領取恐嚇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恐嚇取財正犯使用。是被告所申設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係在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恐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以前,即由被告同意交付供渠等使用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前揭辯稱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遺失而遭恐嚇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金融帳戶取得不法所得,並隱匿該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使他人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人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導,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該他人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竟仍交付並容任其等使用上揭帳戶,被告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工具使用,被告所為均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財物之犯意,且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所誤會,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參本院卷第14頁),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幫助前揭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1個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前開恐嚇取財集團
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使用,核係以1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觸犯47個幫助恐嚇取財罪名,侵害47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46、47所示被害人 陳國靖 、陳志賢部分,惟相關證據資料均附於卷內,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恐嚇取財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受害金額,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
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1│ 楊聯吉 │104年2月20日10時2│104年2月20日10時22分許│6,001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陳柏 │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為6,000元)│││蓁││時39分許)││├─┼───┼──────────┼────────────┼────────────────┤│2│ 葉世祥 │104年2月17日21時許│104年2月17日21時8分許│4,016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4年1月17日)│││├─┼───┼──────────┼────────────┼────────────────┤│3│ 廖文德 │104年1月22日11時許│104年1月22日12時39分許│5,001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1分)│││├─┼───┼──────────┼────────────┼────────────────┤│4│顏嘉宏│104年1月22日18時21│104年1月22日18時43分許│13,200元│││(匯款│分許│││││人為王││││││月升)││││├─┼───┼──────────┼────────────┼────────────────┤│5│鄭慶忠│104年1月26日10時47│104年1月26日10時47分許│3,000元││││分前某時許│││├─┼───┼──────────┼────────────┼────────────────┤│6│ 陳逸 書│104年1月26日10時47│104年1月26日10時47分許│4,501元│├─┼───┼──────────┼────────────┼────────────────┤│7│ 黃瑞賓 │104年1月27日中午12│104年1月27日12時45分許│5,013元││││時45分前之某時許│││├─┼───┼──────────┼────────────┼────────────────┤│8│ 劉恒心 │104年1月31日12時許│104年1月31日12時32分許│5,006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18元,應扣除手續費12元)│├─┼───┼──────────┼────────────┼────────────────┤│9│ 曾棋進 │104年1月31日12時32│104年1月31日12時32分許│4,500元│││(匯款│分前某時許│││││人為邱││││││輝珍)││││├─┼───┼──────────┼────────────┼────────────────┤│10│ 黃琼美 │104年1月31日20時8│104年1月31日20時8分許│4,005元││││分前某時許│││││││││├─┼───┼──────────┼────────────┼────────────────┤│11│ 鄭月霞 │104年2月8日12時15│104年2月8日12時15分許│9,503元││││分前某時許│││││││││├─┼───┼──────────┼────────────┼────────────────┤│12│ 藍玉惠 │104年2月10日12時34│104年2月10日12時34分許│4,501元││││分前某時許│││├─┼───┼──────────┼────────────┼────────────────┤│13│陳威志│104年2月10日19時45│104年2月10日19時45分許│3,001元││││分前某時許│││├─┼───┼──────────┼────────────┼────────────────┤│14│ 戴秋金 │104年2月9日11時許│104年2月11日0時19分許│3,004元│├─┼───┼──────────┼────────────┼────────────────┤│15│鍾素容│104年2月11日10時39│104年2月11日10時39分許│20,050元││││分前某時許│││├─┼───┼──────────┼────────────┼────────────────┤│16│吳建喜│104年2月17日11時許│104年2月17日19時31分許│2,550元│├─┼───┼──────────┼────────────┼────────────────┤│17│ 熊清源 │104年2月20日13時10│104年2月20日13時10分許│10,004元││││分前某時許│││├─┼───┼──────────┼────────────┼────────────────┤│18│ 盧金龍 │104年2月20日15時35│104年2月20日15時35分許│15,010元││││分前某時許│││├─┼───┼──────────┼────────────┼────────────────┤│19│ 林長正 │104年2月22日10時55│104年2月22日10時55分許│10,002元│││(匯款│分前某時許│││││人為陳││││││ 怡吟 )││││├─┼───┼──────────┼────────────┼────────────────┤│20│ 張秋慧 │104年2月22日12時20│104年2月22日12時20分許│15,001元││││分前某時許│││├─┼───┼──────────┼────────────┼────────────────┤│21│ 陳芳銘 │104年3月3日中午12│104年3月3日12時37分簡│6,200元││││時10分許│訊傳送後某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2時48分)││├─┼───┼──────────┼────────────┼────────────────┤│22│ 吳金龍 │104年3月3日12時51│104年3月3日13時40分簡│12,520元││││分許、13時40分許│訊傳送後某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4時9分)││├─┼───┼──────────┼────────────┼────────────────┤│23│ 邱郁雄 │104年3月3日12時26│104年3月3日18時41分簡│3,028元││││分許、18時41分許│訊傳送後某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21時21分)││├─┼───┼──────────┼────────────┼────────────────┤│24│ 林世名 │104年2月20日11時2│104年2月20日11時2分許│6,006元││││分前某時許│││├─┼───┼──────────┼────────────┼────────────────┤│25│ 胡惠珍 │104年2月18日12時56│104年2月18日12時56分許│13,002元││││分前某時許│││├─┼───┼──────────┼────────────┼────────────────┤│26│ 鄭永安 │104年2月1日7時13│104年2月1日7時13分許│5,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分前某時許││5,005元)│├─┼───┼──────────┼────────────┼────────────────┤│27│ 劉家羽 │104年2月6日12時31│104年2月6日12時31分許│9,001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分前某時許││18,011元)│├─┼───┼──────────┼────────────┼────────────────┤│28│ 張天輝 │104年1月31日19時20│104年1月31日19時20分許│5,005元││││分前某時許│││├─┼───┼──────────┼────────────┼────────────────┤│29│陳群憲│104年1月27日12時45│104年1月27日12時45分許│12,000元││││分前某時許│││├─┼───┼──────────┼────────────┼────────────────┤│30│ 劉桂崗 │104年2月19日19時27│104年2月19日19時27分許│10,001元││││分前某時許│││├─┼───┼──────────┼────────────┼────────────────┤│31│ 邱盛松 │104年2月17日13時29│104年2月17日13時29分許│4,016元││││分前某時許│││├─┼───┼──────────┼────────────┼────────────────┤│32│ 謝瑋豈 │104年2月23日11時45│104年2月23日11時45分許│4,008元││││分前某時許│││├─┼───┼──────────┼────────────┼────────────────┤│33│ 郭念綺 │104年2月13日12時7│104年2月13日12時7分許│20,000元││││分前某時許│││├─┼───┼──────────┼────────────┼────────────────┤│34│孫圳良│104年2月8日12時35│104年2月8日12時35分許│9,516元││││分前某時許│││├─┼───┼──────────┼────────────┼────────────────┤│35│許鏡雲│104年3月3日13時3│104年3月3日13時3分許│5,500元││││分前某時許│││├─┼───┼──────────┼────────────┼────────────────┤│36│ 張麗珍 │104年2月27日13時13│104年2月27日13時13分許│4,009元││││分前某時許│││├─┼───┼──────────┼────────────┼────────────────┤│37│黃淑美│104年1月27日12時55│104年1月27日12時55分許│5,002元││││分前某時許│││├─┼───┼──────────┼────────────┼────────────────┤│38│ 張鎮隆 │104年2月22日19時前│104年2月22日19時許│10,050元││││某時許│││├─┼───┼──────────┼────────────┼────────────────┤│39│ 王建富 │104年1月31日11時59│104年1月31日11時59分許│8,050元││││分前某時許│││││││││├─┼───┼──────────┼────────────┼────────────────┤│40│賴俊發│104年1月31日11時29│104年1月31日11時29分許│7,001元││││分前某時許│││││││││├─┼───┼──────────┼────────────┼────────────────┤│41│黃寶麗│104年2月10日12時34│104年2月10日12時34分許│5,505元││││分前某時許│││├─┼───┼──────────┼────────────┼────────────────┤│42│ 李魁新 │104年2月22日某時│104年2月23日11時43分許│3,650元│││(匯款││││││人為何││││││宣黎)││││├─┼───┼──────────┼────────────┼────────────────┤│43│ 穆海池 │104年2月23日11時13│104年2月23日11時13分許│5,000元││││分前某時許│││││││││├─┼───┼──────────┼────────────┼────────────────┤│44│侯貴香│104年2月20日15時13│14年2月20日15時13分許│30,000元│││(匯款│分前某時許│││││人為江││││││ 怡璇 )││││├─┼───┼──────────┼────────────┼────────────────┤│45│黃景松│104年2月21或22日11│104年2月23日12時34分許│4,009元│││(匯款│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人為黃│記載為104年2月21日│││││ 佩瑩 )│某時)│││├─┼───┼──────────┼────────────┼────────────────┤│46│陳國靖│104年2月17日19時31│104年2月17日19時31分許│3,110元│││(匯款│分前某時許│││││人為林││││││ 建智 )││││├─┼───┼──────────┼────────────┼────────────────┤│47│陳志賢│104年2月6日12時37│104年2月6日12時37分許│30,000元│││(匯款│分前某時許│││││人為李││││││ 志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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