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雄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雄自民國84年某日開始擔任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泰昌聚福祠(下稱聚福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聚福祠之一切事務統籌及管理事項,為處理聚福祠事務之人,與 劉文男 、 周夏玉 負責掌管聚福祠之財務,3人共同在臺中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9日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0元,99年8月20日提領80,000元,99年9月8日提領轉89,760元,99年10月26日提領270,000元,99年11月11日提領130,000元,99年11月25日提領100,000元,總計將719,76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告訴人 劉衡松 於100年12月25日當選里長後,於101年3月接任聚福祠主任委員,多次要求被告繳交聚福祠之財務報表及存款餘額結算表未果,提出告訴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東勢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聚福祠估算表、被告擔任主委時信徒至聚福祠點平安燈之感謝狀收據、證人 邱火土 於偵查中之證述、簽收領據及聚福祠102年3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年度支結算報告表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或提領轉前開款項乙節,固供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聚福祠沒有財務報表、收支表等帳冊,廟裡面有平安燈,之前廟沒有用到的錢,伊都放在銀行,移交時伊就把存摺內剩下的26萬多元都轉給告訴人了,至於從銀行領的錢伊沒有記帳,大部分用於購買物品、繳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辦理土地過戶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聚福祠於60年間由告訴人、 張兆進 、 劉宏星 、 劉宏康 、 詹松標 、 詹松宏 、詹振明等或其先人提供土地,但限於法令一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聚福祠在94年間完成寺廟登記,公基金改設三人共同管理,除里長外,餘二人經由里民同意擔任,以被告及劉文男、周夏玉共同在農會開立系爭帳戶,凡有大額收入,被告悉存入系爭帳戶,動支須經共同管理人同意才能提領,但未設財務人員記帳。由於被告之里長公務非常忙碌,寺務開銷常由被告個人先行墊付,無法逐筆提領。94、95年間辦理寺廟登記後,隨即委託代書洽各業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泰昌段564、565地號土地兩筆,於99年10月間登記完竣即支付增值稅、地政規費、地政士代辦費計77,199元。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前,應地主之要求付清歷年地價稅,包括 張碧泉 之21,554元、劉宏星之31,124元、劉宏康31,124元,三人共計83,802元,此筆款項來源為99年7月9日提款50,000元及於同年8月20日提領80,000元。至於同年9月8日提領89,760元,係支付告訴人名下土地歷年積欠之地價稅。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為院轄市之後,里辦公費提高,里長競選激烈,被告競而未選乃開始計算擔任里長兼任聚福祠管理人期間各項代墊費用,徵得其他兩位共同管理人同意之後,從存摺中領取數年累計之代墊款項。包含:⑴自96年至99年由邱火土代辦民俗節日祭祀費用計107,571元、邱火土之服務費80,000元。
⑵94年至99年青楓花坊計28,800元。⑶94年至99年燈籠費用計71,820元。⑷92年至99年各民俗節慶委請大愛生命佛會辦理法會費用計168,000元。至於其他不屬常規性活動,例如文具、繕打、印刷,奔走車資油料等費,已不復記憶,但其金額確實不少。例如,辦理民俗節慶時的各項文書至少15,000元,總計期間墊付金額有721,952元,故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之侵占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此觀法條之構成要件自明。若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物侵占入己或第三人之行為,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查,被告於84年間開始擔任聚福祠管委會主任委員,與劉文男、周夏玉負責掌管聚福祠之財務,3人共同在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開設系爭帳戶,被告有於99年7月9日提領5萬元,99年8月20日提領80,000元,99年9月8日提領轉89,760元,99年10月26日提領270,000元,99年11月11日提領130,000元,99年11月25日提領100,000元,嗣告訴人於100年12月25日當選里長後,於101年3月接任聚福祠主任委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且經證人劉文男、周夏玉、證人即告訴人劉衡松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4頁正面;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58頁正面),並有臺中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見他字卷第4頁)、東勢區農會102年10月23日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聚福祠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9至3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代書 郭雨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3年10月30日被告辯護人所提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20-107頁》其中被證一《郭雨村》即第20頁至37頁證明書等資料,是否你親自蓋章?《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被證一後面的收據都是因為這件事情才去繳的?)是,應該都有收據。(問:這些土地是原來別人的,土地公廟在用,後來過戶給土地公廟?)不是,這個是本來就是土地公廟買的,但是一直沒有過戶,是因為土地公廟不是財團法人也不是公益法人,所以要繳增值稅,增值稅很多,所以經費不夠,所以一直沒有過戶。(問:過戶是你辦理?)是。(問:稅是林秀雄拿出來繳的?)對。(問:這些地價稅是當時你去辦過戶的時候繳的?)都是林秀雄去繳,但是詳細金額要以收據為準。(問:除增值稅是被告繳,其他費用例如你服務費是否你確實收到?)有。我開的金額他都有給我。(問:你是否知道劉宏康兄弟上新小段土地也是土地公廟的?)是。(問:過戶的地價稅也是土地公廟要付的?)對,土地公廟要付的。(問:確實有去繳這些稅?)有欠稅的話,地主都會來找。(問:有欠稅就無法過戶?)對。其中有的沒有過戶的,繳的稅金,我記得地主都會來找,趕快叫土地公廟過戶回去,他不要一直繳地價稅。(問:你知道劉宏康兄弟這些土地也是土地公廟的,稅也是土地公廟要繳的?)是土地公廟跟他們兩兄弟買的,不止兩兄弟,還有其他已經過戶掉的,好像跟四個人買,有死的都過戶了,沒有死的就沒有過。(問:你提到過戶的事情包括劉宏康、劉宏星及剛剛證述的張兆進,這些人的土地過戶事情是否都發生在同一年?)應該不同一年,因為張兆進是事後才死掉。(問:劉宏康跟劉宏星部分?)因為增值稅太多,到現在一直還沒過戶。」(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正面、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正面)。依證人郭雨村所述,可知聚福祠坐落之土地係由包括告訴人、劉宏星、劉宏康等人提供,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支付土地歷年地價稅,因而支出增值稅、地政規費、地政士代辦費等費用,是被告辯護人所陳94、95年間辦理寺廟登記後,委託代書洽各業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支出相關費用,應屬有據。又依郭雨村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103年10月3日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泰昌段564、565地號土地兩筆,於99年10月間登記完竣,共支付增值稅、地政規費、地政士代辦費計77,199元,佐以卷附土地增值稅明細(見本院卷第26頁)、繳費單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6紙(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頁)及臺中縣政府東勢地政規費東地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徵收聯單(第35至37頁)等,足認聚福祠確實因泰昌段564、565地號土地兩筆於99年10月間登記完竣而支付增值稅、地政規費、地政士代辦費計77,199元。又依上開郭雨村地政士事務所103年10月3日證明書所載,可見臺中市○○區○○段○○○○○○○○○○○○○○○○號確為聚福祠所使用,再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7至9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93、9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載上開土地應納稅額之數額(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堪認應繳納之地價稅共計21,554元,是被告辯護人主張聚福祠有支付地主張兆進之繼承人張碧泉21,554元,尚屬有據。
再依劉宏星、劉宏康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所載,可知劉宏星所有臺中市○○區○○段○○○○○○○○○○○○○○○○號之地價稅自87至99年共計31,124元,劉宏康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價稅自87至99年共計31,124元,均由聚福祠管理人支付,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7至9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67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辯護人所陳聚福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前有支付歷年地價稅,包括劉宏星之31,124元、劉宏康31,124元,亦屬有據。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衡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95頁10月30日調查證據狀證四》99年9月8日歷年應繳地價稅共計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元,上面「如數領取」跟印章,是否你寫的及蓋印章?)這個章是我的沒錯。(問:你有無領到這筆錢?)應該有,數年以前地價稅沒有繳交,是全部一下子跟他追繳的。(問:是何人拿錢給你?)林秀雄。(問:為何要付給你地價稅?)因為是土地登記的名字是我私人土地,私人有的土地借給土地公蓋廟,所以按道理上沒有過戶就是要繳地價稅,這個地價稅是我按照公告地價的10%去算,跟我們一般地價稅的計算方式是一樣的。」(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依證人劉衡松所述,可知被告確實有支付89,760元用以繳交證人劉衡松提供其所有土地予聚福祠因而支出之地價稅,又公訴意旨所指99年9月8日提領轉89,760元部分,係轉入證人劉衡松之帳戶,有東勢區農會104年9月1日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亦與證人劉衡松上開所述相符,並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查。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聚福祠99年9月8日提領轉89,760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告訴人名下土地歷年積欠之地價稅一情,亦屬可採。
(四)證人即廟公邱火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問你在民國96年、97年、98年至99年間,有無幫東勢泰昌里聚福祠管理委員會土地公廟,代替買什麼樣的東西?)有。(問:是拜拜的東西嗎?)有。(問:除了代買東西的錢以外,林秀雄在這段期間有無交給你服務的獎金八萬元?)我一年沒有說服務的什麼東西,都是一年獎金幾萬元。(問:四年是否總共八萬元?)差不多。(問:請 鈞院 提示本院卷第102頁及第103頁答辯狀被證五《並告以要旨》,這個證明書上面立證明書人『邱火土』的印章是否你自己蓋的?)是,林秀雄拿錢給我的時候,我就有給它蓋章。(問:前開證明書記載96年到99年總共支出107,571元,詳細如後面附表及領到獎金八萬元,這些內容是否實在?)對。(問:林秀雄有無拿這些上述的錢給你?)有。」(見本院卷第251頁正面至第252頁正面)。依證人邱火土所述,可見其有於96年至99年間,替聚福祠購買物品,共支出107,571元,且有領取獎金8萬元,而此部分費用均由被告交付現金,核與卷附證人邱火土出具之103年10月7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記載:邱火土向泰昌里聚福祠管理人領取由96至99年度代辦各項費用支出等共計新台幣107,571元整(詳附明細表)。並領取服務獎金新台幣8萬元整等語相符。是辯護人辯護稱聚福祠有支付由證人邱火土於96年至99年間代為辦理民俗節日祭祀之費用107,571元,及支付證人邱火土於96年至99年間之服務費80,000元乙節,亦屬有據。
(五)證人即青楓花坊負責人 陳麗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平常被告林秀雄有無跟妳買花卉來供作土地公廟拜拜使用?)有,初一十五前一天都會來買。(問:請提示103年10月30日被告辯護人所提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其中被證六第104頁青楓花坊證明書。證明書上的印章是不是妳蓋的?)是。(問:收據內容是否正確?)是。每個月初一十五,一次一對花200元,共400元。(問:一年4800元,總共2萬8800元?)是,固定的。(問:妳都有收到錢?)是。(問:何人拿錢給妳?)有時候是里長林秀雄,有時候是委託廟公邱火土來跟我買。(問:妳賣花給聚福祠開始的時間為何?)比94年更早。(問:到現在都沒有中斷過?)是,他們都是向我買。」(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5頁反面),另依證人陳麗珠出具之103年10月7日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聚福祠有自94年至99年間向其按月購買400元花卉,合計共28,800元,且由被告或證人邱火土支付金額。
(六)證人即辰品企劃負責人 蔡世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提示法院卷第105頁被證七,成品企劃開給土地公廟的證明書?(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依證明書上所載94年到99年總共買燈籠7萬1820元,是否正確?)對。(問:103年10月6日開立證明書時,你怎麼記得他有買這些?)單價跟數量每年都是叫這個,因為他有增加一點點、減少一點點,因為每次買差不多都是一樣的數量。再來,94年到99年來講,說真的事隔已久,他叫我證明他有跟我買東西,因為真的是有銷售買賣行為,所以我就開證明給他。如果要說94年到99年,因為帳冊太久,我只能說是他是買300個左右來判斷。(問:每年都買300個燈籠左右?)是。(問:這些年價錢都沒有變?)沒有,因為很競爭。(問:錢都是誰支付給你?)里長林秀雄。(問:通常都是現金還是支票?)都是現金。(問:你是否知道林秀雄給你的錢,是他直接從土地公廟拿現金香油錢還是他個人的錢?)他跟我買東西,我不管他拿什麼錢,他有付我錢就好。」(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至第224頁正面),又依證人蔡世良出具之103年10月6日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聚福祠有於94年至99年間定期向其購買燈籠,共支出71,820元,此部分費用均由被告拿現金支付。
(七)證人即大愛生命佛會法師 劉演湧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的職業為何?)法師。(問:東勢泰昌里聚福祠有無委託你做什麼?)作法事,還有買一些祭品。(問:請提示103年10月30日被告辯護人所提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其中被證八《大愛生命佛會, 劉演勇 》第106頁證明書。103年10月7日證明書是否你蓋章?)是。(問:
內容是否正確?)是。(問:也就是92年到99年間,你跟土地公廟收的費用是16萬8000元?)對。(問:錢是何人交給你的?)林秀雄。(問:農曆4月有做祈安法會,農曆12月有做謝燈祈安法會?)有,依照單子上面,我寫的就是正月、4月跟12月,還有買祭品。(問:錢都是林秀雄拿給你,還是用匯款,還是用支票?)我做好就包給我。(問:從92年到99年期間,除了林秀雄把錢交給你之外,他有無請其他人拿錢給你?)沒有,都是林秀雄本人拿給我。(問:從92年到99年,這8年期間你是否有每次都開收據給林秀雄?)沒有,法會就是包紅包。」(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7頁正面),再依證人劉演湧出具之103年10月7日證明書記載:東勢泰昌里聚福祠自92年到99年期間共8年,每年固定法會功德金含祭品總合計16,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泰昌里聚福祠有於92年至99年間,固定委請證人劉演湧辦理法會,共支出16,800,此部分金額由被告交付現金與證人劉演湧。
(八)證人即山城文化事業社負責人 邱鳳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山城文化事業社與東市區泰昌里聚福祠有無交易行為?)有。(問:跟你們買什麼?)印點光明燈的簿子、捐款收據,還有法會的通知單,陸續印。(問:土地公廟都是誰跟妳聯絡?)林秀雄。(問:錢也是林秀雄支付?)是。(問:請提示103年10月30日被告辯護人所提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其中被證九第107頁證明書。
該證明書是不是妳蓋章?)是。(問:內容是不是正確?)其實這麼多年下來,應該超過這個錢,因為有時候里長他們來印東西,幾百塊他們都不開,就自己出,因為是廟的事。有比較大批的2000、3000元,我們都是登記,登記完畢,一個段落例如2、3個月結一次,年底的時候,過年前印比較多,過完年才結,不會每次結。(問:證明書是寫95年到99年,每年費用都超過3000元以上,合計超過1萬5000元,是否如此?)超過1萬5000元,我實際開的大概是這樣,有的是他說今天不開,就自己拿錢給我。(問:妳在開證明書是103年10月7日,妳如何記得95年到99年總共會超過1萬5000元?)每年印的東西都差不多,通知書、收據、捐款條,每一個廟每年印的東西大概都這樣,我們都有登記,因為都是流水帳,開完收據給他們,多的我們就處理掉。(問:都是林秀雄拿現金還是支票給妳?)現金。(問:妳剛剛說林秀雄有跟妳印土地公廟的東西,都是他本人來的?)都是他本人。」(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另參之山城文化事業社出具之103年10月7日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7頁):自95年起至99年止,東勢泰昌聚福寺之文具,各項文書之繕打、列印,確均委本社經辦。每年費用都在三千元以上,五年合計超過一萬五千元。悉由管理人林秀雄先生支付無訛等語,堪認聚福祠有於95年至99年間向山城文化事業社購買文具,並委由其繕打、列印文書,其支出金額至少15,000元,而此部分支出均由被告支付現金。
(九)綜合上情,可見辯護人上開所辯聚福祠有於66年9月8日提領轉89,760元,以支付告訴人名下土地歷年積欠之地價稅,另於94年到99年期間向青楓花坊購買花卉總計28,800元、94年到99年間向辰品企劃訂購燈籠71,820元、92年到99年期間向大愛生命佛會購買祭品總計16,800元、95年至99年向山城文化事業社購買文具、文書繕打及列印至少15,000元,合計支出721,952元(計算式:77,199元+21,554元+31,124元+31,124元+89,760+107,571元+80,000元+28,800元+71,820元+168,000元+15,000元=721,952),堪可認定。而依上開證人邱火土、陳麗珠、蔡世良、劉演湧、邱鳳霞所述,可知聚福祠於92年至99年間均有固定費用之支出,然系爭帳戶於92年至99年間,除本案所領取之款項及由該帳戶定期代繳水費及電費外,並無其他定額款項之提領,有東勢區農會102年10月23日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帳戶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及104年11月18日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90年起至97年間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4頁)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而系爭帳戶又無定額支出,辯護人辯稱被告先行墊付上開常規性款項,即屬非虛。據此,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係為歸還其所代為墊付之金額,加計轉帳予告訴人之89,760元,不及其所支付聚福祠所應支付之上開款項721,952元,縱其程序或有瑕疵,然尚難因此而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非可遽以認被告確已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
六、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以東勢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內容,而認97年11月10日至99年7月8日,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均在95萬元至111萬元間,且此3年最大筆提領金額為6,079元,但被告於99年7月9日提領50,000元,99年8月20日提領80,000元,99年9月8日提領轉89,760元,99年10月26日提領270,000元,99年11月11日提領130,000元,99年11月25日提領100,000,總計於5個月內提領719,760元,而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然查,依前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4頁),可知公訴意所指97年11月10日至99年7月8日之提領金額俱為由系爭帳戶內扣繳之水電費用,即為扣繳之水電費用,而無其他支出費用,然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聚福祠確實每年均有支出,故縱使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自97年11月10日至99年7月8日均在950,000元至1,110,000元間,然該金額既未扣除上開證人所述支出之費用,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提領本案金額後使系爭帳戶餘額低於該等金額,其提領行為即屬侵占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難遽採。
七、檢察官論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卸任後之102年7月15日自行書寫聚福祠估算表,足證其擔任聚福祠主任委員期間所花費之費用僅為561,760元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聚福祠估算表所載(見他字卷第5頁):「土地過戶4筆估180000、地價稅估98000、劉宏康等3人71760、 詹東華 30000、邱先生工作獎金4年110000、安平安燈燈籠用設施20000、燈泡2000及水電費用50000、其他祭典等費用」,可見被告估算之費用共561,760元(計算式:180,000+98,000+71,760+30,000+110,000+20,000+2,000+50,000=561,760),固然少於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費用。然被告自陳聚福祠並無財務報表、收支表等帳冊,估算表就是廟裡面大概的支出,至於從銀行領的100,000元、130,000元、270,000元等作何用途,伊忘記了,也沒有單據,伊擔任主委期間也沒有大筆工程款支出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正面;偵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是被告就聚福祠所支出之費用均未留存收據,亦未製作帳冊,則被告憑其印象所記載之費用與實際支出有所出入,尚未悖於常情。況且前開721,952元費用確有支出,已據證人證述明確在卷,自難以該估算表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檢察官論告意旨雖認依被告擔任主委時信徒至聚福祠點平安燈之感謝狀收據,足證聚福祠平日就有收入。然查,依上開交易明細所載(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4頁),可見系爭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存入附表所示之金額,堪認系爭帳戶固定於1至2年即會有一筆10餘萬元之現金存入,是被告所辯有將聚福祠沒用到的錢放在銀行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正面),並非無稽。基此,縱使聚福祠平日即有收入,然被告既有將現金存入系爭帳戶,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即係由該現金收入直接繳付上開費用,而非先行墊付。
九、檢察官論告意旨以證人邱火土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為聚福祠1年僅支付證人邱火土40,000元等語。查,證人邱火土於偵查中固證述:「(問:你在聚福祠作何工作?)我在那天做了6年多,將近7年,我是義工,沒有薪水,但1年結束會有獎金,1年4萬元,我工作內容是收香、打掃之類的,我每天都會過去打掃,我住附近,我每年都有領到錢。(問:為何只有99年度的《提示99年度領據?》)這是我簽名的。」(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且證人邱火土所提出之簽收領據僅記載:茲領到聚福祠99年度服務獎金4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然證人邱火土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如何發給獎金及金額總數為80,000元等情已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經本院質之證人邱火土:「(提示102他字5514號卷第39頁反面,之前檢察官問你時,你說你一年是四萬元,今日為何變成一年兩萬元,你一年的錢到底拿了多少?)沒有錯,最後一年領四萬元。林秀雄任期要滿的時候,有寫一個收據我收了四萬元才蓋章。」(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足見證人邱火土上開證述其領取之40,000元僅係最後一年所領取之金額,並非領取工作獎金之總額,是應以證人邱火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領取之金額為80,000元較為可採。
十、檢察官論告又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平均每月寺廟開銷及收入多少?)有淡、旺季分,目前我們銀行存摺還有60幾萬,但林秀雄交下來的只剩22萬,我們每個月幾乎都有結餘,我們最近最大筆支出是營繕工程,林秀雄任職期間沒有營繕,平均每個月功德箱收入約1萬多元,最主要支出是廟公,1年結一次,都是幾千元,水電費也都是2、3000元。」(見偵卷第19頁反面),及其提出之臺中市東勢區聚福祠年度收支結算報告表(見偵卷第21頁),而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查,依上開臺中市東勢區聚福祠年度收支結算報告表所載,可知係聚福祠於102年3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支出及收入情形,其中關於收入部分包括:⑴添油香收入:37,250元;⑵功德箱收入:203,401元;⑶安點平安燈及光明燈收入:3,800元;⑷吃福收入:83,300元;⑸利息收入:64元;⑹其他收入:70,000元,合計雖高達397,815元(計算式:37,250元+203,401元+3,800元83,300元+64元+70,000元=397,815元)。然依證人邱火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間土地公廟有無功德箱?)那個時候還沒有,功德箱是新里長劉衡松當主委時才有的。(問:被告林秀雄當主委時,那間廟會有人去捐香油錢嗎?)捐香油錢他們是有寫簿子。(問:有無人會去點光明燈,然後把錢給廟裡面?)那時還沒有。」(見本院卷第252頁正反面),可知功德箱之收入,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尚無設置,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以前沒有功德箱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相符。又告訴人所列其他收入部分並未列出明細,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亦有此部分收入。是扣除功德箱收入之203,401元及其他收入之70,000元後,告訴人所提出之聚福祠常規性收入為124,414元,此與被告擔任聚福祠主任委員期間,系爭帳戶固定於1至2年即會有一筆10餘萬元之現金存入一情並無齟齬,另衡酌聚福祠於告訴人接任前既未製作帳冊記載收支情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劉衡松所述:「(問:在你接任代表人之前,泰昌聚福德祠管理委員會都沒有作帳嗎?)以前都沒有,我在調解委員會調解過四次他都沒有提過。」(見本院卷第163頁正面)相符,是本案既無供查核之憑據,而聚福祠每年收入情形本有不同,尤以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並無功德箱之設置,則聚福祠之收入情形本無法與告訴人接任後相類比,則公訴人僅以告訴人前開證述,即認被告將本案提領款項侵吞入已,尚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所辯本案款項,其中自系爭帳戶轉帳89,760元予告訴人部分,係用以支付地價稅,其餘款項則係因其先以私人款項代為聚福祠支出費用,始自系爭帳戶提領等情尚非虛構,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係遭被告挪作私人用途,自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調查之結果,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
┌───────┬──────────┐│日期│存入金額│││(單位:新臺幣)│├───────┼──────────┤│91年2月15日│163,000元│├───────┼──────────┤│93年1月27日│150,000元│├───────┼──────────┤│94年2月14日│145,000元│├───────┼──────────┤│95年2月3日│130,000元│├───────┼──────────┤│96年2月26日│170,000元│├───────┼──────────┤│97年2月12日│160,000元│├───────┼──────────┤│99年2月25日│166,000元│└───────┴──────────┘